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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在以往的著作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刑民不分,以刑代民的情况比较普遍。究其原因,一是认识上存在误区;有的同志认为,侵权与犯罪的区别取决于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指控;有的认为,侵权与犯罪的界限只能由立法来划分;二是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工作力度不够,而受害者又缺少直接向法院提出刑事指控的途径;三是一些受害者为了片面追求经济补偿,放弃了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但更为重要的是,著作权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不清。正确区分著作权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
1.
经济数额。侵权与犯罪最大的区别在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而侵权与犯罪的数额,则是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最直观、最重要的尺度。是否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是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由此可见,数额的大小,对于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是至关重要的。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必须首先考察其非法所得额和非法经营额的大小。当数额达到刑法所保护的标准时,就可以认为,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超出了民法所保护的范围,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行为后果。数额大小对于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虽然有着决定作用,但这并非是唯一标准。著作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其他后果是否严重,也应当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例如擅自印制出售《毛泽东选集》、《邓小平文选》、《陈云文集》这些党和国家重要的政治理论文献,其社会危害性,则明显大于印制、出售一般非法出版物。在这里考察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也要作为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的一个依据。此外,侵权行为人是否严重损害他人身心健康,是否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也应当作为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的依据,加以综合考察。
3.
主观因素。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区分著作权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还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主观上的故意是指自己没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并且也没有取得该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故意非法复制、发行他人的作品或者明知不是某人的美术作品而假冒该人署名以便从中获取钱财。过失侵权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但笔者认为,新刑法的规定,还是有一定缺憾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犯罪,并不一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这样的规定是多余的,而且可能把范围限制得过小。因为尽管侵犯著作权的犯罪通常情况下是贪利型的,以生产经营的形式出现在工商业、文化出版业,但它不单纯是一种贪利型犯罪,不能排除为了侵犯人身权利或其他复杂动机侵犯著作权,引起恶劣后果等严重情节的可能性。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出现这种情况便无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很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