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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被告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西铁法院 李志健  发布时间:2011-01-24 17:4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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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提示】

    吸毒者为供自己吸食购买少量毒品后,与不吸毒者共同利用旅客列车由甲地到乙地携带、转移毒品,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件索引】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2008年8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汉中市公安局玉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6月30日因吸毒被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8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怀远。2010年8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宏、王怀远在绵阳火车站乘坐成都至西安的K6次旅客列车,次日10时许在宝鸡车站出站时,被值勤民警从被告人王怀远裆部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称量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7.6克。经查,毒品是被告人王宏在绵阳购买,授意被告人王怀远藏匿在裆部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王怀远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宏系主犯,被告人王怀远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宏、王怀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提出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宏辩解本人是吸毒者,所购毒品系供自己吸食所用,自认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怀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怀远的行为系帮助被告人王宏非法持有毒品,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王宏在绵阳购买毒品1包。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宏、王怀远乘坐成都开往西安的K6次旅客列车前往宝鸡,在绵阳火车站进站时,被告人王宏将其在绵阳购买的毒品让被告人王怀远帮其携带,并授意其藏匿于裆部,上车后毒品由被告人王宏自己携带。次日10时许,当列车运行将至宝鸡站时,被告人王宏再次将毒品交给被告人王怀远并授意其将毒品藏匿于裆部,在宝鸡火车站出站时,值勤民警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遂对二被告人进行盘查,当场从被告人王怀远裆部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称量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7.6克。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宏、王怀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被告人王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怀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王怀远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经查,被告人王宏购买、携带毒品的主观目的是供本人吸食,数量为47.6克,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怀远的行为系对被告人王宏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辅助行为,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宏系主犯,被告人王怀远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王怀远犯运输毒品罪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宏、王怀远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宏、王怀远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怀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怀远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庭对王怀远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怀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怀远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被告人王宏、王怀远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