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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辩护词】曹某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曹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相关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曹某,并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两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2007年6月28日,经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曹某安排被告人伍某、郑某和张某携带麻古210粒(计16.8克)、冰毒9小袋(计4.5克)运输至临汾,以每粒麻古50-70元、每袋冰毒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席某等人。”该起犯罪事实的联系人是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是曹某主使。以下几点可证实:

  (1)首先曹某本人也确实承认让伍某几人去了临汾,但去临汾的目的是取钱,而不是贩毒,伍某在供述中也说:“苗苗找曹某让我和海海陪她去临汾去取钱。我们二人就去了,到了临汾后我和海海才知道是送麻古。”说明曹某并没有让其二人去贩卖毒品。

  (2)而且从起诉书中可见,2007年5月6月间,被告人张某以每袋300元至400元的价格分两次贩卖给被告人曹某冰毒瘾共计4小袋,从这个情况看,张某与曹某之间也是平等的交易关系,并不存在谁指挥谁的问题。

  (3)2007年6月30日对被告人伍某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人员问道:“这一路的费用是谁出的?”伍某答道:“是苗苗出的,路费和住店、吃饭都是苗苗出的,没给我们钱。我们仨人是今天下午4点多回来的。”

  综上三点可以看出,这起犯罪事实的联系人、出资人都是被告人张某。曹某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也并不知道是去贩毒,因此该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与曹某有关。

  2、起诉书指控“2007年6月29日晚11时许,按照被告人曹某的指令,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袁某处取走20粒麻古(计1.6克),卖给某酒店某房间内一男子。”该起也不应认定是贩卖毒品,而且数量也不是起诉书的数量。

  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中有如下内容“昨天晚上11时许,我和曹某在某会馆,曹某让我去旁边某2酒店找袁某。我到了某2六楼在电梯口,袁某给了我一紫云烟盒,内装不到20粒麻古。……我打车将麻古送到某酒店某房间交给一个中等个、白白胖胖的男子,我就回了金亨,当时没有收钱。”

  从这里可以看出,首先该起犯罪事实中涉及到的毒品数量并非起诉书中所称的20粒,而应是不到20粒。其次,该起犯罪事实并没有任何非法牟利,从现有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其是在贩卖毒品。

  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这两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曹某本人始终没有参与运输过任何毒品,也并没有指使过谁携带,在其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是一种分工协作,不存在指使或利用一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曹某并没有实行任何一种该规定中写明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所以其曹某并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不能以运输毒品罪认定。

  2、起诉书指控“2007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与重庆的毒贩联系好毒品后,由被告人伍某分别于6月7日、6月17日携带毒品麻古200粒、2000粒(共计176克)运输至太原进行贩卖。”起诉书中提到的6月17日由伍某携带麻古2000粒运输至太原的这起犯罪事实,既无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也无被告人伍某的供述,没有任何一个确切证据证明有过这次运输的记录,更没有过毒品重量的记录,含量记录,更无法认定其重量及含量,如确实有过也无法认定其是否为毒品,不排除假毒品或不是毒品的可能性。

  三、对缴获的摇头丸、冰毒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认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更为适宜。

  对于缴获的摇头丸和冰毒,从起诉的几起犯罪看,曹某本人并没有进行贩卖也没有指使他人贩卖,也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目的是为了贩卖,因为本案的几个被告人都有吸食毒品的情况,由于不能证明其有贩卖摇头丸和冰毒的犯罪事实,所以应以其吸食为目的非法持有来认定更为适宜。

  四、对缴获的K粉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氯胺酮是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国家进行管制的精神药品,具有一定的精神依赖性潜力,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鉴于氯胺酮被列在第二类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中,且实践中临床使用较多,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或者贩卖氯胺酮数量较大的行为人,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一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多次出售K粉,二氯胺酮数量较小、三没有证据证明有k粉的销售。所以,辩护人认为对K粉部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曹某有以下几点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曹某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

  根据(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是吸毒人员,符合“以贩养吸”的情节,应酌定从轻处罚。

  2、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较少,对社会危害性较低。

  根据被告人刘某在其账本上的记录来看,被告人曹某等人拥有毒品麻古2510粒。抓获其时,从其家中缴获麻古1819粒来看,大部分毒品还未贩卖出去,只有小部分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3、虽法律规定不以纯度折算,但本案中毒品含量较低,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山西省公安厅鉴定书》的检验结果,“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含量分别为0.4%、18.9%。”总量如按纯度折合下来,甲基苯丙胺不足十克,虽法律规定不以纯度计算,但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低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小于纯度高的毒品。鉴于本案中,毒品含量非常低,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4、受到不法分子的蛊惑。

  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曹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道:“今年元旦后,我来太原,在网吧认识一名叫‘阿豪’的重庆人。后来熟悉后,我发现他吸毒、贩毒很挣钱,我便帮阿豪贩毒挣钱。今年春季日前阿豪回了老家,给我留了写K粉、摇头丸、麻古让我卖。春节后他便没有来太原。”从这里可以看出,被告人曹某只有21岁大小,处于容易受人蛊惑蒙骗的年龄阶段,由于受到了不法分子的蛊惑,导致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可塑性较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5、被告人曹某是初犯,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被告人曹某此次贩卖毒品,是初犯,根据其在被抓获时配合公安工作,抓获后坦白犯罪事实的情况,完全较符合初犯的特征。和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重点累犯、职业毒贩有本质的区别。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故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确已触犯刑法,理应受到处罚,但影响定性的犯罪事实仍然存在疑点,并且具有许多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辩护人衷心的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曹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