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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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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2006-11-04 22:54:29)
绑架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雷晋荣
案情:(一)2002年10月1日被告人王益亮、王来吉、王益回、杨庆生(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道县雅宾馆租房赌博,输给了被害人邓富豪。当晚12时许,王益亮、王来吉、王益回等人在雅园宾馆的茶馆喝茶时,王来吉提出邓富豪赢钱可能存在作弊,并密谋将邓挟持到道县白地头村索回输掉的钱。后王益亮、王来吉、王益回等人回到宾馆客房进一步策划扣押邓富豪的有关事宜。次日上午9时许,王益亮通过电话将王湘、黄华德(另案处理)纠集到雅园宾馆大厅汇合。接着,王益回到宾馆总台登记了邓富豪所住雅园宾馆客房对面的608房。王益亮、王来吉等6人来到608房后,由王来吉将邓喊到608房内。王来吉、王益回以邓富豪赌博作弊为由,向邓索要20万元,邓不肯,王来吉、王益亮、王益回、王湘等人即对邓进行威胁、殴打。后怕事情败露,王益回又在宾馆总台登记了508房,并将邓押至508房。被害人邓富豪的女友吴某见邓外出未归,便四处寻找邓,被王湘骗至508房扣押。当天下午,王来吉、王益回等人将邓富豪的双手摁住,王湘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威胁要砍断邓的双手。接着王来吉等人又邓实施殴打,邓被迫通过电话要他人送10万元赎金。在索取赎金未果的情况下,王来吉等人继续威胁邓、吴,吴被迫将自己身上的一张建行储蓄卡交给王来吉,并告知了密码。王来吉安排王益亮从建行储蓄所取走了6万元现金。尔后,王来吉等人才将邓、吴放行。王益亮等6人一起逃离现场。
(二)2003年2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益亮、何勇明(均另案处理)纠集潘军喜、王湘,乘座由谭伟驾驶的湘M31787面的车,到道县金通宾馆门口找到与何勇明有矛盾的被害人蒋克荣,何、潘等人下车抓住蒋,潘掐住蒋的脖子。将其推上车实施殴打。并向蒋索要1万元,遭到蒋的拒绝。蒋克荣当晚被挟持到江永县香穗宾馆客房内,谭伟驾车返回道县。次日上午,这伙人再次对蒋进行威胁、殴打,并从蒋身上搜得现金2千余元。何通过电话与蒋的哥哥蒋克华联系,索要赎金5万元,蒋克华被迫答应支付赎金4万元。何永明、王益亮随即安排潘军喜到建设银行开设帐户,随后逼迫蒋克荣打电话要其兄蒋克华将钱存入指定的帐号内。蒋克华于当天下午4时将3万元现金存入指定的帐号,并电话告知其弟蒋克荣。王湘、潘军喜到银行取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何勇明等人在不知王、潘被抓的情况下,电话通知谭伟开车前往江永县。何勇明、王益亮等人又将蒋克荣押至车上,并威逼蒋克荣打电话告诉其兄蒋克华,再付赎金8千元。蒋克华接到其弟的电话后,带上现金8千元到指定的地点道县白地头村一山上。蒋克荣被押至山上,蒋克华用8千元赎回其弟蒋克荣。
(三)2002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刘强华与其弟刘强明(另案处理)为假币纠纷及胡宝桂(刘强华的女友)被打一事,到何家找何仁桂协商。何便打电话告知其儿吴昌梅,要其带人回来。刘华强即打电话给其表弟毛志明,要毛纠集人员前来帮忙。接着,刘强华赶到道县二机械厂门口等候毛,后又将从外赶回的吴昌梅等人拦截。毛志刚纠集王来吉、王益回、王益东等人驱车赶到道县二机械厂门口,刘强明随后也赶到现场。刘强明见吴昌梅与其兄争吵,即朝吴的头部打了一拳,吴抽出随自携带的刀,王来吉、王益回、王益东等人见状,持铁棒击打吴,并将吴的刀抢下,后刘强明、王益回、王益东将吴推上其拦截的一辆微型车,将吴挟持至道县原种场。在原种场,刘强明等人再次对吴进行殴打,逼迫吴给其母何仁桂打电话,要其母交纳赎金,遭到拒绝后,刘强明又安排他人到银行开设了一个帐户,强迫吴给其在广州的女友打电话,要吴的女友汇入人民币1万元到刘开设的帐户。在没有获得汇款的情况下,刘强明、王益东等人逼迫吴写下一张2万3千元的欠条,王益东将欠条收下。下午4时,刘、毛等人得知何仁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将吴送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据案情(一)、(二)、(三),以王来吉、王益回、王湘三人犯抢劫罪,王湘、潘军喜、谭伟三人犯绑架罪,王来吉、王益回、王益东、毛志刚四人犯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王益回无期徒刑,剥奇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王来吉(另犯故意伤害罪)、王湘(另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绑架罪,判处潘军喜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王益东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绑架罪,判处谭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另犯赌博罪),判处毛志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评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源于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的第150条和第154条。修订后的刑法把此二个罪分别规定在第263条和第274条。绑架罪,最早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将《决定》第2条第3款的内容纳入刑法第239条,独立成为刑法的一个新罪名。之所以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绑架罪,是因为绑架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很相似,再则,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专政机关坚决惩办“绑票”罪,绑架勒索一类的犯罪基本上销声匿迹,绑架案件极为少见,刑法规定这方面的罪名实际意义不大,所以当时的立法者将绑架勒索的行为归类为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未单独设罪。1979年,刑法颁布后的若干年,在司法实务中,对零星出现的绑架勒索行为,有的是作为抢劫罪处理的,有的是作为敲诈勒索罪处理的。尽管在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绑架罪的情况下,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来处罚绑架勒索行为已成为司法习惯,但这终究是不科学的,对惩罚和抑制绑架勒索犯罪也是十分不利的。
这三个罪都是相近似的罪,都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很容易混淆,有必要从刑法理论上予以界定。
绑架罪与抢劫罪。二者在主观罪过形式上是相同的,都是故意,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上,二者都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从客体上讲,二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既有他人的人身权利,又有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二者的区别在于:1、主体范围不同。绑架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不能成为其主体;而抢劫罪的主体可以由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构成。因此绑架罪的主体范围小于抢劫罪的主体范围。2、犯罪对象不同。虽然二者的对象都包括人和财物,但绑架罪不是向被绑架者本人勒索财物,而是向被绑架者的亲属或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勒索财物;抢劫罪则是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3、获取财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不同。前者是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因此,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在绑架人质的当时,而是在其他某一时间获取财物。又由于前者不是直接从被绑架人手中取得财物,因此也不可能是在绑架的当场取得财物;而抢劫罪是直接向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行为的对象取得财物,因此获取财物具有当时、当场的特点。简而言之,一个是要求用钱赎人,一个是当时、当场交出财物。
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在主客观方面均有相同之处:主观上二者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属侵犯财产罪。客观上,二者均可以使用胁迫方法,且取得财物不具有当时、当场的特点。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客体不同。绑架罪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则是他人的财产权利。2、犯罪方法不尽相同。绑架罪的方法除胁迫外,还可以是暴力、麻醉或者其他剥夺或限制被绑架者人身自由的方法,而敲诈勒索罪的方法仅限于威胁,并不绑架人质。从威胁的内容看,敲诈勒索的威胁比较广泛,可以是杀害、伤害,也可以是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物或抓住被害人的某种弱点为把柄相威胁;绑架罪的威胁比较单一,仅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或人身安全。3、犯罪的被害人不同。从勒索的对象看,敲诈勒索罪的勒索对象与敲诈对象是同一的,敲诈勒索始终指向一个人,尽管可以以伤及他人相威胁;绑架罪的勒索对象与绑架对象是不同一的,被勒索人是与被绑架人有某种亲缘关系的人。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都是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有实施威胁的手段,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权利。但二者在威胁的内容、方式、时限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1、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等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除了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以外,还可以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产或者抓住被害人的某种弱点为把柄相威胁或者要挟。2、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必须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来威胁,当场以言语或动作实施威胁;而敲诈勒索罪以威胁,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来实施,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也可以通过书信或电报、电话来表示。3、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犯罪人会当场实施暴力加以伤害甚至杀害;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一般不是以当场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而通常是在将来实现其威胁,具有一定时间性和空间性。4、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取得财物的时间是当场;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是当场要挟取得财物,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的某个时间取得财物。5、非法占有的利益的性质也不完全相同。抢劫罪非法占有的财产通常只能是动产,而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某种财产性的利益。
在本案的审判中,一审法院把案情(二)之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是正确的,没有质疑。但将案情(一)之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把案情(三)之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值得商榷。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在本案案情(一)中,犯罪分子将被害人邓富豪从其住所“喊”到雅园宾馆608客房,后又将邓转移到508客房扣押,以及将邓的女友骗至508客房扣押,使邓、吴置于犯罪分子的控制之下,被害人失去了人身自由,绑架行为已经完成。其手段行为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并用,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就绑架罪。从犯罪分子以邓赌博作弊为由,向邓索要20万元以及邓被迫通过电话要他人送10万元赎金的情节来看,犯罪分子勒索巨额财物的目的十分明显。而“吴被迫将自己身上的一张建行储蓄卡交给王来吉,并告知了密码,王益亮从建行储蓄所取走6万元现金”的情节貌似抢劫行为,也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时间性特征。但本案从上午9时至下午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吴被迫交出储蓄卡的情节,已不是抢劫罪意义上的“当场”和“当时”。再则,抢劫罪既不掳走被害人,也不威胁其家属。综观全案,本案案情(一)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为目的,既不能定抢劫罪,也不能定敲诈勒索罪,而应当依照刑法第239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在以威胁的方式勒索财物这一点上,与绑架罪相似。二者区别的根本点在于是否使用绑架、劫持人质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绑架罪限定于使用绑架、扣押人质的方式来非法勒索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是使用绑架、扣押人质的方式之外的方式来勒索财物。一审法院将本案案情(三)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实属定罪错误。从案情(三)体现出来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刘强华、刘强明因假币纠纷及胡宝桂被打的事找到何仁桂协商,其敲诈勒索之嫌,而在案情发展过程中,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殴打吴昌梅并将吴挟持到原种场,其绑架人质的行为已完成。继而逼迫吴给其母何仁桂打电话,要其母交纳赎金,遭到何的拒绝后,又安排人到银行开设帐户,强迫吴给其在广州的女友打电话,要吴的女友汇款1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又逼迫吴写下一张2万3千元的欠条,其犯罪的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都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三)应定绑架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不能把敲诈勒索罪混同于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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