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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交通肇事逃逸罪无罪辩护词

方某交通肇事逃逸罪无罪辩护词

刘玉龙   2009-04-30

余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辩护人提出“有罪证据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方某有罪”的辩护意见并被采纳,法院判决方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羁押

页)表明:提取红色漆片位置是轿车发动机后侧接近与前盖子合页附近;提取漆片照片(一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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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年年至至至至至至日日日日日年月月242315分至2345分,公安机关讯问方某(二卷032):公安机关说管某说200456 7日没有用方某的车去齐城。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予以认定,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方某的鲁T7000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本案的有罪证据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而不能证明方某有罪;方某在200455日晚上无肇事时间;方某在200456日以后正常出车;等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认为,应宣告本案被告人方某无罪,立即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案发后被告人修理车辆的事实;无法证实下列事实:

第一、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是否来自被告人车辆上,无证据证实,不能确定;

第二、从汽修厂提取的装饰条是否从被告人车辆更换下来的,证据不足,不能确定;

第三、现场提取的小装饰条上的油漆与被告人车辆的一处油漆经鉴定部分成分相同,即使成分全部相同,也仅能证明被告人车辆油漆与肇事车辆油漆的同类性,但不具备唯一性,不能以此确定被告人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

第四、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无证据证实,不能确定。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交通事故是被告人方某所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交通肇事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的有罪证据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方某有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不能确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方波所为,被告人方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方某无罪;被告人方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后又撤回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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