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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抢学生财物如何认定是抢劫罪还是寻衅

  
  一、基本案情
  陈钢,男,1996年12月出生,农民。陶明,男,1997年7月出生,农民。陈钢和陶明自小认识,两人自从迷上了上网后,便无心上学辍学在家。平时两人都不做工,父母所给的零花钱渐渐不能满足他们上网的需求了,为了能够正常上网,他们竟打起了中学生的主意。2012年11月18日23时许,两人经过商量后,陈钢、陶明伙同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男孩窜到兴业县某一中学围墙的坡地处,持刀对正爬围墙出来的两名学生进行抢劫,抢得一包香烟,后将香烟归还给被害人。
  二、主要问题
  对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钢和陶明强抢在校学生的少量钱财,虽使用暴力手段,尚不足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程度,明显带有以大欺小、以强欺弱的色彩,属于强拿硬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和陶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已当场归还被抢物品,系抢劫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和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陈某和陶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本条是认定抢劫罪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
  综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把握:
  1、从主观动机和目的来看,抢劫罪以劫取财物为目的,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唯一指向,暴力只是取财的手段,行为人是为追求物质而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是满足个人的需要;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中,行为人主观表现为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存在着出风头、摆威风的目的,以满足自身的精神需求;或是颠倒是非,争强逞能,找乐子,动机起因较单纯和随意。虽然在实施强拿硬要行为时,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并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作为唯一目的,这种目的与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相比,处于次要地位,具有从属性,即暴力取财不是唯一目的,更重要是通过这一行为显示自己的威风或发泄其内心的空虚。本案中,陈钢、陶明主观上为了找钱用于玩乐去抢没有什么反抗能力的中学生,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从侵犯的客体看,抢劫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其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寻衅滋事罪的目的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扰乱公共秩序,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陈钢、陶明并不是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深夜去抢财物,其侵犯的是那二名中学生的人身权和财物的所有权。
  3、从客观方面看,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也有不同的特点:(1)从犯罪的地点来看,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常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大庭广众之下,以期引起他人的注意,达到逞强好胜、寻求刺激的目的;而抢劫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发生在偏街僻巷、田间地头、人稀车少的地方,以免被别人发现。本案中,两被告人选择的是学校的围墙外的坡地上,比较隐蔽,平时人烟稀少。(2)从犯罪的时间来看,从犯罪时间上看,寻衅滋事不论白天还是晚上都有可能发生,但有相当多的案件是发生在白天,而抢劫罪则多发生于夜间,尤其是深夜。而本案中的作案时间是晚上11时,夜深人静鲜有路人经过。(3)从犯意上看,寻衅滋事多数是临时起意、结伙公开进行,而抢劫一般是事先经过一定的密谋,实施过程中多数都是直接实施暴力行为,尽可能快速地劫取财物。而本案中,两被告人因无钱上网,事先一起商量抢学生的钱。(4)从与被害人关系看,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中双方一般认识,或行为人是远近闻名的“恶霸”,被害人受到其威胁而不情愿拿出身上的物品,作案后,行为人一般并不逃离现场;而抢劫罪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历来是我国打击的重点,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多是素不相识,劫财后行为人会设法尽快逃离现场。本案中,两被告人抢劫学生,是考虑到深夜爬围墙逃学的学生没有什么反抗能力,较容易得手。(5)从取得财物的时间看,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既有当场占有财物的情形,也有被害人慑于其恶名而事后“主动”将财物送上门的情形;而抢劫罪都是当场劫财,不存在事后得财的情况。(6)从暴力程度上看,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一般不会采用非常明显的暴力手段,基本没有凶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通常没有受伤危险;抢劫中行为人一般都经过精心预谋和策划,过程中直接使用暴力手段,而且暴力强度较大,以使犯罪目的尽快得逞,经常有凶器,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受伤甚至生命危险。本案中,陈钢、陶明事先带刀,并约好如果遇到反抗就使用刀具。在作案现场就持刀胁迫受害人,造成被害人恐慌,并在被害人说没有钱的情况下动手搜身,当场搜得一包香烟。
  综上所述,陈钢、陶明的行为主观和客观上都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至于陈钢、陶明的抢劫罪未遂与既遂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最后两人认为所搜的烟不是他们想要的,而当场归还给被害人,但在本案中,陈钢、陶明持刀实施抢劫,抢得并已完全占有他人财物,是既遂,其返还财物给被害人的行为,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钢、陶明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最后,法院判决陈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判决陶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