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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亮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凡亮,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曹楠,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李超群,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凡亮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凡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孟凡亮在任孙六乡孙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发放本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安排本村会计赵一X或由其本人,分四次从孙六乡信用社取出2006年孙六乡政府征用孙北村土地补偿款73936元,用于本人做生意或借给他人做生意使用。此笔款于2008年5月30日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凡亮的供述。2006年,我村会计赵一X在孙六乡财政所领回的土地补偿款有几户没有发下去,其中一户叫胡式江的补偿款73936元,我挪用了。2006年12月份,我安排会计赵一X和我一块到孙六乡信用社从胡式江的存折中取了20000元,我进石料了;几天后,我又叫我妻子王XX找赵一X,取出10000元付沙子款;2007年4月份,因为我和其他几个村委支书和主任做沙石料生意急着用钱,挪用20000元。2007年4-5月份,我侄子孟二X用20000元多元。在检察院问我之前我妻子王XX连本带利全归还给财政所了。
2、赵一X证明。孙六财政所把征地款全部打到孙北乡信用社,由村委提供户名,信用社把款打成各户的存折,按每户下发,胡式江征地款73936元没有发下去。2006年12月份,孟凡亮用胡式江的补偿款20000元;2006年12月24日,孟凡亮及其妻子王XX又借10000元,2007年4月28日,皇甫支书要借20000元交给了皇甫XX,过两月,孟凡亮说借胡式江的补偿款,就把存折交给孟凡亮了,身份证也给他了。
3、证人韩XX证实胡式江已去世多年;其因嫌征地款便宜没有接存折,至今不知道这七万元的去向。
4、证人皇甫XX证实2007年3、4月份,孟凡亮安排会计赵一X,一起到孙六乡信用社取了20000元,用于购买石料。
5、证人王XX证实在赵一X处借10000元交给了孟凡亮。
6、证人孟二X证实2007年4月份,向其叔孟凡亮借了23800元。是借给其朋友盖XX用的。
7、证人盖XX证实2007年4、5月份借过孟二X24000元。
8、土地面积及附属物清查登记表、河南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存款单、取款凭条、收条等在卷佐证。
9、证人李XX、薛X证实征地款被孙六北村委全部领走再发给各户,不能截留挪用。
二、2006年3月份,被告人孟凡亮利用协助孙六乡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以鱼溏补助款和滩涂地补助款为名,从孙六乡政府分别领取孙北村征地款86147元和30690元,未分给群众,将86147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孟凡亮供述。我领取了86147元与30690元两笔土地补偿款。其中86147元是乡里补给村里的办公费,30690元是补偿我的鱼塘周围的开荒地。除去我个人的30690元,下余的钱用于村里支出了。
2、证人申XX证实孟凡亮按标准应领鱼塘水面补偿款390720元,地面补偿款119911元,平房款5000多元,还有村民平均分的3070元。
3、证人梁XX证实30690元是孟凡亮应得的补偿款,86147元应分给群众。
4、证人赵二X证实孟凡亮领取的这两笔钱是38.07亩土地补偿款,不是他个人应得的钱。
5、证人赵一X、孟一X证实孟凡亮没有将这两笔款交村财务入账。
6、证人杨X证实村委应领征地补偿款。
7、书证。征地补偿合同、记帐凭证、现金支出凭证、征地亩数底草、商丘民权电厂地面务工及附着物清查登记表、现金支票等予以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凡亮利用协助孙六乡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土地补偿款,用于本人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多次挪用公款,属情节严重。其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亮利用协助孙六乡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土地补偿款86147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凡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