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受贿罪 >
将某某受贿罪二审辩护词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将某某受贿罪二审辩护词 (2011-04-23 14:39:07)
标签: 辩护词 陈文明 杂谈
将某某受贿罪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将某某委托,指派陈文明担任本案的二审辩护人。我们仔细研读了一审判决书,通过认真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将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本案中,中国某某银行原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2004年9月14日,分立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某银行投资有限公司。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等五家发起人发起设立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27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2007年9月2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发行A股,至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被告人将某某所任职的某某市分行系二级分行,是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总行的体制发生变化,其分行的性质同样也发生变化,不属于国有金融机构,故,将某某从根本上讲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一审判决认定:“将某某虽然不再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将某某担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副行长、行长,均系由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党委研究决定聘任,任职的性质是受委派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之所以这样认定,依据的是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王光文、郭旭挪用公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08]刑他字第52号》。在该批复中,王光文任中国银行任丘支行行长一职,系由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党委研究并报请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党委同意,由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党委决定聘任,王光文任职的性质是受委派从事公务。
本辩护人认为,单凭该批复,不足以认定将某某是受委派从事公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52号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凡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其草案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由院长或常务副院长签发,并以公告形式发布。而该批复既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也没有正式公布,其只是对个案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答复。纵然该批复在审判实践中,对下级人民法院会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也必须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其次,将某某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1、从委派主体来讲,委派将某某的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职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将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一共3份,分别为2008年9月17日,2007年10月7日,2004年4月(自侦卷1第20页—第22页)。在这三份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审批单位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人力资源部。改制之前干部任免审批表1份(自侦卷1第23页),时间为2002年12月6日,审批单位为中国某某银行浙江省分行人事处。
《关于将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建浙任[2007]46号)这样表述:“经组织考察、聘任前公示等程序,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某某监管分局任职资格核准,经省分行党委研究决定……”(自侦卷1第48页),党委研究决定和组织考查、聘任前公示、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某某监管分局任职资格核准一样,都是对将某某进行人事任命的前置程序。无论是任命也好,聘任也好,委派的主体不是省分行的党委。如果是党委聘任,那么,任免文书号应当为“建浙党任”,而不是“建浙任”,这点可以从《建浙党任[2007]25号 关于将某某、孙烽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自侦卷1第46页)可以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