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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建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刘建云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复印了有关案卷材料。通过刚才公诉人的举证和辩护人的质证,结合本案全面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云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首先从犯罪主体方面来看

(二)从犯罪对象来看

本案当中被告人刘建云非法挪用的相关资金不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所谓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是指处于货币形态的国有、公有财产,还包括用于救灾、抢险、防洪、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该公款已成为公共财产“种类物”,已融入公共财产大范畴;而本案被告人刘建云所挪用的电费,属于刑法上挪用资金罪中所谓的“资金”,该种资金系行为人所在单位与其他交易主体交易资金,尚未进入行为人单位直接管理和控制下的国有和公有财产(未入国库),尚未进入转化,尚未转化为公共财产的一部分,尚属特定交易财产。

(三)从客体方面来看

被告人刘建云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刘建云主动向隆回县木瓜山水库管理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从轻情节的法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建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予以适当从轻处罚。

(四)、对被告人刘建云的行为应当在挪用资金罪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幅度范围定罪量刑,其行为不属于数额巨大不退还,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

综上,被告人刘建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有积极退赃,初犯、主观恶性小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所以,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建云的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发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

范双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