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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厚私分国有资产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元厚,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刘新生、王洪波,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元厚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元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张元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洛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元厚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洛刑监立字第14号刑事决定,决定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洛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洛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和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老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老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元厚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元厚利用其担任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副经理的便利,将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支付给机械化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交给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筑公司)退还个人股金。案发后,张元厚将挪用的20万元退还。另查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公司系国有公司。洛阳长筑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由50个自然人作为股东出资127万元注册成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元厚的供述。张元厚供述他担心长筑公司职工的股金收不回来,经开会决定,将以机械化公司名义从沥青公司结回的25万元工程款,交长筑公司退个人股金。
2、证人李一×(2004年6月到2005年5月任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同时还系长筑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5日李一×主持长筑公司董事会研究公司下一步工作时,张元厚给李一×说他以机械化公司名义从市政公司结回25万元沥青加工费以及收取一些设备租赁费共33万元,在没有和李一×打招呼的情况下把这些钱用于退还长筑公司部分股东的股金。李一×为此狠狠批评了张元厚,要求张元厚要么把退的股金收回来,要么把退了股金的股东股权证交到长筑公司,并让财务人员舒××、李二×给张元厚打了一张33万元的收据。张元厚也没有把股权证交过来,后来李一×因为有病就没有时间管这事。
3、证人任××(2005年8月5日任机械化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任××不知道张元厚于2005年8月1日、9月7日、9月21日分三次以机械化公司名义从市政公司沥青分公司结回工程款25万元,没有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开过这些收据,张元厚也没有对任××讲过他把这25万元用于给长筑公司退股金了。
4、证人刘××(系被告人张元厚妻子,洛阳文韬大酒店职工)的证言证实:张元厚在长筑公司入有20万元的股金,2005年9月7日张元厚让人以沙石款的名义从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内部银行往洛阳文韬大酒店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后张元厚对刘××说把这10万元取出来顶咱家在长筑公司的股金,刘××分两次用洛阳文韬大酒店的现金支票把这10万元取出来转存。后来张元厚又拿回来10万元现金,说是长筑公司退的剩余10万元股金。
5、证人李二×(原系机械化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份李二×不再担任机械化公司出纳,之后张元厚又让李二×开出已盖过机械化公司财务公章的三份收据,金额为25万元。这25万元公款其中转账到文韬酒店10万元,其余15万元现金都交给张元厚了。经领导决策,这25万元公款都退长筑公司职工的股金了。
6、证人李三×(系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与机械化公司和长筑公司分别签订有来料加工协议,都是张元厚代表签订。协议都履行了,到现在工程加工费也没有结算完。结算时沥青分公司依据开票单位出具的发票、收据上所盖单位财务章为谁区分机械化公司和长筑公司的账目。
7、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相关账目及付款手续。显示2005年8月至9月间,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付给机械化公司财务关林西延长线、王城大道沥青油料加工费25万元。其中2005年8月1日付现金5万元,2005年9月7日付10万元,2005年9月21日付现金10万元。
8、机械化公司财务向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沥青分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05年8月1日、9月7日、9月21日的收据三张。
9、转帐支票及转款委托书。显示2005年9月7日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应机械化公司的要求将应付该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转给洛阳文韬大酒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