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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量刑判决书

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量刑判决书

2011-07-13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盾,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2008年2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新才,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8)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盾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高新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盾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成刑终字第36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盾及其辩护人朱新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至4月,被告人熊盾利用担任成都网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阔公司)资阳片区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内江兴威运业安岳分公司、安岳中兴集团通达分公司、个体运输人员唐正军等的GPS安装维修费14 140元后,未按公司规定交回占为己有,并将其中13 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08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熊盾挡获,同年2月27日被告人熊盾亲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熊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取GPS安装维护费14 140元未交回公司、后由其亲属代其退还该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熊盾并不知道网阔公司将其开除,熊盾认为其与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仍应支付其从4月起至正式出具开除通知书之间的相关劳动报酬;2、即使熊盾与网阔公司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亦存在就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结算的争议;3、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网阔公司延用了其前身——成都蓝色沸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点公司)的分配奖励制度,故熊盾除按规定应领取每月基本费用3 000元外,还应领取近2万余元的安装提成费;4、由于熊盾与网阔公司存在结算争议,故熊盾扣留了应交还网阔公司的款项14 140元,且未使用,故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如下:1、熊盾在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直接故意,由于熊盾被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熊盾认为公司差欠其经济补偿金及部分提成奖励款,约2万余元,熊盾出于品迭的目的,故未将涉案款项交还公司;2、熊盾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理由有:(1)熊盾没有隐瞒占有公司款项的事实,(2)公司对上交款项的期间未作规定,(3)熊盾没有将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被告人熊盾的供述。用以证实,(1)熊盾于2005年3月到网阔公司工作,于2007年5月8日离开公司。(2)熊盾与网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公司资阳片区客户服务经理,主要负责GPS安装和维护。(3)2007年3月底,熊盾为内江兴威运业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的客车上安装了GPS,收取了4 780元的GPS安装费和服务费,并出具了发票;2007年4月中旬,熊盾为安岳中星运业集团通达分公司的客车上安装了GPS,收取了4 580元的GPS安装费和服务费,并出具了发票;2007年3月左右,熊盾为一个体驾驶员安装了GPS,驾驶员交了4 780元给熊盾。(4)上述款项共计14 140元,熊盾没有交回公司,并将其中的13 040元用作租房等生活开支。(5)熊盾离职时,其从公司领取的5套全新安装设备及一些维修配件等备品备件未退还给公司,上述物品于2008年2月20日在熊盾的宿舍被公安机关查获。(6)熊盾于2007年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作出承诺,承诺于21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来考虑到其所欠公司款项已经用于生活开支、打麻将了,没有钱交回,所以没有再去公安机关。熊盾本想找理由给公司“扯皮”,如果能拿到一些钱,就可以不退公司款项了,扯不赢就找亲友借款将款项退给公司,但是没有借到,反正找理由与公司“扯皮”,扯到最后不了了之。(7)熊盾承诺找其姐借钱将其侵占的14 140元款项退还给公司。

2、证人徐锋的证言。用以证实,(1)2007年4月左右,网阔公司资阳片区安装服务经理熊盾擅自离开公司。(2)网阔公司财务人员于2007年5月初对熊盾在资阳片区代公司收取GPS安装费所经手的账目进行核实,发现熊盾收取了内江兴威运业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GPS安装及服务费4 780元、安岳中星运业集团通达分公司GPS安装及服务费4 580元、唐正军GPS安装及服务费4 780元,以上安装费和维护费共计14 140元未交回公司。(3)熊盾从公司处领走了价值共计24 813.96元的5套全新安装设备及一些维修配件等备品备件,其离开公司后没有交回公司。(4)网阔公司未拖欠熊盾的工资。(5)网阔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书面作出了开除熊盾的处理,并通知熊盾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熊盾一直不予理睬。(6)网阔公司未与任何片区经理签订维护费协议,沸点公司与网阔公司无任何关联,网阔公司未使用沸点公司相关制度。

3、证人李学周、兰发丽的证言。用以证实,熊盾是网阔公司资阳片区安装服务经理,负责GPS的安装和维护,于2007年4月左右离开公司;熊盾从公司领走了部分备件备品,可以通过盘存表证明,其中维修备件价值6 913.96元,5套全新安装设备的成本价是6 975元,销售价是17 900元。

4、证人唐正军、张从燕、刘梅的证言。用以证实熊盾代网阔公司收取涉案GPS安装和维护费共计14 140元的事实。

5、证人耿北北的证言。用以证实,(1)耿北北与熊盾均在网阔公司的前身沸点公司工作过,均负责GPS的安装和维护工作,熊盾是网阔公司资阳片区安装服务经理。(2)网阔公司成立后沿用了其前身沸点公司于2005年决定实行的片区客服经理目标管理办法,实行承包制,该办法规定片区经理业绩到达公司要求后,由公司来统一决定是否提高承包费。(3)片区经理的收入除承包费外,还有安装提成费,即每新增一台,公司就会给片区经理20元,每季度由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片区经理。

6、证人肖华的证言。用以证实,资阳片区安装服务经理熊盾的承包费基数是每月3 000元,包括了片区经理的通讯费、差旅费、餐饮费、本人工资在内。熊盾在2007年4月预借了4月份的一半承包费1 500元。

7、证人张增的证言。用以证实,张增在熊盾之后接任网阔公司资阳片区经理,负责资阳片区的所有业务。熊盾一直未与张增办理交接手续。网阔公司收取货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客户直接转款至公司账户;另一种是收取现金货款,且公司规定在收到后必须立即存入公司账户(除星期五和星期六及法定节假日银行不办理对公业务外)。

8、证人熊柳的证言。用以证实,熊盾的姐姐熊柳于2008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替熊盾退还其侵占网阔公司的货款14 140元。

9、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省成都市电信业务通用发票、内江兴威运业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唐正军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熊盾收取了内江兴威运业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安岳中星运业集团通达分公司、唐正军的GPS安装及服务费共计14 140元。

10、网阔公司提供的公告。用以证实,熊盾擅自离岗15日以上,不将款项交回公司,不理睬公司催促其办理手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网阔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将熊盾开除的处理决定。

11、网阔公司出具的催告函。用以证实,网阔公司于2007年7月5日向熊盾催告要求其返还占有的货款及货物。

12、网阔公司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2008年2月27日网阔公司收到熊盾退还其公司的货款及安装服务费现金14 140元。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委托书。用以证实,2007年8月7日网阔公司报案称熊盾侵占公司财产后于2007年4月左右不辞而别;以上财产包括14 140元的安装维护费、价值24 813.96元的5套全新安装设备及一些维修配件等备品备件。

14、网阔公司向公安机关递交的书面报案材料。用以证实,熊盾在没有通知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拒绝与该公司主管部门联系,且未将收到的货款及设备交回公司,该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到熊盾,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15、挡获经过、高新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工作说明。用以证实,(1)2007年12月18日,经侦大队在立案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熊盾后,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取得证据,便让其第三天到经侦大队继续接受调查。为此熊盾作出配合调查的保证。(2)但第三天熊盾不仅未到还关闭其通讯工具,并藏匿,办案人员多次通过发短消息的形式通知他前来,但其均未理睬(民警在2007年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4日数次与熊盾电话联系,但均未果)。(3)随后,办案人员在其户口所在地了解到其姐夫是资阳市交通局除名人员,在资阳市开有一家茶楼。办案人员于2008年1月4日在熊盾姐夫的茶楼找到其姐夫,表明身份后告知他通知熊盾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但遭到其姐夫蛮横拒绝。在此情况下,经侦大队通过资阳市公安机关做了大量工作,于2008年2月20日在资阳市铁路立交桥朱记副食品店将其挡获。

16、熊盾于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保证书。用以证实,熊盾保证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做到随传随到,通讯畅通(手机13698327592),熊盾现租住资阳市建北路禾邦药厂家属区二楼等内容。

17、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物品货值的说明及相关发票。用以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2月从熊盾处扣押了5套全新安装设备及一些维修配件等备品备件,并发还给网阔公司。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实,(1)网阔公司于2005年12月成立,于2008年9月变更其公司类型,即由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北京网阔科技有限公司、兰翔,法定代表人为:张小川)变更为兰翔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沸点公司于2002年成立,于2006年7月变更股东,即由兰翔、陈樵变更为刘凡、杨俊金。

19、户籍证明。用以证实熊盾的身份情况。

20、劳动合同书、聘用约定书。用以证实网阔公司于2006年1月1日与熊盾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熊盾在该公司安装维护部担任片区客户经理,工资标准见《聘书》及公司相关文件等。

21、网阔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出具的通知。用以证实,网阔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和服务部安装人员在收到货款时,必须在当日缴存公司银行账户,如遇特殊情况未能在当日缴存公司,要请示部门经理,经批准方可于次日缴存公司银行账户,但最晚不能超过三个工作日。

22、网阔公司服务部安装提成办法。用以证实,网阔公司规定:每安装合格一台按20元/台提成,不合格则不参与提成;安装台数以当月返回公司的安装单为准;每季度结算一次安装提成费等。

23、领款单。用以证实,熊盾在2007年3月27日领取2月份工资1 402.45元,2007年4月24日领取3月份工资1 380.9元。

24、网阔公司制作的2007年4月基础费用领取表。用以证实,熊盾领取了4月份基础费用工资1 500元。

25、网阔公司提供的说明。用以证实,(1)熊盾在网阔公司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即月工资(基础费用)1 500元和安装维护费(上月考核费用)1 500元组成,其中安装维护费为浮动工资,按员工所负责片区的平台在线率、服务质量等考核指标进行浮动;(2)网阔公司为熊盾发放了2007年2月至4月的基础费用,2007年1月至3月的考核费用。

26、网阔公司关于熊盾工资及业务费用报销情况的说明。用以证实,网阔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对熊盾作出开除决定,实际上熊盾在2007年4月下旬就擅自离岗,且没有与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和结清费用,过错在于熊盾。经网阔公司核实,熊盾在2007年3月以前的工资、费用已结清,只有2007年一季度的60元安装提成费及4月份半个月的工资1 500元没有与之结算。

27、熊盾2006年工资及维护费用报销统计表及所附会计凭证。用以证实,熊盾于2006年获公司支付35 548元工资及费用报销。

28、熊盾2006年1月至4月工资及维护费用报销统计表及所附会计凭证。用以证实,熊盾于2007年1月至4月获公司支付8 880元工资及费用报销。

29、熊盾的安装提成统计表及明细、领款单。用以证实,熊盾在2006年领取了4 640元的提成款,其中一季度120元、二季度2 620元、三季度1 430元、四季度470元;其2007年一季度应领提成款60元。熊盾的安装提成台数统计为:2006年一季度为6台、二季度为133台、三季度为73台、四季度为26台、2007年一季度为3台。

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辩护证据:

1、片区客服经理目标管理协议。用以证实,沸点公司制定了该协议,网阔公司针对其员工继续延用该协议;协议中载明了“每个季度根据装车量等情况调整一次地区拨款经费;不足一季度,装车量上升300则调整地区拨款经费。……当车辆选择异地进行维护时,报公司存档,月考核时各片区进行相应增减,维护费用结算标准10元/车台”等相关维护费用结算标准的内容。

2、落款为2007年7月12日的熊盾给网阔公司的复函。用以证实,熊盾向网阔公司说明了本案涉及的14 140元的情况,并向公司主张2007年4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12 000元、新增的片区承包费24 000元;其中熊盾称该承包费24 000元的计算方式为:2007年前依公司管理办法片区维护费用为每车每月10元,新装车辆安装后三月依此办法调整维护费用,由于其所在的资阳片区至2006年4月已新增240台的维护量(由原来的280台增至500台左右),故网阔公司从2006年7月至今每月增加费用2 000元,即12×2 000元=24 000元。

3、2007年12月7日邮政快件凭证、函件及工作说明。用以证实,熊盾向网阔公司寄出函件,并要求公司就劳资问题进行结算等。

4、熊盾的证券账户清单。用以证实熊盾的账户有余额,其不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

5、证人罗辉旭的证言。用以证实,(1)罗辉旭是网阔公司南充片区经理(2002年9月至2008年12月)。(2)网阔公司对片区经理实行承包制,该承包制系网阔公司的前身沸点公司制定并与片区客户经理签订,后来网阔公司予以了沿用。(3)罗辉旭所在的南充片区有车辆400台左右,按协议经费定位为3 800元(含个人工资、差旅及其他费用)等。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绝大多数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的第二、三次供述不实,应以被告人第一次供述为准;2、被告人没有收到网阔公司关于开除的通知,网阔公司开除被告人不合法。就辩方提出被告人第二、三次供述因被告人刑拘后惧怕而陈述不真实,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连续二次供述均一致,且有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印证,辩护人亦未对此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对此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就辩方提出开除公告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开除程序是否合法,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理由。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片区客服经理目标管理协议能证明沸点公司曾经制定相关制度,且结合证人耿北北、罗辉旭的证言能够证明网阔公司继续使用该制度;熊盾的证券账户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提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熊盾于2006年1月与网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07年5月离开公司。网阔公司成立后沿用沸点公司于2005年制定实行的片区客服经理目标管理办法,实行承包制,该办法规定片区经理业绩到达公司要求后,由公司统一决定是否提高承包费。作为片区经理,其收入除承包费外,还有安装提成费,即每新增一台,公司就支付给片区经理20元,每季度结算支付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盾作为网阔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资阳片区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其经手的公司应收取的安装维护费14 140元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就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由于熊盾与网阔公司存在结算争议,故熊盾扣留应交还网阔公司的款项14 140元,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应厘清二个问题,即1、网阔公司是否欠被告人相关款项问题,2、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安装维护费的主观故意问题。

就网阔公司是否欠被告人相关款项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由于熊盾于2007年5月即离职,此后没有为网阔公司提供劳动,其欲获得此后的工资于法无据。第二,熊盾未遵守网阔公司的制度被网阔公司开除,其欲取得经济补偿金亦于法无据。第三,熊盾提出按照沸点公司制定的片区客服经理目标管理协议,网阔公司尚欠被告人片区承包费约2万元余元,经查,熊盾的承包费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为:1、熊盾的安装提成台数统计为:2006年一季度为6台、二季度为133台、三季度为73台、四季度为26台、2007年一季度为3台,熊盾于2007年7月12日给网阔公司的复函称其所在的资阳片区至2006年4月已新增240台的维护量(由原来的280台增至500台左右)不是事实;2、片区客服经理目标管理办法为网阔公司沿用,该办法规定片区经理业绩到达公司要求后,由公司统一决定是否提高承包费,存在公司审批确认的问题;3、即使按熊盾的计算方式,其在2006年三季度才存在调整其片区承包费为5 000元的可能性,以此后每月承包费5 000元计算至2007年4月份,网阔公司至多差欠其承包费12 000余元未支付,该费用加上未结算的2007年一季度的60元安装提成费及4月份半个月的工资1 500元,网阔公司至多差欠其款项13 000余元,而熊盾却占有了现金14 140元及成本价近14 000元的货物未交还公司,依此标准经品迭,网阔公司亦不存在差欠被告人承包费的问题。综上,熊盾辩称网阔公司欠其数万元的款项,双方存在结算争议,进而扣留网阔公司款项14 140元的理由不成立。

就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安装维护费的主观故意问题。对此辩护方的主要观点在于熊盾没有隐瞒占有网阔公司款项的事实,以此证明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之故意。经查,被告人2007年3月至4月收取安装维护费共计14 140元,同年5月离开公司,未交出安装维护费及领取的公司货物,当月公司派张增接替被告人工作,张增找到被告人谈交接事宜未果,同年8月7日网阔公司因无法找到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并通知其第三天继续接受调查,被告人作出配合调查保证书,界时被告人却关闭通信工具并藏匿,2008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其挡获。从被告人的系列行为分析,被告人收款后违反公司当日交款(特殊情况经请示最迟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的规定携款离开,公司与其联系后其仍未出面交接工作,在公安机关讯问后仍藏匿,对公安机关传唤不予理睬,并且将携走的公司财产用作个人消费,从以上行为分析,其并无解决问题诚意。被告人在离职后与公司进行结算系其义务,但被告人不主动前往公司进行结算,继续占有公司的资金及货物,被告人采用邮寄文件的方式显然不能表达交接的诚意,其更多的仅为其开脱责任的手段而已,这亦与其在公安机关第二、三次供述中称因钱已消耗,想跟公司“扯皮”的主观心态相吻合。综上,被告人熊盾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辩称其收取的安装费存放在银行卡上,并未使用的辩护意见,该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矛盾,且无任何证据印证,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熊盾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熊盾既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又有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赃款已全额退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陈述事实经过,其辩护意见不影响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侵占数额刚过定罪标准,犯罪情节较轻,酌定从轻处罚;4、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不详尽、公司相关制度制定不严谨,是诱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之一,结合被告人在公司的一贯表现,其主观恶性相较于其他同类型案件为轻,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盾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纲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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