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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截留粮种补贴款构成贪污罪吗

  洛阳李先生来电咨询:

  我所在的村是地区粮种生产培育基地。国家为鼓励农民培育优质粮种,每年都给予培育粮种的农户一定数量的补贴款。2009年以来,原村主任于某利用组织上报、发放粮种补贴款的便利,采取多报、少发等手段,截留全村农民粮种补贴款共10万余元。当有村民询问此事时,于某轻描淡写地说:村里只是提留了一点点款用于组织完成这项工作之需,以及村务工作其他支出。可村民们估算,事实并非如于某所讲的那样,即使有用于村务工作等之需,也只是很少一部分,而大部分被截留的粮种补贴款都进了于某个人腰包。这种截留行为属于何种性质,是否构成贪污犯罪,若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该如何认定?

  解答:于某截留国家下发的粮种补贴款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犯罪。尽管村主任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并非属于法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于某作为村干部正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民培育粮种、国家给予补贴这一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采取作假虚报、少发等手段,捞取国家公共钱财,已经涉嫌构成贪污犯罪。

  于某将截留的部分补贴款用于村公务支出,不影响其构成贪污犯罪的事实。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的渎职犯罪,行为人占有并控制了赃款是贪污犯罪既遂的标志。在犯罪既遂后,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而不可回复或逆转,行为人如何支配贪污所得,是用于家庭私用还是用于村公务支出等“公用”,这只是对犯罪赃款的处分方式,并不能改变犯罪性质。

  对确实用于“公务支出”部分赃款,应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行为人对赃款处分方式的不同,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对于将赃款用于个人挥霍来说,将贪污所得“用于公务”的主观恶性相对要轻,因此,对于将贪污所得“用于公务”经查证属实的,应区别不同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将小部分赃款用于公务的,可以在原量刑幅度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对于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公务的,可以在原量刑幅度的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将全部赃款用于公务的,可以在原量刑幅度的基础上减轻或免除处罚。(杨学友)

  作者:杨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