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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货款还债为什么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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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货款还债为什么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007-05-24 14:49:13)

     参见:

    案情介绍

    陈某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公司曾以陈某岳父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5万元。后来,公司在股权、债务重新分配的过程中,约定此5万元债务由陈某承担,陈某亦表示同意。一年以后,由于贷款期限已到,银行向公司催收贷款。由于此贷款是以陈某岳父的房屋作抵押的,而公司又约定由陈某承担,所以公司当时未准备归还银行贷款。陈某当时私人没有钱归还银行贷款,所以陈某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收到的公司货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陈某虽然答应将该款还给公司,但后来一直拖欠此货款,超过3个月未还。

    分歧观点

    对于陈某的行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陈某身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收取的货款私自偿还银行的贷款,是挪用行为。这笔贷款公司已约定由陈某个人承担,公司不负责,且陈某亦表示同意。因此,此时这笔货款已由公司债务转化成个人债务。陈某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属于归个人使用。所以,陈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陈某虽然未经公司同意,将自己收取的货款私自用于偿还5万元银行贷款。但是此贷款本就属于公司行为,应该由公司偿还,虽然此笔债务内部约定由陈某承担。但对债权人而言,此债务人仍然是公司,而不是陈某。陈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对公司而言,只不过用了5万元的货款偿还了5万元债务,而这5万元本就应该偿还的,且没有理由以"约定由陈某偿还"来对抗银行的请求,或者是先向陈某收到5万元再归还给银行。对于陈某而言,陈某并没有否认自己是私自动用公司的钱,且事后也是表示自己会偿还的。公司在股权、债务重新分配的过程中约定由陈某偿还5万元贷款,实际上是陈某欠公司5万元,而不是直接欠银行的。陈某在用公司的货款偿还银行贷款后,与公司的这层关系并没有改变。因此,陈某虽然挪用了本单位的资金,但这不属于刑法中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观点评析

    原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挪用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权。但不符合此罪的客观方面。”认为所欠银行的债务不属于陈某个人的债务,笔者不敢苟同。

    对于公司所欠银行的债务,陈某已经同意由其偿还,视同债务转让。当然未经银行同意,尚未满足债务转让的全部要件。但是,若陈某愿意受让该债务并且能够偿还该债务,银行对于缺少形式要件的债务转让恐不会有异议的。退一步讲,若公司偿还了债务,根据内部协议,陈某应该欠公司5万元,所以,陈某是5万元的终极债务人,这是毫无疑义的。现陈某未经公司许可,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到的货款偿还了债务,暂时免除了陈某被追偿的可能,应该认定为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吧。所以,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

    若认为陈某用公司的货款偿还了公司的债务,陈某根据内部协议仍然欠公司5万元,两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认为公司资金受到侵犯吧。但是,另一方面又认为陈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体要件,即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资金的占有、使用权;或者,一方面认为陈某挪用了本单位的资金,同时又认为该行为不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用单位收到的货款偿还单位的贷款不能认定是刑法意义上的挪用吧),显然,第二种观点是前后矛盾的。

    案情介绍告诉我们,“陈某虽然答应将该款还给公司,但后来一直拖欠此货款,超过3个月未还。”由此可以推定以下事实:1、陈某未经公司许可用单位货款偿还银行贷款后,公司其他股东知道了此事;2、陈某答应其他股东由其本人日后对公司偿还该款;3、其他股东对于陈某的承诺未表异议;4、从陈某挪用单位资金之日起到陈某对其他股东承诺还款之日期间不足3个月;5、在陈某超过3个月未还款时,其他股东举报。

    陈某挪用单位资金后被其他股东知悉,陈某承诺日后归还公司,其他股东未表异议,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有理由认为,自己所挪用的资金转变为自己对公司的债务,至此,陈某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不存在,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已经终止。从案情介绍可以看出,从挪用资金之日起到挪用行为终止之日不足3个月,显然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有关时间规定的客观要件。所以,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

    根据内部约定,公司债务转化认为陈某个人债务、陈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偿还个人债务构成挪用资金的行为,第一种观点对于这些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没有看到挪用行为因承诺还款而终止,将后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认定为挪用资金行为,从而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对事件后期的变化缺乏合理解释,第一种观点难免片面。

    结论

    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货款偿还个人债务,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陈某承诺归还该款,其他股东未表示异议,应认定陈某挪用的资金构成其对公司的债务,挪用资金的行为至此终止;因挪用资金的行为不足3个月,所以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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