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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犯罪】绑架罪犯罪预备的认定与处理

  【预备犯罪】绑架罪犯罪预备的认定与处理

  被告人常某和常某某先后两次预谋绑架王某,以向其儿子王某某索要赎金200万元,并准备了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常某于4月9日早上7时许,租车到王某家楼下,以喝酒等理由骗王某出门准备实施绑架,但由于常某某不想犯罪事先已通知有关人员,王某没有出门。

  被告人常某之行为构成绑架罪。常某系犯罪预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审判】

  被告人常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行为人常某系犯罪预备,依法应减轻处罚。归案后该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7年7月17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犯罪预备是指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犯罪预备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犯罪人已经开始实施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主观上预备行为是为了犯罪,客观上预备行为表现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制造条件包括:准备犯罪手段、拟定犯罪计划、为实行犯罪进行事先调查、事先清除实行犯罪的障碍、勾结他人参加犯罪。二是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只具有犯罪的预备行为,而没有开始犯罪的实行。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衡量犯罪分子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般从四个方面考虑:1.实行行为必须实际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2.实行行为必须对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了直接威胁;3.实行行为必须能够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4.实行行为必须能表现其犯罪的意图。三是未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本案中,行为人常某和他人先后两次预谋绑架王某,以向其儿子王某某索要赎金200万元,并准备了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常某租车到受害人王某家楼下,以喝酒等理由骗王某出门准备实施绑架,只是由于受害人事先已得到通知而没有出门。其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并为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而准备作案工具和制造条件,构成绑架预备犯罪。

  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的可罚性及其根据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犯罪预备是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与预备实行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紧密联系,预备实行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越大,其犯罪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就越大,反之亦然。绑架罪作为一种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对于其预备行为,应该进行刑事处罚。在对预备犯追究刑事责任时,首先应该根据其所预备实行的犯罪的性质,引用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正确地解决对预备犯定罪问题。其次,在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正确对预备犯根据刑法总则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量刑。在进行量刑时,应对犯罪预备的程度和性质等有关影响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节进行全面分析,以决定对预备犯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犯罪的程度,是指为犯罪制造条件的充足程度。犯罪预备的性质,是指为犯罪制造条件的方式。总之,对于预备犯罪,要按照量刑的一般原则,综合全部案情予以裁量。本案中,法院考虑到行为人在为实施绑架犯罪时,仅准备了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尚未接触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故以绑架罪减轻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公诉机关和行为人均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