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贪污罪 >

石广律师成功案例

律师档案

石广_律师照片

石广律师

解决问题总数: 2901

认证

VIP

免费在线咨询

所在地区:江苏 - 淮安

手  机:18262720808

电  话:1826-2720808

邮  箱:shizai315@163.com

(电话咨询免费,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执业证号:13208200910116354 查看

执业机构: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联通大厦10楼1002室

最新法规

律师文集更多>>

成功案例更多>>

法规检索

成功案例

贪污罪、受贿罪

作者:  时间:2011-11-08  浏览量 321  评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淮安市某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李某立案侦查,同月拘留,后逮捕。2011年6月,检察院以李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贪污罪共两笔,受贿罪数十起,贪污受贿总计22万余元。
在反贪局侦查阶段,石广律师接受其本人及家属的委托,担任李某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和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最终,通过开庭审理,法院基本采纳了律师的全部辩护观点,于2011年9月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年。其中, 第一笔贪污数额有误,予以扣减;第二笔贪污数额近7万元,因证据不足,全部不予认定。部分受贿时间不对应,部分受贿数额不符,属于事实不清,也均不予认定,予以扣减。

本案的争议要点及相关法律探讨:
尽管本案历时一年之久,但是在各方认真、负责的工作下,总算给被告人一个满意的、公正的判决。另外,该案相关争议焦点的认定和处理,也很值得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予以思考和借鉴。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
1、共犯证言的效力问题,或者说仅有共犯供述的贪污犯罪能否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共犯都有着各自的供述,这种各自供述,对于其他人而言,又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证言性质,但是对于这类供述证据效力到底有多强?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尽管共犯之间互为证人关系。但是,因为他们之间又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如犯罪过程中各人作用大小、地位高低等,通俗地讲,每个人都极有可能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做虚假陈述,将本来自己做的事情推到其他共犯身上。因此,对于共犯的证言一定要慎重采用,不能仅凭共犯口供一致就定案,必须得到其他种类证据的印证,如书证、物证、其他人证,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贪污的第二笔近7万元,为了证实被告人李某存在虚报材料款的贪污事实,检察机关只提供了共犯的供述,其他无实质性证据提交。这能否证实最基本的贪污事实?所谓“虚报冒领”,有虚必须有实,只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实际材料是多少,虚报的又是多少,才能认定贪污,但是现有证据,除共犯口供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虚实材料款各是多少。因此,仅凭共犯证言显然不能认定。  
最终法院也赞同了我们的观点,对检察机关起诉的该笔事实全部不予认定。
2、通过第三人转送的受贿数额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请托人通过中间人将行贿款送给最终受贿人的现象。三方对行受贿事实陈述一致,认定受贿显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假如出现甲通过乙请丙帮忙,后为了表示感谢,甲给了乙两万元,让乙如数转送给丙。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如果最后经调查,甲乙都承认送给丙两万元,而丙本人只承认从乙处收到一万元。对于丙的受贿数额应如何认定?到底是两万还是一万?
我们认为,理应认定为受贿一万元。为何不能认定为两万元呢?首先,由于受贿人不承认,受贿数额不一致,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应当认定为一万元;其次,由于存在中介人转送的环节,在此环节就可能出现转送人私拿暗扣的情形,对于这种合理怀疑是无法排除的,受贿数额就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也应当就低不就高。
3、尽管请托事项表述一致,但受贿的具体细节,如行受贿时间等,存在明显冲突时如何认定?
比如对行贿的地点双方供述不一致,再比如行贿款物的包装不同、行贿时间存在巨大差异等,这种情况,有人认为,如果行受贿双方表述完全一致,那倒是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因为很难有人对间隔很久的细节问题记得完全清晰,更不可能双方都记得很清楚。因此,只要行受贿的数额一致,请托事项等一致,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然而,我们认为,对于重要的基本细节,如时间、地点、包装等这些重要而又不易忘记的细节,如果双方表述存在巨大差异,甚至明显冲突的,相关受贿是不能够认定的。
4、在案发前,受贿人主动退还的受贿款,检察机关应该怎样证明才能算做受贿?
2007年实施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实践中,受贿人在被控制前退款的,受贿方与办案机关往往形成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我们认为,能否计入受贿款,该司法解释已经有了明确的认定标准。关键是办案机关如何证明?能否仅仅凭侦查机关自己出具的一纸说明,就算达到证明标准呢?我们认为不能,首先,如果相关的人、事被查处,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如立案决定书、判决书等,证实相关的人、事确已被查处;其次,要有相关人证、书证来证实此因果关系,即确系相关人、事被查处才退款的。
另外,该意见还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可以不做受贿处理。在理解和适用此条款时,核心是退款的及时性,即退还款物的客观表现应是积极的、主动的,做到立即、当即,不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