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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新司法解释彰显刑罚宽严相济
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解释对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进行重新定义,由1998年规定的“500元至2000元以上”提高到“1000元至3000元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这一幅度标准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本报昨日报道)
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财物价值对于盗窃行为危害性的认定起着决定性作用。而行为危害性是决定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关键因素。要公正地追究盗窃行为,就必须具备科学的量刑标准。一般而言,要认定盗窃罪,所窃财物价值必须至少达到“数额较大”。因此,“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一般被视为盗窃罪的“起刑点”。
此前所适用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发布于1998年,距今已有15年。正如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所称:“据统计,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2012年为23903元,增长4.6倍。”同时,等值货币在当时的购买能力、对被害人的影响力显然都与如今相差甚远,盗窃罪的起刑标准确实应该与时俱进了。而新司解最直接的影响就是把各地起刑点的最低值和最高值都提升了,这就意味着,在全国范围内,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必须盗窃1000元以上才算犯罪。同时,还意味着个别经济发达的省级区域将来还能视实际情况将起刑点提高至3000元。
还需要指出的是,数额并不是对盗窃行为定罪处罚的唯一标准。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充分考虑犯罪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改造可能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而新司解也对这些条件进行了考虑,如“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等规定。
可以说,新司法解释充分衡量了时代差异、各地差异、行为人个体差异,较好地处理了刑罚一般化和刑罚个别化的关系。同时,更彰显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实做到了宽严并用。
舒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