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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荣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案

方荣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案

2011-07-13 来源:  浏览次数: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荣国。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荣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虹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方荣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方荣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荣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方荣国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方荣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许方荣国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上诉人方荣国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方荣国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建民

审 判 员  吕永波

审 判 员  刘忠伟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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