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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

日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参与杀害一人致死的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决处予有期徒刑八年,成功实现了罪轻辩护。

陈某某被指控: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被被害人梁某等人打伤过,便产生报复的念头,并借来一支猎枪,伺机报复。1995年某天,李、陈发现被害人,陈便用摩托车搭载李去刘某住处取枪。两人接枪后,到某县城某街道守候被害人。下午某时,李、陈见到被害人等人步行来到。陈某驾摩托车搭李某迎面从被害人身边走过,当摩托车驶离被害人约1米时,坐在车上的李某便持猎枪向被害人背部开了一枪。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辩护人接案后,经会见陈某,研读了卷宗,详细研究了案情,决定对陈某做罪轻辩护。庭审中,依法给陈做了辩护。最终,法院基本采纳了本人辩护意见,给予陈某做了公正判决。陈某及家属对本辩护人工作十分满意。

下面,将辩护词置于此。供大家评析。



陈某某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委派本人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前,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仔细阅读了案卷材料,并研读了起诉书。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下面,将对被告人做有罪辩护。
一、被告人作案时十七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罪案是1995年2月19日发生。被告人陈某某是1977年5月10日出生。当时是十七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依照我国刑法之规定,应从轻、减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也已给出同样的建议。
二、 被告人在本共同犯罪案的作用中当属于从犯,依法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1、   从犯罪整个过程看,被告人陈某某在参与本案中起到的作用,就是用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作案的犯罪事实。罪案发生的当天中午,两被告人,由陈某某搭载李某某闲逛。在徐城东方一路商贸城路段时,发现受害人某某等人。陈某某便用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到徐城镇四小刘某某家。待李某某从刘某某家取出猎枪后,又搭载李某某到街上寻找受害人,直到到达香港街作案现场。由李某某开枪击中某某后,又搭载着李某某逃离现场。
2、从犯罪行为关键环节看,被告人陈某某不是行为积极发起者,且始终处于从属的配角地位,起着从属配合作用。本案关键环节有三处:一是当在商贸城发现受害人时,不是他提出去取枪打人,而是被告人李某某。二是到刘某某家取猎枪时,不是陈某某取枪。而是被告人李某某亲自到刘某某家楼上取枪。三是在香港街向受害人射击开枪,也不是陈某某,而是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直接致死受害人。
3、从犯罪起意看,也不是陈某某。这起罪案的发生源于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仇恨。之前的1994年下半年某天,受害人等多人用小口径手枪、火药枪将三名被告人击伤、殴打。而受伤最重的是被告人刘某某,其次是李某某,最轻的是被告人陈某某。按常理,仅受一点皮毛小伤的陈某某,不必要起恶念用枪去报复对方。这从案卷材料及当庭调查可知。事实上,最初犯罪起意不是陈某某而是李某某。如李某某供述:(卷二,P6)“尖子一伙人要求我们赔一万元给他们作为调伤费,我们不同意。尖子一伙人就持小口径手枪、火药枪打伤我、刘某某及陈某某。刘某某伤势最重。我被小口径枪打中后背两枪。因此事我就产生报复心理,后才开枪打死尖子的。”而被告人陈某某是在李某某已经打算用枪报复受害人后,才将这个预谋告诉陈某某的。如陈某某供述:(补卷二)“(P21)1994年下半年我三人被打伤之后,有一天,李某某到我家玩时对我说,他与刘某某已商量好要去前山向朋友借一支猎枪回县城,到时他与刘某某、我三人打某某那伙人报仇,我表示同意。”
4、从犯罪工具猎枪子弹的准备看,也不是被告人陈某某。这起罪案使用的猎枪、子弹,事先是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好的。李某某何时向他人借枪、弹,藏放何处,陈某某不知情。直至罪案发生当天,两被告人在商贸城发现受害人时,李某某才说要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取枪。这时,被告人才知道枪弹早已藏放在刘某某家。
以上事实说明,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陈某某应属于从犯。
三、从犯罪诱因分析,被告人曾被受害人多人持枪射击殴打致伤,受害人存在过错,故被告人依法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分析全案可见,这起罪案的诱因,是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另两名被告人曾经被受害人多人持自制枪击伤、殴打,受害人此前存在过错。需要指出的是,这与公诉机关所称“因生活琐事报复杀人”是有区别的。作为持枪打伤别人,这已经构成了另一起犯罪案件,绝不是生活琐事那么简单。因此,虽然被告人基于复仇心理响应被告人李某某的报复提议,参与实施犯罪,产生了致死受害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这起罪案的发生的诱因,是受害人存在过错。虽然曾被持枪打伤这一前因不一定产生犯罪的后果,但是,没有被持枪打伤一节必定不会发生犯罪的恶果。对于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犯罪,依法应酌情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这符合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22条“对于因…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
四、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不深,能真诚悔过,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没有犯罪史,是基于报复心理而产生的犯罪。在出逃的十六年间,不再发现有不轨违法而是老实安分在外打工。在广州被抓获到案后,第一时间就向公安机关做了坦白交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自始稳定,认罪态度好。在接受审查期间,对自己因年少无知所犯的罪行十分愧疚。对给受害人极其带来的伤害后悔不迭。其行为确有悔过之心。且其主观恶性不深,易于教育改造。因此,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可以教育改造好。受害人存在过错。到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具有深切的悔罪心理,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骆凯
20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