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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娄底曾刘夫妇涉嫌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初稿)

作者:  时间:2009-08-16  浏览量 1978  评论 0     

       

2009)醒龙刑辩字第(012)号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曾依法分别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楚凌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曾楚凌本人的同意,接受刘一位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两律师分别担任何曾楚凌、刘一位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辩护人。经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认真研习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参加法庭主持的诉讼活动,我们认为,所控曾楚凌、刘一位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所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现扼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侦查人员获取曾楚凌、刘一位夫妇有罪供述手段的合法性存疑,在控方不能证明自己获取供述方法合法性的情况下,其所获取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曾楚凌夫妇有罪的证据采信。

曾楚凌夫妇的申诉报告及法庭调查情况表明,关于该4980万元对账单的情节纯属贺建成、苏胜祥、仇海涵和贺建成亲哥哥(娄星区法院办公室工作)等人的运作下,为陷害他们而故意虚构编造而成。上述有罪供述笔录是侦查人员采取一个人讯问及办案人员自问、自答、自记录的方式,然后逼迫、威胁其签字之手段所获取。比如,刘一位辩解,4980万元对账单的虚假供述,办案人员要么是以送进看守所相威胁,要么是采取先做好记录后不让她核对笔录内容就强令其签字画押(2009-4-1日的笔录不准她看,只是读给他听,她在笔录上签上“和我讲的不一样”时,办案人员邹涛强行把“不”字划掉)。结合本案卷宗笔录收集片面性及退补等情况来看,本案言辞证供获取方法的合法性、真实性确实存在严重疑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可见,没有确认合法性的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案中曾楚凌、刘一位夫妇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有罪定案的依据。

    二、曾楚凌、刘一位夫妇实属受蒙骗受聘“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娄底益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房娄底公司”),并无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缺乏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一,证供一致表明,曾楚凌、刘一位夫妇并不知道“中房娄底公司”系肖辉明、李胜强等人采取虚假出资2000万元等手段注册成立的公司。曾楚凌、刘一位先后一致的供述及肖辉明的证言均表明,曾楚凌、刘一位夫妇确实不知道“中房娄底公司”注册、出资及是否为中房集团公司在娄底投资成立等真相(—见2008-3-3曾楚凌第一次笔录、2008-3-4第二次笔录;2008-3-3刘一位第一次笔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事,因为我后来没看到钱,我们也感到奇怪。后来就追问了肖辉明,肖辉明说这钱是中房集团公司拿来为注册公司验资用的,验完资就收回去了。这样我也就没再追问了。又见2008-3-25肖辉明在娄底市一看的讯问笔录:

问:曾楚凌是否知道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是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