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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经济赔偿谅解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1950年1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敏、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管某在本区新桥镇上海某有限公司车办公室内,因工资补偿问题与被害人唐某发生纠纷并扭打,造成被害人唐某左第二掌骨头骨折,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头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管某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管某赔偿被害人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0元(已付)。被害人唐某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管某从轻处罚的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秦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且得到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管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陆丽蓉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