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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不能作保证人系列问题

一、国家机关不能作保证人

平谷区法院 张国红  发布时间:2003-01-21 08:50:06

 

  平谷区某银行与某有限责任公司、某粮食局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银行借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0万元,粮食局为有限责任公司作连带还款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粮食局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银行诉至平谷区法院,要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粮食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因为粮食局是国家机关。债权人银行在法律禁止国家机关作保证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此类担保人,对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粮食局明知自己不能作保证人,而仍为他人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可见,如果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担保合同的无效是因担保人与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则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债权人银行、担保人粮食局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是有过错的,因此,不能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债权人与保证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也不是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只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不能清偿部分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它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有关。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应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本案中,因债权人银行有过错,所以,担保人粮食局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且承担的这部分责任应是在执行了债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后,不超过不足以还清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终,平谷区法院判决,担保人粮食局对债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60万元借款、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的时效问题的答复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881018

  【实施日期】 19881018

  【章名】 全文

  中国银行:

  你行(88)中信字第77号函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凡我院《公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前,即1988年6月20
日以前,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旦发
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不仅仅根据该意见而确认保证无效。

  二、据悉,自1984年以来,财政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曾相继发出
通知,要求本系统各级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已经提供了的,必
须立即纠正;中国人民银行在其于1987年2月20日公布的《境内机
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中,亦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可以提供外汇
担保的机构之外。因此,你行来函中所提情况,涉及上述行政规章的效力
问题,建议你行再征询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担保法只规定了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而未禁止其他形式的担保,这是否说明了国家机关的房产可以进行抵押?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410    更新时间:2008-9-26    热     ★★★

     担保法确实只规定了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对其它的担保方式未作限制性规定。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国家机关的房产就可以进行抵押。     首先,从担保法立法的本意来看,《担保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立法的本意就是要保障国家机关的财产安全,因为无论是保证还是抵押,一旦担保权实现,国家机关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别是抵押权的实现,房屋将被拍卖、转让,这必将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最终受到损害的是全社会的利益。     1993年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3)11号文发出了《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通知指出:“国务院有关部门曾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各级行政机关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要充分认识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危害性。行政机关不具备代偿债务的能力,如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扣划机关的工资和业务经费,否则便会引起大量的经济纠纷,甚至形成呆帐、死帐,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一通知明确规定:“今后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对因提供担保而引起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这一文件只是禁止了行政机关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对国外的经济活动和行政机关自己的债务是可以担保的。这一观点仍然是错误的。国家机关只有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才可以提供保证。这是由国家的法律——《担保法》来直接加以规定的特例(第八条)。     其次,保证和抵押都是商事行为,与国家机关的职能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在前述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前,对国家机关签订的抵押合同,人民法院一般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无效。在该司法解释公布实施以后,则以这一规定认定抵押无效。     因此,登记机关对于以国家机关的房产设定抵押权的,不能给予办理抵押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