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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 护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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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 护 词

  

胡志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接受被告人张志钦的委托、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参与诉讼,担任挪用公款案张志钦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志钦,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张志钦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首先张志钦的主体和客观方面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条件,主体方面张志钦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客观方面张志钦既不是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财务管理人员,不掌管国家任何公款,谈不上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挪用国家的公款。

其次,被告人张志钦更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

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个以上的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如果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则谈不上共同犯罪,通过刚才公诉机关的举证,公诉机关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张志钦与被告刘海共同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张志钦只是找刘海借钱买机械为把工程的施工前期工作做好,按时开工,不影响单位的施工进程,刘海就把自己组织他人集资的钱经过会议研究决定,专门用于借给其他本项目部的施工人用于自己工程的开工工作上面,借款利息由借用人承担的方式借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专门对挪用公款罪的补充说明,明确说明:“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借款借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论处。”所以出借人的行为合法,难道借用人违法?而且张志钦找到刘海借集资款,是因为第一被告组织的集资款本身就是用来借给他人用于工程启动方面的费用,张志钦没有实施组织、教唆、帮助或参与挪用公款,主观方面根本就不存在与刘海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只是想单位有这项政策可以借用部分资金启动工程做好施工前期工作,就借用了该集资款大不了承担利息的心态去做的,客观方面张志钦所实施的也只是一种借用行为,而并未参与共谋挪用公款,所以张志钦从借钱开始至完还钱根本就没有与刘海商量过要偷偷挪用公款,刘海作为项目部的领导,张志钦从来也没有与刘海说过并策划过怎么样把公款拿出来挪用一下,根本就不存在共谋、策划的问题,只是要借钱,就向刘海请求需要借此款,双方无任何共同犯罪的行为和故意,所以张志钦的行为谈不上构成本案挪用公款共同犯罪。

张志钦的行为只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

借贷公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行为,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只要办理了相关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都可以借贷。法释[1999]第3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只不过非金融部门的借贷未经国家批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我国目前也没有规定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只要借了公款就是挪用公款,现在很多单位都有过职工借用单位公款的情况,比如我们出差向单位借了3万元,回来就还等等。如果这种民间借贷行为都被理解成挪用公款,那么我想问法律要保护和打击的对象是什么?

本案张志钦等人的借款行为在项目部里是公开的,有借条,借条上有领导的批示,通过财务人员出纳董翠芝审核后手续齐全才能借出,完全符合法律在借款方面的规定,而挪用公款他本身具有隐蔽性,不对外公开一般是指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也不需要办理何种手续,所以他不具有合法性。张志钦等人所借的钱都是经过相关会议研究同意过的,并授权项目部这么做的,这有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相关证明、证据可以说明这一点,怎么能说是挪用公款呢?

张志钦借钱的动机也是公利性的,为本单位利益而借用的行为。同意让张志钦借钱是为了让项目工程准时开工,为单位的整体利益着想,而且张志钦购买机械后就是在为该项目部服务,是项目部刘海把集资款变成“活钱”,搞活经济,同时不让项目部刘海他们背利息,而把应付给集资人的利息由借款人张志钦等人承担支付,减少了自己的负担,也给全体集资人获得更大好处。

张志钦借款没多长时间就把14万元本息全部还清,还款也是通过出纳董翠芝办理的,借款也是正当合法手续,还款也是正当合法手续还的钱,怎么能叫挪用公款呢?

再其次,本案所指的“集资款”属全体集资人个人所有而不属单位所有,所以,该集资款并不是“公款”。因为20023月份的集资是刘海为了启动工程开工,在资金十分紧缺的情况下,召集社会和部分单位的人员集资并承诺按6%利息支付给各集资人。刘海当时虽然为该项目部的相关负责人,但其接受各位集资人个人的委托,对各集资人合伙集资款进行管理和使用,代表的依然是全体合伙集资人的行为,对该款享有受益或承担损失的也是各合伙集资人,而不是新疆路桥工程总公司承担。在收集各集资人的集资款时,虽也是单位出纳收取,但该款从未进入到单位的帐户,刘海也未用过单位的帐户,而是收存在出纳董翠芝的卡上,刘海为了搞好工程号召大家集资,虽然有些不妥,违反了金融方面的法规,但集资款的私有性质并没有改变,集资款的权属依然属于集资人所有,并未转化成单位所有。而且出纳在收集集资款时也未出具盖有单位印章的收据,更不能说他是以单位名义集资的集资款。

综上所述,张志钦既没有与第一被告刘海共谋或者指使刘海挪用公款的行为,张志钦只是向刘海借用集资款,没有与刘海挪用国家公款共同犯罪的故意,且该集资款并非是公款,公诉机关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目前状况下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任何事实,所以被告张志钦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胡志翔

           (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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