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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伤害罪二审成功辩护改判缓刑
案名:谢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案件基本情况:
泸州市龙马潭区检察院指控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龙马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决:“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 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作为其二审的辩护人,本律师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为谢某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泸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及辩护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律师意见是: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且有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谢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又是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且有需要抚养两个女儿,改判缓刑。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勇的意见正确。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小结:本案通过本律师及当事人共同努力,使得谢某免于实刑,改判缓刑,重新获得人身自由!救死护伤是医生的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职业的光荣义务。犯罪嫌疑人渴望为获得人身自由的眼神、亲属的期盼、法治的公平正义……这一切似乎超越了金钱,律师费用已然变得不重要,尽职辩护。就让本律师的所有辩护都通往正义吧!
附:本律师《辩护意见书》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人谢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谢某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谢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谢某存在诸多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对谢兴友应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一、从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曾某存在过错在先,致使谢某出于感情的冲动,才刺伤曾亚国。
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曾某是存在过错在先的,即深夜送谢某的女友周某回家,不应当在楼下的沙发上搂抱喝醉了的周某,致使谢某下楼看到产生误会;当谢某质问曾亚国时,被害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而是选择逃跑。这一事实在谢某的询问笔录(第二次)第一页第12行至16行:“2012年6月19日1时许,我下楼去接我女朋友,看见我女朋友在乐源小区1号楼下茶馆沙发上躺起,一名男子在一旁抱着我女朋友上身,我对那名男子说:你干啥子?那名男子听见后爬起来就往一号楼王氏商城方向跑去。”谢某是出于对女朋友的关爱和珍惜,一时冲动,缺乏冷静,才与被害人曾某发生了争执将其刺伤的。被害人曾某对于自己过错先的事实,已在谅解书中阐明。
二、谢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曾某重新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
谢某在犯罪以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周围邻里以及地方社区组织都予以了证实,并在2013年3月27日出具“证明”表示愿意为谢某判处缓刑提供帮助、教育,使其重新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为社会作贡献。
谢某犯罪后,对被害人曾某积极赔偿、补偿,其中赔偿曾某医疗费44100元及协议赔偿、补偿款40000元,曾某获得赔偿后出具了谅解书。就在谢某家庭经济都十分困难后,其家属又主动找到被害人及其家人拿出8000元对曾某再次进行了补偿。当得知谢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害人曾某对于自己当初出具了“谅解书”又事后反悔的行为表示愧疚,并再次出具“谅解书”表示主观上已经原谅了谢某,并希望法院对其宽大处理,对谢某改判并适用缓刑。
三、谢某自身存在叁级伤残,已丧失部分劳动力,且生活不能够自理,不利于监狱部门的劳动改造教育;尚有需要抚养的5岁小女儿和供养刚上大学的大女儿。
谢某在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已造成左手臂部以下全部截除,构成叁级伤残,已经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现实。若判处实刑,投入劳改后既不利于监狱劳改部门监管,也不利于监狱部门劳动改造教育,相反必然会增加监狱劳改单位的负担!另外,谢兴友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教育,即大女儿谢XX20岁,在四川师范大学上学,需要上诉人的经济支持才能完成学业;小女儿谢XX才5岁,还需要上诉人履行抚养义务。显然,根据谢某的现实情况,一审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不仅不能够实现劳动改造上诉人的目的,反而使得无辜的两个女儿得不到应有的关爱和照顾,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