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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市首例死刑“限制减刑”案宣判
8月27日,被告人胡建(化名)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乌市中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因其前一次服刑出狱不足一年,又犯新罪属于累犯,乌市中院同时宣判胡建“限制减刑”。
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了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可限制减刑后,乌市首例死刑限制减刑案宣判。主审法官表示,“限制减刑”制度有利于打击暴力犯罪,减少死刑与死缓之间的悬殊差距,减少对社会秩序的威胁。
新疆都市报记者 魏红萍 通讯员 刘玉涛 徐峰
劣迹斑斑的被告人
2011年2月25日,41岁的胡建从深圳市托运毒品抵达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刚下飞机就被守候多时的缉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60.7克、氯胺酮1727克。
再一查,警方发现胡建可谓劣迹斑斑:他1990年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6年因脱逃罪,与余刑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4年因抢劫罪,被判刑入狱,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然而刑满释放不足一年,他又干起了毒品勾当。
乌市中院审理认为,胡建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0.7克、氯胺酮172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犯罪行为尚未达到立即执行死刑的标准,因此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另一个量刑的情节,胡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最后,乌市中院一审判处胡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对被告人胡建限制减刑,依法没收涉案毒品。
主审该案的刘法官介绍说,“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乌市法院首次对毒品犯罪分子判处死缓适用"限制减刑"。”
“限制减刑”前后对比
针对社会上流传“死缓等于把生的希望给了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其坐牢年数还不及有些有期徒刑长”的说法,新疆都市报记者专门采访了乌市中院刑一庭副庭长张亚豪。
张亚豪说,《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最高法院当时的规定,死缓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2年。
这样,按照修正案之前的规定,全国被判死缓的罪犯平均服刑期为16年2个月,因此社会上认为死缓就等于“免死牌”,有些人可能减到14年左右,甚至有的罪犯坐了12年就能出来。
而《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据此,“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这样死缓的犯罪分子加上考验期,实际执行的年限最长应该是27年,最短也是22年。
张亚豪表示,此次法律对“限制减刑”仅规定为“可以”,司法实践中适用时要从严掌握,原则上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死缓罪犯应当适用限制减刑。
但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公平公正原则下,在决定限制减刑时也存在例外。例如,综合全案及被告人的具体情节,论罪至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的实际行动,或者获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或者被害人子女请求等其他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不判决限制减刑。
头题延伸
“限制减刑”是加重刑罚
针对什么是“限制减刑”?“限制减刑”对被告人的刑期有什么影响?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有什么作用?
张亚豪介绍说,根据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对于类似于胡建这样的犯罪分子,虽然其主观恶性深,罪行严重,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以及“少杀慎杀”的执法精神,显然有些重了;但仅仅判处死缓,又有些轻了,因此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意在加重其刑罚。
“限制减刑”不仅是为了打击和震慑严重暴力犯罪,更是避免犯罪分子过早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对于那些犯罪分子以暴力手段加害于人,导致伤残以致死亡,给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巨大伤害的,在判处死缓后适用“限制减刑”,也有利于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