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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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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二审辩护词 (2008-11-25 21:37:57)
标签: 杂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朱新圳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指控构成强奸罪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对本案一审情况进行了必要了解,会见了被告人,查询了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一审认定被告人朱新圳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明显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新圳实施了强奸行为。
一审认定被告人朱新圳犯有强奸罪,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三被告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
1、同案犯的供述对本案认定被告人朱新圳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不具有证明力,理由如下:
通过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中可知,三名被告人是分别独立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强奸行为发生地点在棉田,一名被告人进入棉田接近被害人时,另外两名被告人在相距约 20米远处等候,且本案案发时间在深夜并地处远郊,光线很暗,被告人之间无法看到也无从知道他人具体实施了怎样的行为。
基于以上原因,本案三名被告人实际只清楚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对于他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并没有亲眼见到,对他人行为的表述也只是出于推测得来,而基于推测对他人行为所做的供述,显然不应作为认定关键事实的依据。
因此,本案同案犯的供述对认定被告人朱新圳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朱新圳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
2、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新圳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
现场勘查笔录只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明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不能直接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实施。
本案鉴定结论并未在被害人衣物上发现被告人朱新圳的体液,无法证明被告人朱新圳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
因此,除言词证据外,本案中没有任何物证或其它刑事证据来指证被告人朱新圳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
3、被告人朱新圳在一审当庭辩解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该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存有直接矛盾,请二审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
据被告人朱新圳自述,在案发当夜,他因饮酒较多,思维极度不清,跟随另外两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劫持至案发地点,在至案发地点后开始慢慢醒酒,在听到同案犯朱金宝的召唤,来到被害人面前时,已酒醒并对犯罪后果感到十分害怕,因此停留了几分钟后即走回另外两名同案犯处,并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因惧怕不认罪会招致殴打,且因不懂法不知道认罪后会被判处如此重刑,因此在公安机关做了不实供述,现在对自己未能实事求是供述的行为非常后悔,因此强烈要求能够与被害人当面对质,以利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据此,辩护人认为不能仅以被告人朱新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不考虑其当庭的辩解,就认定其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在二者存有矛盾的情形下,直接采信任何一方都是不合适的,必须综合考虑全案证据认定事实。
4、被害人的陈述中有多处疑点,且与被告人朱新圳的当庭供述存有矛盾。
被害人在供述中提到另外两名被告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射精的情况时用语十分肯定,但对于被告人朱新圳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则表述模糊,既然被害人能清楚确定朱金宝、朱晓东有射精情节,却不能确定被告人朱新圳是否射精,其陈述的真实性存有疑问。此外朱新圳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有射精情节的供述,该供述既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与自己当庭供述也不一致,对于被害人陈述中关于朱新圳行为的叙述不能采信。另据被害人陈述中提到,被告人朱新圳着米黄色上衣,但被告人朱新圳自述,案发当日他穿一件白色上衣,可见被害人陈述不能确定完全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