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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的特征

新刑法将贪污罪从原刑法的侵犯财产罪

一章分离出来,与受贿罪,集体私分国有资

产罪等合并为贪污贿赂罪一章,是出于加强

反对腐败和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需要,从而

使惩治贪污犯罪的意义从维护公共财产所有

权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因此,更进一步的

深入剖析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对正确的定罪、

量刑尤为重要。为此,笔者通过自己的工作

实践就贪污罪的特征进行粗浅的分析,有不

当之处望多多给予批评指正。

  一、贪污罪的客体特征

  贪污罪是双重客体。贪污罪客体,是指

贪污罪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

关系。即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贪污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被

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之中,他与其他侵犯

财产犯罪有着共性,都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

财产犯罪,但它有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他所侵犯的财产是特定的财产,

即,公共财产。

    其次,贪污罪所侵犯的财产所有权一般

表现为行为主体在合法占有基础上,对处分

权的侵犯,而作为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财

产犯罪则是对财产所有权各项权能的侵犯,

尤其是对占有权的侵害。

    贪污罪除直接侵犯社会主义财产所有权

外,同时还有另一层的危害性,即侵害国家

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贪污罪主体是经

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其经手、管理财物的

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上述人员是人民的“公

仆”,应代表人民意志,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公

共财产,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然

而贪污罪主体利用职务的便利贪污财物,不

仅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国家机

关的声誉,降低国家机关的威信,破坏党和

群众、政府与人民、干部与群众之间的鱼水

关系,侵蚀国家的肌体,腐蚀干部队伍,这

是贪污罪的又一危害表现。

    二、贪污罪的客观特征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条件由两个要素组

成:其一,利用职务上便利;其二,非法占

有公共财物。上述两要素,是从我国对贪污

罪的历次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总结出来的,二

者之间相互联系,又有各自独立的内容。同

时,又与贪污罪构成的其他各要件相互协调,

以其丰富的内涵表现出贪污罪的本质特征:

    (一)职务上的便利

    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高1985年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

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对此作出了

具有法律效力的明确的解释:“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

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

便利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

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

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本单位情况熟悉的

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

财物,则应是盗窃罪。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应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其特定的范围。

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

手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利用工作上的

便利条件。即,职务上的便利只能为具体特

定职务身份的主体所具有,它不能背离特定

职务身份及产生的职权内容而独立存在。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种滥用职权的

行为。它表现为贪污罪主体在自己的职权内,

利用执行合法职权的形式,实旆了非法占有

财产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滥用职权、违反其

职责的行为。但从形式上看,贪污罪主体却

是在行使其正当的职权。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与贪污罪主体特

征协调一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客观上表

现为行为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

权,而这种职权则来自于行为人的国家工作

人员的职务身份,如果行为人没有某种特定

的身份、则不会享有这种职权,它不会脱离

特定身份而独立存在。因此,在认定是否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将其与主体身份相联

系起来,进行综合考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

论。

    (--)非法占有财物

    贪污罪客体要件的另一要素,就是非法

占有财物。1988年《补充规定》将非法占有

财物的方式或手段分为侵吞、窃取、骗取和

其他方法四类,现分述如下:

    1.侵吞,是指行为人将自己合法主管、

管理、经手使用的公共财物直接占为己有或

非法转归他人所有。具体手段包括储蓄人员

收储存款后扣为己有,不入帐,不上交;财

会人员收款不交出;业务人员收回货款不入

帐;公安、税收、工商等行政执法人员对没

收、追缴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项不上交,中

饱私囊或私自用掉、赠送他人等等。其基本

特征是:其一,行为人占有公共财物是合法

的,而不是以其他诸如盗窃、诈骗等非法手

段所占有的;其二,将其合法占有的公共财

物转为据为己有。

    2.窃取,即将自己或自己与他人共同经

手、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地据为己有,就是

通常所谓的“监守自盗”。其区别于普通盗窃

罪的特征是:

    一、盗窃的对象是行为人自己合法管理

的对象;

    二、贪污罪中盗窃方式并非以秘密窃取

为特征,而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取得。

    3.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

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骗取作为贪污罪的一

种手段,其行为对象必然是处于他人合法管

理下而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具体

犯罪手段包括私填空白单据,虚报冒领公款,

涂改报销单据,增大报销数额,非法占有多

报部分公款等。

    4.其他手段。所谓其他手段就是指侵吞、

盗窃、骗取无法包容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行为。它应具有区

别于侵吞、盗窃、骗取手段而独立于三者之

外的自身特征。如将单位的资产,利有职权

低价卖给自己,然后再高价卖出,占有差价;

利用职务便利,指令单位有关人员以公款支

付个人开支,公款私存或公款私贷,坐吃利

息等等。

  三、贪污罪的主体特征

  关于贪污罪的主体的认定有其复杂的立

法演变过程,现笔者仅就现行刑法对贪污罪

主体的立法界定予以粗略的分析。

    现行刑法第382条对贪污罪的概念所作

的规定,对主体范围作了限制,即仅限于

“国家工作人员”,而将《补充规定》规定的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

共财物的人员”予以排除。但考虑到保护国

有财产的需要,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

国有财产的人员,亦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刑法第93条分两款对国家工作人员的

概念作了如下表述: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

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

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我们对新刑法关

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应做如下理解:第

一,国家工作人员仅指第一款所说的国家机

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第二款所列人

员。第二款所列人员,只是以国家工作人员

论,正说明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

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中从

事公务的人员。第二,“从事公务”是国家工

作人员的本质特征。第一、二款所列人员均

有“从事公务”的限制。因此,国家工作人

员的本质特征,应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即

使是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如不从事公务,

也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第三,虽然

第二款所列人员只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

应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修订后的刑法作这

样的规定,是充分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社会、经

济、政治制度的状况,并预先考虑干部人事

制度改革的前景,特别是公务员制度的建立

和发展作出的科学规定,是立法现实性与超

前性相结合的典型。

    四、贪污罪的主观特征

    在研究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中,必须充分

注意主观要件的研究,以完善贪污罪的立法

和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坚持主客观

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则。

    笔者认为,贪污罪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

同时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直接故意

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

果发生。所谓希望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就

是行为人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这种结果

的发生,正是其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从贪

污罪来讲就是侵害公共财务所有权,将公共

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另外,从贪污罪的行为

方式上进一步表明是直接故意。贪污罪从客

观行为上看,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

窃取、骗取或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一般都采用作为的行为方式。综上,贪污罪

主观要件即为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