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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22

[6],行为人的防果责任已经转移到其他因素的责任范围中,故其对死亡结果不负责任,仅对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负责。
    5、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重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或者虽被抢救仍未能免于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有的论者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笔者认为,吸收犯只能是基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之间(例如入室盗窃与扒窃)而形成的吸收关系。上述情况应实行数罪并罪。但该情况下存在一个问题,即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进行评价还是放在后面的故意杀人罪中评价呢?在刑法理论上,禁止将一个行为做两次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否则导致行为人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造成刑法的不必要代价。如果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评价,那么根据刑法133条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可能被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放在杀人罪中评价的话,前面的交通肇事罪最多是7年有期徒刑。哪一种处理办法更加科学呢?把交通肇事罪的严重后果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评价,然后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而交通肇事罪造成的严重后果,恰恰是故意杀人罪存在的必要前提。这样做的后果必然会对“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两次评价。所以,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造成的严重后果,只能放在故意杀人罪里面评价,此种情况绝对不能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
    6、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即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中,受害人的生命完全依赖肇事者的保护,排除了他人进行救护的可能性,而行为人又不予救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或者将受害人弃置他处,间接的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进程处于基本的排他性支配控制关系中,上述两种情况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应数罪并罚。
    7、行为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致他人死亡的,应分三种情况处理:
    第一,第一次肇事后,仓皇逃走,只顾汲取第一次肇事教训,在极度紧张的情况下,遵守了第一次违反的注意义务而忽略了其他的注意义务导致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前后两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处罚,不宜并罚,应根据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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