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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词(2)
4、邢宇红不能控制和支配仪科惠光公司的整个经营活动
仪科惠光公司像是一部高速运转的机器,每天的经营流水都在100多万以上,签发的支票在10多张以上,商务中心、销售中心、市场中心、物流中心、人力资源中心,各个部门都在围绕公司中心任务运转。业务代表每天都在进进出出谈判,与各个公司签定书面或口头合同。合同的内容、条款由林大兵自己亲自去谈,或者公司的商务人员根据林大兵的授意去谈,提取货物的方式是用支票还是不用支票无须邢宇红知悉,更无须邢宇红批准决定,货物进入仪科惠光公司的仓库后再分流到公司分销商处也无须请示邢宇红。邢宇红不是推动这部机器转动的人。她无权也没有能力支配公司的经营活动,真正操纵这部机器的不是邢宇红,而是公司总裁林大兵。
二、被告人邢宇红没有实施具体的合同诈骗行为
(一)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完成的标准
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诈骗行为完成的标准是在货物被交付和入库,诈骗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货物控制和支配权后,而不应以支票是否承兑作为认定非法占有是否完成的标准。
辩护人认为,合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犯,诈骗行为在非法占有实现后即完成。如果仪科惠光公司构成犯罪,则应当认为仪科惠光公司在与被骗单位签订合同之前便没有履约能力,其在收取货物后是否开具支票以及被骗单位是否将支票承兑并不影响对仪科惠光公司单位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因此在被骗单位将货物交付仪科惠光公司并由仪科惠光公司入库后,仪科惠光公司便取得了该批货物的控制权与处分权。
原审判决采纳了邢宇红一审辩护律师关于邢宇红不应对收货后未开具支票的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见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3行),却未免除林大兵作为直接的主管人员应对此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又表明,仪科惠光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是否开具支票并不影响仪科惠光公司单位合同诈骗的构成以及林大兵作为直接的主管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即不能因为在收取货物后未开具支票而否定仪科惠光公司已完成的非法占有,仪科惠光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已实际完成了非法占有。
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既然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单位犯罪,认定林大兵和邢宇红分别是直接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林大兵和邢宇红分别系主犯和从犯,那么认定非法占有在何时完成的时间标准应是唯一的,即应以货物交付和入库作为非法占有的实现和完成,而不能在此问题上采用双重标准,即在认定邢宇红的刑事责任时以货物入库前是否开具不能承兑的支票作为非法占有实现和完成的标准,而在认定林大兵刑事责任时则不论是否开具支票,都以货物是否交付和入库作为非法占有的完成。
辩护人在此还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上述双重标准认定邢宇红和林大兵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作出的林大兵合同诈骗金额1939万元,邢宇红合同诈骗金额1929万元,两人相差10万元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二)、邢宇红未参与仪科惠光公司非法占有完成前的合同诈骗行为
在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无论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犯罪故意只能是以合同形式实现单位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根据林大兵、邢宇红的供述和曾红茹的证言,仪科惠光公司的采购事务是由仪科惠光公司商务部负责的,邢宇红作为仪科惠光公司的财务总监助理不负责货物的采购事宜,没有职责也没有机会参与仪科惠光公司的合同采购事务,这表现在合同签订之前的策划、合同签订过程和货物交付的履行过程中。
1、邢宇红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前的事先策划过程
现有证据以及原审判决的认定均表明,以先收货后结算以及平价甚至低价销售货物的方式进行诈骗进而实现非法占有的营销方式是由林大兵决定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邢宇红曾参与了相关事宜的决策。
2、邢宇红没有参与和被骗单位的合同签订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