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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李光富及其家属的委托,并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希望能得到合议庭的采纳和支持。

一、本案一审将李光富定罪为故意伤害罪不妥,李光富所犯罪行应定过失伤害罪。

    李光富与其妻肖显英发生纠纷,被害人将李光富之妻肖显英从背后抱住,李光富在出手还击其妻时,李光富之妻肖显英将头偏向一边躲闪,李光富将其妻背后的被害人杨盛秀打伤,事后李光富与被害人杨盛秀均认为李光富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李光富之妻肖显英也认为李光富没有伤害被害人杨盛秀的故意,一审法院认为李光富的行为系犯罪对象错误,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我们认为是不妥的,我们认为李光富的行为属于打击错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严格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刑法理论中依据错误对象的不同,可将错误分为对象错误、因果关系对象错误等。对象错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目的物发生认识错误,致使当初预定之外的目的物发生结果的情况。而打击错误又称行为误差,指由于行为人的攻击方法有错,没有施及最初预定的对象,主观上是没有发生认识上的错误。

    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处,对所要侵害的对象有明确无误的认识,对其它对象后来发生的意外侵害,行为人从内心深处是排斥并反对的。由于行为的偏差误伤他人,对所欲伤害的李光富之妻肖显英,李光富属故意伤害(未遂),而对实际伤害的被害人杨盛秀系过失致人伤害。应从一重罪初断。

罪过是犯罪人对于自己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罪过原则或者意思责任在刑法中的确立是刑法走向近代化的标志。我国刑法也确立了意思在责任中的重要意义,但采取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强调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刑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行为人对于自身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必须要有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对于不是行为人主观罪过引起的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事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确立这项原则的意义在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要有主观罪过,即行为必须是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通常强调要坚持主客相统一原则,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原理和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责任归责原则。

   但是对于本案,我们认为对于被害人被误伤的事实并非李光富的主观认识,而是李光富之妻肖显英躲闪这个李光富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根据本案案情,李光富主观意志上的侵害对象只是李光富之妻肖显英,被害人杨盛秀压根就不是李光富的犯罪对象,因此既然在本案中,李光富的行为意图是要打李光富之妻而不是被害人杨盛秀,那就是说,李光富只对针对李光富之妻肖显英的伤害行为具有罪过,对于实际打伤被害人杨盛秀的行为,李光富在主观上是没有故意罪过的。既然李光富针对李光富之妻肖显英的伤害行为由于打击错误而没有对李光富之妻肖显英造成伤害,当然对于李光富之妻肖显英的伤害行为只能承担故意伤害未遂的责任。由于被害人杨盛秀当时也在现场,对于自己行为的失误可能性,李光富在主观上应该有一定的认识,但由于其妻的躲闪而使被害人杨盛秀被打的事实得以发生,对被害人杨盛秀的受伤,李光富从内心深处是排斥并反对的,李光富应承担过失伤害的责任。两者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因此,从主客观统一原则来看,无论对李光富之妻肖显英还是被害人杨盛秀,李光富都不能承担故意伤害既遂罪的刑事责任。

二、上诉人具有新的从轻减轻情节,上诉人应得到从轻减轻量刑。

一审判决前夕,上诉人妻子肖显英与被害人杨盛秀经荣昌县昌元街道方家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当场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杨盛秀的谅解,但将该情况告知一审人民法院时,一审已经宣判,上诉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有明显的悔过表现,应当适当减轻或从轻对上诉人进行量刑。况且上诉人与被害人杨盛秀系亲戚关系,本着和谐社会、和谐邻里关系、和谐亲戚关系的原则,以减轻社会危害、减少犯罪为目的,上诉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对被害人的伤害并非故意而纯属过失,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大,而且司法机关也对上诉人进行了定罪惩罚,上诉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付出了代价,恳请人民法院能够在量刑上适当减轻或从轻,对上诉人判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