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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青少年犯罪的社区矫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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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青少年犯罪的社区矫正(一) (2007-07-19 16:50:07)
标签: 法律 青少年犯罪 社区矫正 罪犯改造 犯罪心理 分类: 青少年问题探究
来源: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05-11-9
试析青少年犯罪的社区矫正
作者:母光栋、张杨、陈丽媛、李垚
摘
要:目前,我国的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严重,成为社会治安的一大难题,在有的地方甚至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给司法行政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压力。本文通过对青少年犯罪状况、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和性质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青少年罪犯的处理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认为目前在北京、上海试点运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对于青少年罪犯的矫正尤其有效。通过对部分社区矫正试点的调查分析,结合国外社区矫正的相关做法,我们提出了一些制度的建议并对青少年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作了一系列的思考,希望能对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有所帮助,同时借此抛砖引玉,引起社会各界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 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现状制度设计
引 言
2000年10月28日,昭通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彻底摧毁了一个自称为“菜刀帮”的抢劫强奸团伙,该团伙在昭通城区内经常性夜间出没,以菜刀、烟丝刀等刀具作为作案工具强抢钱财,成为为害一方的犯罪团伙。在这个由5人组成的抢劫强奸团伙中,有两人是未成年人,最小的只有12岁,而“菜刀帮”头目夏某,发案时也只有14岁。
2004年3月22日,华商报以《为争女友少年结伙砍断“情敌”头》为题报道了11名少年结伙杀人一案,酿下血案后,11名少年竟欢呼雀跃,争着要喝啤酒庆贺。而本与此事无关的一名15岁少女甘愿出资3000多元,和另一少年从家中偷钱帮助他们逃跑的犯罪事实更令人震惊。
······
一个个真实的案例令人发指,也触目惊心。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已成为一个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青少年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是国家的未来。因此如何对待青少年罪犯,怎样给予矫正,是至关重要的。本文通过对目前我国的青少年犯罪状况、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践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结合理论分析,尤其强调社区矫正制度对于青少年罪犯适用的积极意义,提出一些制度性建议,以期引起立法和实践的重视和思考。
一、青少年犯罪概况
(一)青少年犯罪状况:
青少年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社会难题,有人将其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列称为“世界三大公害”。根据《中国青少年犯罪年鉴》统计: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中青少年犯罪比例在不断增加。1959~1963年,我国青少年犯罪率占整个刑事犯罪案件的30%,1976年一下子上升到60%,1986年又猛跳到72.47%。现在仍然又上升趋势。[1]而且根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又占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80%以上。[2]有详细资料显示,我国有2.2亿青少年,平均每分钟就发生一起刑事案件,并且出现了一些令人担忧的动向--—犯罪年龄趋向低龄化;犯罪性质暴力化;犯罪手法成人化和智能化,下文将详细论述到。
“青少年犯罪”主要是依据人的生理年龄所作的犯罪类别划分。青少年犯罪人口中一般从10—12岁开始有劣迹,13、14岁开始走向社会进行违法犯罪,14—17岁进入犯罪的第一个高峰期。这样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预防犯罪研究。[3]由于本文主要立足于青少年犯罪的社区矫正问题,必然要求其主体有承担部分或全部刑事责任的能力,才会涉及到刑事处罚的研究范围,进入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范围。故在本文中提到的“青少年”主要是指有不同程度刑事责任能力的14至25岁的社会群体。
(二)青少年犯罪的性质
青少年处于成长发育阶段,生理发育和心理发展同时进行,而在心理发展上往往会由于社会的、家庭的或者教育主体上的种种原因而产生偏差,容易在思想上走上歧路或者走向极端,并且易受到外界感染、刺激,产生感情冲动。故其作案手段多是恶劣,暴力,冲动行事,不计后果犯罪手段恶劣,而作案的动机往往单纯、幼稚。
青少年犯罪的年龄普遍都比较小,并且有愈发低龄化的趋势,当然地,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群体思想都不成熟,在行动上和思想决策上往往都具有很强的依附性。所以纠集他人结伙作案才避免了犯罪时的胆怯心理和势单力薄,很多情况下都是一哄而上,据统计,60%的青少年犯罪案件属于团伙作案。[4]共同犯罪、结伙作案多,带有“黑帮”性质的团伙犯罪有增加趋势。
不仅如此,青少年犯罪手法的成人化和智能化已经成为青少年犯罪的一大特点。青少年犯很多不再满足于一般的扒窃偷摸、寻衅滋事,而是开始模仿某些影视作品、小说中描写的情节进行抢劫、强奸等成人化的犯罪,甚至还出现了利用计算机犯罪和信用卡犯罪的状况,还有的青少年利用自己掌握的科学技术制造电匕首、电击发手枪、麻醉剂等。
结合青少年的心理特点和种种作案特征,可以将青少年犯罪的特点概括为一下几点:
1. 预谋性与突发性并存
预谋性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前,经过了周密的策划、布置以后,才着手实施犯罪的。[5]这一性质在青少年中的累犯、惯犯以及青少年团伙实施犯罪时表现较为突出。但是总的来说,预谋性犯罪在青少年犯罪群体中比较少见,突发性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前犯意不明显,犯罪动机形成带有明显的情景性,于在遇到外界事物刺激,理智失去控制,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突发性的犯罪由于缺乏预谋,犯罪后往往犯罪分子本人也难以置信,作案中不计后果,冲动行事;微不足道的小事或者简单的言语都会成为一场刑事灾难的起因,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而做出丧失理智的暴行;还有的是因为家庭纠纷引起矛盾激化而引发暴力事件。
2.严重性
青少年在我们社会是一个很大的群体,由于起分布的广泛性和其在社会结构中的渗透性,使得青少年犯罪往往难以得到具体的预防和适当的打击;对于青少年犯罪分子的行为矫正措施也不可能做得及时和完美。许多青少年犯罪行为缺乏预谋,冲动突发,所以常常出于人们的意料之外;再加上由于青少年法律意识的淡薄和社会道德意识的不健全,如上文提到的,其犯罪行为还体现出残忍和不计后果的一面……
青少年犯罪的犯罪后果也具有相当的严重性。由于青少年犯罪行为的残忍和不计后果,其对社会造成影响的恶劣便可想而知;青少年犯罪后,需要慎重和合适的矫正,否则将会对社会有长期和严重的影响;另一方面,青少年犯罪有很强的传导性,所谓传导性,是指青少年有强烈的模仿性,他们接触新事物和学习模仿的能力很强,而且由于他们年龄幼小,辨别是非能力薄弱,易感性强互相学习会导致交叉感染。这种传导性在团伙犯罪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少年犯常以老带新,多面手带单面手,把自己违法犯罪的所谓“技术”、“经验”等传授给新成员。如此一来,恶性循环,给矫正和预防带来很大的难度。
3.反复性
近些年来,青少年重新犯罪率不断增加,有些地方达到15%以上,甚至在20%左右。个别地区超过了30%以上。据调查,青少年重新犯罪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所犯新罪往往比以前犯罪的要严重得多,当前我国许多大案要案和恶性案件,多系有前科的犯罪分子所为。[6]有前科的青少年回归社会时会面临很多问题,就业趋势日趋严峻,社会很难适当地接纳一个犯过罪的青少年。在找不到出口的情况下他们中的大部分很容易就会又沦落放纵,并且有前科的青少年群体更容易聚集在一起,重蹈覆辙的几率就很大了。
(三)青少年犯罪原因的分析
1.主观原因
生理、心理成熟年龄的落差,身心脆弱,经不起外界刺激,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能力等是青少年学生犯罪的主观原因。青少年大多世界观尚未成型,可塑性强,遵守社会规范的意识薄弱,他们有强烈的好奇心和模仿力,自控能力比较弱,易受诱惑。容易相信别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逆反心理强,情绪偏激,这些特点都决定了处在这个年龄段的群体更容易做出偏激,逆于常规的行为。
2.客观原因
(1)家庭原因:
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是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家庭是青少年的最直接的生活环境,不正确的家教会使青少年的心理形成人格障碍,形成有缺陷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父母不和、闹离异、秽语连嘴的状况容易给青少年造成心理伤害;其次,父母教育方法简单、粗暴,对子女打骂并行,不尊重孩子的人格,也会造成孩子的心理畸形;另外,如果父母自己行为不检点、酗酒、赌博,会严重影响孩子世界观的形成;最后,父母如果过于溺爱孩子,重视物质方面的满足,忽视了思想品德的教养,会助长子女的自私和奢侈。青少年在这样的环境中生活,久而久之,使他们孤独、自卑、怨恨、狂妄,极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2) 社会原因:
青少年的生活丰富多彩,充满形形色色诱惑的社会中。当今社会的一些阴暗角落当然地蔓延着一些与精神文明建设不相称和丑恶现象。首先,青年就业机会的不足和教育误区使一些青少年学生产生厌学情绪进而放弃学业。由于知识范围的有限和社会经历的缺乏加上青少年正规活动场所的不足,无所事事的他们很容易误入歧途。其次是媒体和诸多影视作品的误导。因为青少年还没有形成科学的人生观,还不具有科学的分辩能力,所以一些不合适的宣传和报道容易对青少年产生误导。
(3)校教育因素:
有的学校偏重应试教育,特别是中学教育因受升学主义逆流影响,教育内容偏枯,只重视知识本身,而忽视学生五育的均衡发展,结果使得一些所谓的“双差生”产生颓废心理,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据某地调查,青少年犯罪中,“流失生”占67.3%,被学校开除的占57%。[7]。另一方面,学校往往忽略性教育和法律基本知识的灌输,或者说法制教育课教学效果不佳,还忽视对学生思想品德、心理素质的培养,这些都会成为青少年犯罪的潜在原因。
二、现行的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理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青少年犯罪之所以被称为是一种社会问题,不仅仅因为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恶劣的后果,更由于青少年犯罪本身关乎一种社会责任,所以传统的监禁刑并不易不假思索地适用与青少年。并且随着理论探索的深入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以监禁制度解决青少年犯罪的弊端也不断凸现。
(一)目前我国监禁制度之弊端分析
监禁作为刑罚的一种,其所要达到的是一种刑罚的目的,即通过对犯罪人实行刑罚所较深入,在此不再赘述。我们想要说的是监禁无论作为刑罚手段的一种,还是一般矫正措施,其最终目的也不能逃离这个范畴。一方面,通过对犯罪人适用监禁,使其不再犯罪,同时由于这种适用对象的不特定性,使社会上那些不稳定、有可能犯罪的人看到了犯罪的必然结果是刑罚的惩罚,因而不敢以身试法,不敢犯罪。但是监禁制度并不是一种完美的制度,其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并且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弊端。实践中,往往是通过监禁的惩罚和威慑的功能来实现监禁的目的,而忽视了监禁的教育和矫正功能在实现刑罚目的过程中的作用。换言之,受其理论基础和操作手段的限制,监禁本身的教育和矫正功能就不明显。在对青少年罪犯这样一种需要矫正需要教育的对象群体适用监禁来说,其局限性尤为突出。在此我们对我国现行的可能适用于青少年罪犯的监禁措施,作一些缺陷和弊端的分析:
1.监狱作为青少年罪犯矫正机构之缺陷分析
监狱在刑罚发展的历史中,一直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监狱担负了一个国家监禁刑罚的绝大多数任务。但是现行监狱对于罪犯的区分是很机械的,往往把同种类型的罪犯关押在一起,这就会导致罪犯的交叉感染问题。在“蹲监狱”作为一种对犯罪分子、不稳定分子起到威慑和惩罚作用的背后,更多的是造成了监禁罪犯素质的进一部恶化。这样也不难得出结论,把青少年罪犯放到监狱中去监禁是非常不合理的。
2.劳教机构作为问题青少年矫正机构的之缺陷分析
劳教制度是我们国家特有的一种矫正制度,是行政制裁的一种,由于劳教的对象可能是本文所讨论的青少年,所以有必要对其作出分析。劳教制度自创建40年来,累计教育改造了300多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对满足社会治安需要功不可没。劳教制度的初衷和制度设计的好的,但是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如劳动性质含混,收容条件笼统,操作过程缺乏监督,随意性大,易出差错,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等。就是说,由于劳动教养适用程序的非司法性,导致了适用过程中的随意性。没有严格的标准和执行程序,往往导致了劳教对象的权利受到不合理的侵犯。目前劳教机构大体收容这样几类人:①重罪不犯、罪错不断、屡教不改,恶习深的;②有重复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行为的;③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有民愤的(不够或难以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治罪)。这些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刑法罪名,但是实行治安处分又毫无作用,所以有将其实施监禁的必要。当然这些劳教对象中也包括了本文所指的青少年,劳教制度本身的缺陷和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会同样侵犯到这部分青少年的合法权利,而且,劳教对于青少年自由的限制,极大地抑制了青少年追求自由的天性,被劳教人群所组成的环境,也不利于青少年的教育矫正。
3.“少管所”作为未成年罪犯矫正机构之缺陷
《监狱法》规定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教的对象,和本文界定的青少年罪犯有交叉,所以,有必要分析一下少管所作为一种矫正机构存在的问题。应该说,在现行的针对未成年罪犯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少年的矫正场所中,少管所是比较合理的。按照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及以后的实践,我国监狱(广义的监狱)分为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拘役所、看守所,这就是从矫正场所把罪犯进行了分类。所以,少管所的任务是把未成年罪犯作区别对待进行矫正。我国现行未成年犯管教所,由于国家的高度重视,在对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正工作方面做得很到位,未成年犯在其中甚至受到了比原来生活环境更好的教育。但是我们研究得出一个少管所以外,但属于少管所制度本身的问题,那就是经过了少管所矫正后的未成年犯,在回归社会中面临许多的来自社会和其自身的障碍,在下面的回归心态分析中我们将进一步展开论述。
(二)青少年自身的特殊性,不必要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
青少年犯罪,往往主观恶性并不严重,所以犯罪,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他们心智不成熟,对问题的处理易于情感化,在面临抉择时盲目从众的结果。在前文的青少年犯罪状况及其特点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青青少年的犯罪,多是受唆使或是在一个特定的氛围中丧失了理智,其犯罪动机往往也很单纯。如果因此就把青少年犯等同一般罪犯对待,那显然是不合理的。当然从这个角度考虑,司法机关在对青少年实施监禁之前、定罪量刑之时已经作出了从宽的处理,但即便是限制他们的部分人身自由,也应是慎之又慎的。
青少年的另外一个特点就是其可教化性可塑造性强,这使得其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都没有成年人那么严重。如果过度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势必会禁锢他们的天赋,使其丧失改变自己命运的机会。从这个特殊性来看,完全可以给青少年罪犯一个健康宽松的环境,不必担心他们会顽石不化,也不用再用制度化的做法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让他们在这个环境中把自己改造好。
还有一个特点就是青少年相对于成年人来说,更易产生交叉感染。由于正处在智力发展的黄金时期,他们探索接触新事物的欲望很强烈,接受新知识的能力非常强。如果把这样的罪犯群体放到一起,或者把他们放到其他的犯罪群体中,青少年就会不断地模仿和学习,这样就必然会产生交叉感染。
由于青少年担负着国家社会历史使命寄托的需要,所以他们在社会的发展中占据着一个重要的地位,对于他们中间犯了罪的和犯了错误的人,也要慎重对待,尽量减少限制其自由的做法,对他们的处理要从站在国家长远发展角度,以教育矫正为主。
(三)现行监禁制度对青少年犯的不利影响
监禁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罪犯的人身自由,将其与社会隔离,这样不利于青少年今后的成长,长期的单一的生活环境,会使得原本因该接收多种教育理念的青少年被体制化,成为国家刑罚体制的牺牲品。
回归心态分析。由于青少年罪犯在接受教正的过程中脱离了正常的社会环境,往往丧失了适应、融入社会的机会,所以他们在回归社会的时候面临很多困难。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由于青少年罪犯回归社会作面临的社会环境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他们在改造期间对回归问题所持有的心态及回归初期的心态,较之计划经济时代产生了明显的变化。当前青少年罪犯回归安置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由于社会就业形势严峻,青少年罪犯回归社会难以得到妥善的安置;其次,青少年罪犯本身的树枝也存在较大的问题,在择业竞争中处于劣势;再次,教育改造环境和回归环境之间的反差,加大了部分青少年罪犯回归后角色转变的难度;再有一个问题那就是社会安置、后续帮教落实的难度大。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会造成青少年回归社会的时候心里不平衡,会有普遍的回归不适感和少数的恋狱感并存,使得青少年在较大的期望值落空后,会产生对家庭和社会的依赖,甚至对社会产生憎恶。所以从回归心态的分析上看,现行监禁制度也对青少年罪犯有严重的不利影响,而且这种影响是潜在的合长期作用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当给于青少年罪犯已较宽泛的改造环境。通过我们的实践考察,于2003年7月10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我国拉开序幕、并在北京上海开始试点的社区矫正制度,可以针对青少年罪犯大力推广。
三、社区矫正
(一)概念、产生、理论基础
1.概念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相关部门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这种刑法方式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主要包括: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种。
2.产生
谈及社区矫正的概念就不可避免的要谈到最初的“社区处遇”的起源。社区处遇(community
treatment)得到广泛承认、认可则是在十九世纪五六十年代晚期的英美。到了七十年代,正是美国社区处遇(community
treatment)大放异彩之时。社区处遇(community
treatment)是相对机构处遇(institutional
treatment)而言的。机构处遇(institutional
treatment)即传统的监禁刑。而所谓的社区处遇(community
treatment),有学者定义为:任何能够降低使用机构处遇以减少机构监禁时间,或可籍以缩短犯罪人与正常社会距离之措施,包括观护制度(缓刑、假释)、转向计划、监外教育、返家探视、监外就业、与眷同住、中途之家等。[8]社区处遇(community
treatment)还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以及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措施(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后者则是针对刑事案犯施以各类型的非机构矫正计划,包括转向、审前释放、观护处分、赔偿、社区服务、假释、缓刑、中途之家等。(蔡德輝(民86):犯罪學──犯罪理論與犯罪防治。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而我国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引进,是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发出后逐步开展的。目前,北京市的东城、房山、密云3个区(县),上海市的徐汇、普陀、闸北、浦东和卢湾5个区作为首批试点,正在积极探索此制度在我们国家的实践。
3.社区矫正的刑法理论基础
要探寻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就要从假释制度的理论支持开始着手,因为社区矫正是与假释等非监禁刑制度联系相当紧密的命题。与之最贴近的一个理论基础就是主观主义新刑罚理论,认为行为者的反社会性或称公众安全危害性是犯罪论和刑罚论的核心,定罪量刑应以此为标准,刑罚执行也应以此为标准。因此,它从预防犯罪的目标出发,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只是报应犯罪,而是应当使犯罪人再社会化,也就是使其消除反社会人格,再度适应社会共同生活,成为有用的社会组成人员。当犯罪人确有悔改实据,对社会公众安全不再构成威胁时,应可以停止使用刑罚处罚。由于主观主义新刑罚理论的出现,导致了教育刑思想成为刑罚思想的主流,从而为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的产生提供了舆论和理论准备。
刑罚的有效性问题是社区矫正制度涉及的另一个刑法理论问题。我们认为刑罚目的及其有效性只有通过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环节的协调活动逐步实现。而量刑只能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及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在量刑阶段应侧重一般预防,而在行刑阶段则应侧重特殊预防。刑罚的适度,首先要以罪刑相适应为基础,其次还要努力以最小的刑罚量去获得最大的刑罚效益。最后,刑法应当个别化。适用刑罚个别化原则就是在量刑时不仅要考虑案件的客观后果还要特别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犯罪原因、动机、犯罪性质、成长过程、家庭环境、悔罪态度等因素,要特殊的考虑是否可能再犯,是否容易改造的因素。对罪犯分别归类、分别处遇的理论,应是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的前提。
(二)社区矫正优点及对于青少年尤其适用的分析
通过以上对青少年犯罪和社区矫正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青少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无论从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来看,还是从青少年的发展来看都不失为一种很合理的做法。
1.从司法经济理论和社会教育理论来分析
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国家对青少年罪犯的矫正工作,可以减轻国家(监狱等)的负担,还可以把社会的闲散资源利用起来,充分发挥社会教育的作用。我们国家现阶段的司法资源非常有限,把青少年罪犯这样一个群体全部放到监狱、劳教机构和少管所中去,必然会增加这些机构的负担,而且在这些机构矫正青少年罪犯往往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社区中大都是青少年罪犯的认识的人,他们更熟悉青少年的情况,所以在这样的环境中更利于对青少年罪犯行为的矫正。
2.社区矫正不易引起报复社会的逆反心态
由于社区矫正更强调的是其作为矫正措施的教育功能,所以在实施过程中采取的是和风细雨的方式,这样的方式更易于青少年犯罪的接受。从心灵上净化青少年罪犯,使他们没有因为以前的犯罪被区别对待,从而恢复对生活对学习工作的自信,不至于产生报复社会的逆反心态。
3.回归社会的障碍相对减小
青少年罪犯自身有其他类型罪犯所不具备的独特条件,那就是他们自身适应力很强,可以在得到原谅和款待后自觉迅速的进入到生活中去,潜移默化地接收在生活中得到的矫正;也是由于青少年很容易得到社会的谅解,所以周围居民的心态与他们而言也是比较平和的,对于青少年罪犯的歧视相对减小,这样的特点是其他矫正机构所不备的;再有,社会作为其成员正常生活的场所,本来就有吸纳劳动者的特性,所以社会接受青少年罪犯的能力更强,而且这样的接收一般不会改变社会的结构,这是由社会结构的复杂性和相对稳定性决定的。
四、国外及国际相关制度的借鉴
对青少年犯及某些罪行较轻或其他狱内服刑表现较好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治”,是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新鲜事物,也是顺应国际司法文明潮流的大势所趋。从上个世纪在一些欧美国家开展以来,已在世界许多国家中广泛推行,它已成为对部分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的一种有效方式。目前英、日、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比较成熟。这些国家已经建立了以社会行刑为塔基、以监狱行刑为塔顶的金字塔型的服刑结构。并且在青少年犯罪的处理方面,许多西方国家建立起少年处理的专门化体制,如1894年,美国制订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此后,德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国纷纷制订各自的少年法。例如德国的《新少年审判法》、英国的《儿童法》、法国的《关于犯罪少年的命令》等。日本除47个都、道、府、县都制订青少年保护条例外,在全国还制订专门的《少年法》和《少年审判规则》。此外,还有一些相关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9]
“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从西方社会引入的“舶来品”,对国际、国外相关制度进行研究和借鉴,对于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制度,尤其是青少年犯罪的社区矫正的构建和实践探索具有积极意义。
(一)美国的少年法院和社区矫正制度
美国有一套专门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司法制度。1899年7月美国的伊利诺斯州第一个通过了建立未成年人法院的法规,在库克县创立和全国也是全世界第一个未成年法院。未成年人法院的最大变化是注意未成年人的违法和违法前的趋势,主要着眼于对他们的帮助而非惩罚。所以此类法院所适用的程序是非正式的,在指导思想上最大限度地发展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并且经历了由治疗为主的福利模式向类似于成人但又有所区别的注重违法青少年个人权利的司法模式。
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同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分不开的。一般认为,美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始于1899年未成年人法院的建立,因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可以有缓刑、居中制裁[10]等多种处理方式,这些方式都需要社会力量的辅助。目前美国有五种未成年人管理组织模式:由地方法院管理、由州司法部门管理、由州的执行部门管理、当地执行部门管理和联合管理。对管理模式存在一定争议,多数认为最佳的管理方式是在未成年人法院的控制下由当地的政府机关来提供资金。美国的社区矫正人员可分为正式工作人员和自愿工作人员两种,有着较严格的录用标准。[11]
同时,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同其假释制度的发达也有密切关系。1868年,美国制定了假释法,首次将假释纳入刑罚执行制度的范畴。1930年,美国国会决定成立全国假释委员会,到1944年,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均确立了假释制度,在一些主要的工业州,80%的重罪犯人通过假释的途径走出监狱大门。在1997年,美国的假释人数为52.7万。正因为有大量的服刑人员假释在外,就需要通过社区矫正制度来保证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在其制度中,依照对犯罪人控制的松严程度,可划分为以下几个层次:[12]
1、矫正措施
(1)、社区服务,指法院要求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工作与服务,作为对被害人、社会的补偿。
(2)、罚金,指法院要求犯罪人提供补偿金给被害人或国家,以减少伤害所造成的痛楚。
(3)、震撼观护,指将罪犯移送监狱一段时间,让其体验监禁之苦,以达到吓阻警惕之效。
2、居留方案
指受刑人被安置于一个中、低度安全管理层级机构,接受专业人员之处遇,以增进解决问题的能力,以便顺利回归社会。
3、释放方案
(1)、监外就业,指允许已执行一定刑期的罪犯或轻微型犯罪者,于白天离开监狱,重返自由社会从事与一般劳动者相同的工作,晚间或周末返回的制度。
(2)、返家探亲,指在监狱品行良好、自觉接受监规的罪犯,可于假日或纪念日回家探亲的制度。
(3)、中途之家,指以社区为基础,设置于临近社区内,运用社会资源协助少年犯或刚出狱的受刑人与社区建立新的社会关系,使其逐渐适应自由的社会,成为社区中富有建设性的成员。
(4)、与眷同住,指罪犯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被准许与配偶或直系血亲在指定的住所及期间同住的制度
4、观护制度
美国的法官在判决前除了要求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外,还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做出判决前的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个人特点、成长经历等)、家庭状况、学习工作情况、警察的反映、犯罪的原因及犯罪后是否有悔改自责的态度和表现、对该案适用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以及量刑的建议,从而使法官在裁决时能全面考虑“犯罪人”而不仅仅是“犯罪”的情况。
(二) 加拿大的假释和社区矫正制度
加拿大矫正确立了三个基本的原则:保护公众安全、尽可能少地限制犯罪人的自由、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矫正工作。其中,保护公众安全是最基本的。加拿大矫正当局认为,保护公众安全的最佳办法是让犯罪人安全地回到社会,最大限度地减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犯罪人都可以不加区别地使用社区矫正制度。因为,依照保护公众安全的原则,决定是否给予某个犯罪人假释,最重要的考虑因素是该犯罪人假释出去之后是否还会危及公众的安全。假释官可以据此否决恶性暴力犯罪、严重毒品犯罪、奸淫儿童犯罪等犯罪人的假释申请,让他们在监狱内服完全部刑期。反之,对某些虽然犯有严重的罪行如一级谋杀罪而判处较长刑期的犯罪人,只要他走出社会之后不再危害公众安全,也可以决定给予假释。
在实施中,加拿大矫正系统分为两部分:一是联邦矫正系统,主要管理联邦直属监狱服刑人员(两年以上刑期的人员关押于此处)的矫正和假释工作;二是各省和地区所属的矫正系统,负责2年刑期以下的服刑人员的矫正和假释工作。
加拿大的矫正场所有联邦矫正局设立的“中途站”和“社区矫正中心”
。遍布全国的165所私营“中途站”,即矫正当局与“中途站”的私营老板签订合同,由政府出钱租赁“中途站”的部分住房。联邦矫正局建立的17个“社区矫正中心”,这是联邦政府设立的专门用于对假释缓刑等非监禁刑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的机构。此外,矫正当局还指定一些低度戒备监狱承担这一任务作为补充。这些“中途站”、“社区矫正中心”或低度戒备监狱一般都设立在城市或近郊交通比较发达的地方,以方便假释人员白天外出工作或读书。
培训专门的社区矫正官。社区矫正官一般都具有本科或硕士学历,经过专门的训练,在工作中实行假释人员的专人负责制。社区矫正官平均每人要负责管理15~20个假释人员,他们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对假释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进行家访或交谈,开展教育辅导,调解家庭矛盾和邻里纠纷,协助联系就业就读等各种问题。[13]
加拿大假释适用和开展社区矫正同时也适用与青少年犯罪,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 英国的社区服务制度
英国的社区服务制度是介于在监狱劳动改造和在社会放任之间的一种有效载体。英国最早在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罪行轻的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社区服务是英国缓刑制度的一种,主要适用于16岁以上,且所犯罪行为可处监禁的,但法官充分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和个人特征,认为其无须剥夺自由和较高程度的监管,并可积极配合、履行所命令的工作,在征得被告本人同意后,就可以对其适用。在英国,每年大约有5万个社区服务性案件。
依照英国的法律规定,判处社区服务的时间最少是40个小时,最多为240个小时,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罪犯每周至少要有5-20个小时的社区服务时间。英国城市按需要划分为若干个缓刑区,每个缓刑区都有政府的社区服务组织,组织成员有政府公务员或委派人员组成,包括缓刑官、社区服务官及其他管理人员。社区服务的种类包括不同的劳动项目,如房屋装修、道路维修、木器加工、清洁公共卫生甚至去学校粉刷墙壁。到社区参加服务的罪犯必须遵守社区服务的时间,如果他们不准时到社区服务点去服务,第一次,社区服务的管理监督人员要警告他;第二次,要对他提出严肃批评;第三次,他们将被送回法院,重新判决入狱。
(四)港、澳在青少年犯罪的社区矫正方面的相关制度
在澳门,青少年犯罪受到特殊的关注。他们有许多措施来专门控制和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其中引人注目的是警官警戒模式和青少年警队。
警官警戒模式是指为了协助青少年犯易于社会重返已经预防他们再次犯罪,引进高级警官对青少年犯进行警戒,再交由支援组织去跟进辅导他们。警戒由一名高级警务人员向青少年罪犯训斥,并要求其家长或监护人日后严密监管,再交由支援组织去作跟进辅导。倘若期间参加计划的青少年出现更多的犯罪或其他严重偏差行为,计划可被终止,提交法院处理。跟进支援组织由青少年警队中的警务人员、社工、辅导员、教师等人士组成,定期向参加计划的青少年进行家访和会晤,也到他们经常流连的地方与他们接触,观察他们的行为和表现,如有需要,可转介到青年宿舍、戒毒中心等,同时组织也经常就这些青少年的进展交换意见,以一致的取向进行跟进辅导工作。
而青少年警队制度是指培训专门负责处理青少年事务的警务人员,到校区及青少年聚集的街头、公园及球场等地,展开反罪恶的宣传,包括讲座、展览、游戏及其他活动,令他们亲近警方、远离罪恶。青少年警队还经常与各区学校保持联络,在上学和放学时间加强巡逻,防止黑社会势力渗入校园,并掌握校内的犯罪资料。[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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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香港,“善导会”、“互爱中心”、“乐涛庄”也是著名的专门从事青少年引导和矫正的机构。“互爱中心”是一个宗教团体,已经有25年历史,它主要从事帮助青少年回归社会的工作。“乐涛庄”则是建立在大屿到上的一个对青少年进行训练的基地。它们主要通过训练和跟进服务帮助青少年对人生目标、金钱、时间运用和人际关系树立正确的看法。
(未完接下<试析青少年犯罪的社区矫正(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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