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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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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申诉 (2007-04-18 18:35:43)

尊敬的通山县人民检察院领导:

    我是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之规定,在徐XX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侦查阶段担任其律师。我在受案后了解了相关情况,在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认为徐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向通山县公安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因该局固执已见,仍未纠正其越权办案、干预经济纠纷的行为。为此,我依法代为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并通知其纠正违法行为。现代为作如下申诉:

    一、徐XX等人与况X之间的股权买卖纠纷仅属一般的合同纠纷,应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调整,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

  (一)、在徐XX等人与况X之间发生股权买卖行为的过程中,徐XX并无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我国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行为人的所有行为均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但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所涉的合同分析,徐XX根本不具备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徐XX等人卖股、况X买股的意图都十分明确,他们之间的买卖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争议,徐XX等人的股份并无任何虚构成份,成交价格亦并无欺骗行为。这是股权的买卖关系完全是当事人之间充分协商的结果,是等价有偿,而且徐XX等人所卖的股权的价格比现行成交的竞价价格还低,没有任何不法利益可谋。

   ( 二)、徐XX在与况X股权买卖过程中并无诈骗行为。

    在合同诈骗中主要特征表现为行为人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手段主动引诱对方上当,诈骗财物。但在徐XX等人与况X股权买卖中自始至终是况X主动委托人或亲自参与协商,而且有强烈购买股权的欲望,从况X开始未以书面而以口头形式订立如此数额巨大标的合同可以充分说明其急迫心情,并且是在口头合同的情况下先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况X在支付这100万元时没有任何人对其进行任何诈骗,双方的买卖股权的意思也没有误解行为。徐XX等人取得这100万元的定金完全是依据口头合同的约定,属合法取得,且徐XX等人在对方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是转让股权为代价的,并非无偿取得。

    其次,况X支付100万定金行为在先,补签书面合同行为在后,补签书面合同的行为对此前收取100万定金的行为己经没有任何影响。分析收取定金100万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应从收取定金时及此前的行为进行分析而不是以此后的行为进行推定。况X于2006年12月25日上午按口头合同约定己经支付100万。这100万元定金的支付上己经与当晚补签什么样的书面合同或是对补签的书面合同有无图改行为己经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后来在补签书面合同对原口头合同的约定条款或是未尽条款发生争议,也并不因此推定此前收取定金100万元是诈骗的行为性质。事实上,在况X支付100万定金时没有任何人对其有任何的欺骗行为,更何况当时支付这100万元之前的口头合同内容并未与徐xx进行的磋商而是与焦xx进行磋商的,更谈不上此时徐XX对该100万元的定金有任何诈骗行为。

  (三)、即使徐XX图改了书面合同,其行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

   如果徐XX实施了图改书面合同中关于余款98万元的支付时间的行为,其行为亦没有任何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首先,既然转让的股权总价是198万元,己经支付了100万元,余款98万支付也只是时间问题,是应付款。徐XX即使实施了图改支付余款的时间行为,这种行为对支付的数额没有任何实质影响,不属非法骗取、非法占有98万元的行为。其行为亦无法造成占有合同约定应支付余款98万元之外的任何财物的后果。况且这种对支付时间的图改是显而易见的,对方通常亦不会提前支付,事实上余款98万元至今未支付,更不会产生超过98万元之外的财物损失。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会使对方当事人财物遭受损失,充其量造成对方将应支付的余款时间支付提早而己,但余款终究是要支付的。更何况是否有图改支付余款时间,补签的书面合同是否变更了原口头的约定均尚无定论。

     二、公案机关对这种明显属经济纠纷的案件进行刑事立案明显是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行为。

    况X由于购股心切,在购买徐XX等人的股权时缺乏市场交易风险意识,对标的额达198万元的合同在交易之先不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这就为此后双方在履行口头合同中发生争议带来了风险。由于口头合同具有难以固定的特征,在现实生活中因口头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一旦发生争议就存在诈骗行为。更何况在本案中,徐XX等人至今同意并坚持况X支付余款,况且徐X等人不存在无法履行交付相对应的股权的情形。

    况X在未中标的情况下要求退还定金的行为是没有任何合同上和法律上的依据的。无论是原口头约定还是后来的书面合同均未约定况X未中标则返还定金。在无此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即使有未中标就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约定,而拒不返还,也仅属违约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况且况X中不中标均不影响对徐xx所转让股权的经营,更不会影响股权的转让。对况X在未中标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定金纠纷,由民法、合同法调整,属经济纠纷的范畴,并不涉及当事人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对进行经济纠纷进行刑事立案,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向公安机关出具徐xx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法律意见书后,公安机关仍固执已见,并未撤销其刑事立案。一个错误的立案行为,必然会导致错案的发生,也必然会扰乱给无辜之人正常的生活秩序。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徐XX在与况X股权买卖合同过程中并无诈骗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此,特依法代为申诉,恳请人民检察院依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并通知其纠正违法行为,以保障无辜之人不受法律追究。

    此致

                               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维佳

                                          二00七年元月三十日

注: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文中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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