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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定
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1月20日在江苏兴安建设集团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领取了金湖县荣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后徐某以与电缆公司账目未结清为由,未将汇票上缴单位,20万元巨款用于个人购买商铺。案发后徐某退出赃款返还了单位,其挪用巨额资金1年多。
这是一例普通的公司员工侵犯公司财产犯罪刑事案件,对该员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构成挪用资金罪,有着不同的观点。持构成职务侵占罪观点者的理由是: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此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以公司账目未结清为借口,将本公司20万元巨额资金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商铺,直到案发才被迫退还赃款,具有明显的侵占故意,因此不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而持构成挪用资金罪观点者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公司工作人员的主体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暂时非法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行为人客观上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集体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笔者赞同后者观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被告人徐某在电缆公司工作多年,收入和工资报酬是业务效益工资加提成。该公司拖欠他多年的业务费一直未能清算。基于这种心理和动机,被告人将取得的20万元货款挪为己用,逼迫公司与自己结账,被告人还不意识到这是犯罪。结合本案谈谈如何界定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两者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体侵犯的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者的区别是:犯罪客体不尽相同。两罪虽然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但职务侵占罪侵犯了财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挪用资金罪只侵犯了所有权的一部分,即侵犯了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并未侵犯处置权;犯罪行为对象不尽相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外延广于资金,而挪用资金罪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犯罪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而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
因此,只有准确把握二者的犯罪客体、犯罪行为对象和犯罪故意内容的根本不同点,才能正确适用法律,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好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