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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敲诈勒索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某某涉嫌诈骗、敲诈勒索案的第二审辩护人。在出具本辩护词之前,我们认真研究了河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05)鹿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及本案的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认定张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诈骗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涉及本案的要点

  一、诈骗罪的概念

  1.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2主观要件: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生侵害他人财物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3犯罪客体: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利。。

  2.4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5以上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诈骗罪。

  三、关于本案中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焦点

  3.1 从主观要件上,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犯有诈骗罪,就应当证实张某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必须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从客体上,应当证实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从客观要件上,应当证实张某既使用了欺诈方法,同时又骗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以上条件缺一不可。

  第二部分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有诈骗罪,其罪名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假冒河北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能够帮助办贷款为名,骗取石家庄市姜某某25000元、梁某某1000元,赃款至今尚未退还。”其所依据的是下列证据:

  1.1 姜某某的当庭陈述;

  1.2 梁某某的陈述;

  1.3 温某某的证言;

  1.4 吕某的证言;

  1.5 郑某某的证言;

  1.6 温某某的证言;

  1.7 姜某某书写借条的书证。

  二、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仅仅能够确定地证明一个事实,就是姜某某曾于2001年初向温认月借款24000元。然而,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间,假冒河北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能够帮助办贷款为名,骗取石家庄市姜某某25000元、梁某某1000元。”理由如下:

  2.1 原审判决认定的时间错误。应当是1998年而不是“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

  2.2 上诉人张某并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上诉人1998年在某某投资公司工作时,与姜某某、梁某某认识之后,听说她们想贷款,就把她们介绍了某某投资公司的经理张某某和刘某某认识。上诉人仅仅起到了一个介绍人的作用,并没有向姜文惠、梁金芳收取过任何费用。至于说姜某某、梁某某向他人借钱干什么,上诉人一无所知。

  2.3 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能

证明上诉人收过姜某某、梁某某26000元钱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犯有诈骗罪,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本案从主观要件上看,上诉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要件上看,上诉人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从客体上看,上诉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犯有诈骗罪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部分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

  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于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期间多次到驻某某市华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威胁手段分别向该公司职工郝某某、周某某、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霍某某、顾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吕某某、金某某、胡某某等人索要现金共计63300元,实际给款14700元,赃款至今尚未退还。”但从证据上来看,有下列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1 原审判决第2-3页的证据1-7项,认定上诉人曾“敲诈郝某某500元、敲诈周某某4000元”。但该认定除了有郝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据1、2)之外,其余证据全是无效证据,证人王某某(证据3)、李某某(证据4)、李某某(证据5)、张某某(证据6)均未曾亲眼见到敲诈事实,只是“听说”而已。仅凭几份“听说”来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敲诈事实成立,实属主观臆断。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向郝某某、周某某要过钱,只是和二人在石家庄的江苏饭店吃过饭。且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据7)证明工具箱被撬一事没有找上诉人帮忙,也没有借过上诉人钱,更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敲诈一事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