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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强奸罪辩护律师孙瑞红:强奸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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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强奸罪辩护律师孙瑞红:强奸罪的既遂标准 (2012-10-30 13:01:21)
标签: 孙瑞红 洛阳 强奸罪 洛阳律师 洛阳刑事律师 分类: 强奸罪专题
强奸罪的既遂标准
孙瑞红律师,系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洛阳市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刑事辩护业务。
强奸罪的既遂应当是以生殖器的结合,即插入为既遂标准,不应当是接触说或射精说为既遂标准。有种观点认为对于幼女应当以接触既遂标准,以外的妇女则以插入说为既遂标准。这种观点会导致以下两个刑法条文出现系统上的不协调:即强制猥亵幼女的应当按照强制猥亵儿童罪进行处罚,可按照接触说为标准,强制猥亵儿童罪可能成为强奸罪的既遂行为,显然会导致强制猥亵幼女的行为只构成强奸罪不构成强制猥亵儿童罪。得出这种结论,显然应该思考这种结论的正当性。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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