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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盘石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盘石(又名靳大狗),男。2001年至今任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支部副书记兼秘书、会计、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铁敏,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盘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盘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靳盘石利用担任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副支书兼秘书、会计、出纳的职务之便,在协助登封市告成镇人民政府管理曲河村占地补偿款的工作中,经曲河村支部书记靳××(另案处理)同意,于2008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分多次将35万元占地补偿款挪给私营企业登封市丰铝碳素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该款于2010年10月20日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靳盘石的供述;证人靳××、靳××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盘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盘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盘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靳盘石是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2、被告人靳盘石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靳盘石利用担任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副支书兼秘书、会计、出纳的职务之便,在协助登封市告成镇人民政府管理曲河村占地补偿款的工作中,在曲河村支部书记靳××兼村委会主任(另案处理)指使下,于2008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分多次将35万元占地补偿款挪给靳玉欣的登封市丰铝碳素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该款于2010年10月20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靳盘石对在任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副支书兼秘书、会计和出纳期间,经领导靳××决定由其以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村委的名义到登封市告成镇财政所预支50万元,15万元用于村委日常开支,35万元用于靳××投资的登封市××碳素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等情况的供述;
2、证人靳××对在登封市××碳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靳××给其讲先向曲河村借款35万元,让其给被告人靳盘石办理借款手续的证言;
3、证人靳××对2008年10月,登封市告成镇政府征用曲河村300多亩土地用于中美铝业,共补偿土地补偿款750多万元,2008年10月24日其作为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经协调让被告人靳盘石以村委的名义到登封市告成镇财政所预支50万元,后因其经营的登封市××碳素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由其先决定从50万元征地款中取走35万元用于其公司经营使用的证言;
4、中国××银行登封市支行及登封市告成镇财政所出具的转帐支票、进帐凭证证实被告人靳盘石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额和归还欠款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盘石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盘石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靳盘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盘石是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11月8日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0年3月11日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转来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副支书兼秘书、会计、出纳靳盘石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2010年3月12日,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领导批准,依法通知靳盘石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经询问,靳盘石对其挪用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征用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土地占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靳盘石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