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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某某某近亲属的委托,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某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高考移民问题。本案是一起由“高考移民”引发的案件。因此,我们应首先对高考移民问题作出分析。公诉机关称“高考移民”违反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说法并不是十分准确。目前在法律层级上还没有对高考移民的违法性作出认定,只是在国家政策、地方规定的层级上有相关规定。对于新疆来说,一是教学厅[2005]13号 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中对高考移民问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二是200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考报名工作规定》对高考移民问题作出规定。其处罚措施也仅仅是取消高考考试成绩和录取资格。因此,对于高考移民案件涉及的犯罪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想当然的认定犯罪。

(二)、从本案犯罪侵犯的客体来说。我们都知道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从本案中某某某及其他几名被告人的行为来看,不同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并不相同。如办理假证、印章侵犯的是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使用这些假证、印章其目的也是欺骗国家考试管理机关,而并没有将侵犯客体指向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如给公安机关人员送钱,办理户口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并没有将侵犯客体指向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三)、从本案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不归其所有的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诈骗行为。缺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诈骗罪。而本案中,被告人某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存在。以下几方面均能证实某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从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来看,看不出诈骗的故意。从某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来看,没有任何一份笔录能够反映出某某某有非法占有这些学生家长财物的犯罪故意。能够反映出来的某某某的主观目的只是帮助这些学生在新疆考取大学,虽然这违反了国家政策,但也并不能因此而认定某某某的犯罪故意。

2从某某某对所收取的钱款的使用上,可以看出其没有非法占有这些学生家长财物的犯罪故意。如果某某某收取了这些钱款,而归自己使用进行挥霍,或者携款潜逃,那么他的犯罪故意显然是明显的,但是本案中,某某某收取了这些钱款后,并没有归自己使用或挥霍,而是将这些钱拿来为这些学生“办事”,即办户口,联系学校,进行考试等。虽然这些大都是违法之事,但却可看出其主观目的并不是要非法占有这些学生家长的财物。

3从其他几名被告人及证人的供述来看,也能证实某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人的供述中也可印证某某某所说属实,虽然在给付钱款的数额上几人有些出入,但基本事实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即某某某收钱之后将钱给出积极运作,而并没有将钱据为己有或进行挥霍。

4从学生家长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大多学生家长,列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等都是学生家长主动联系的某某某,而并不是某某某主动联系的学生家长。这一点也可从一侧面印证某某某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故意。

某某某只是这些钱款的经手人,而经手不能等同于占有。因此,某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四)、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某某某没有虚构事实。口内学生想到新疆参加高考,是因为新疆高考分数线较低,容易录取,而要在新疆参加高考必须有新疆户口,而这又属于“高考移民”违反国家政策,这些情况学生及学生家长都心知肚明。而某某某收钱后也在积极运作,为学生办理户口,最终办成六个“真户口”,其余未办成,这些行为虽然涉嫌违法,但却不属于对学生家长虚构事实。

2某某某没有隐瞒过真相。某某某在为这些学生办理“高考移民”的过程中,并没有隐瞒过真相。这些学生及家长至始至终都知道“高考移民”违反国家政策。并且甚至可以认为,这些学生及家长与某某某是同谋。从制作假的高考表格一事就可看出这一点。如果某某某隐瞒真相,就不会让学生知道此事,而事实上,制作这些假的高考表格时,学生也是同时参与的。因此可以得知,某某某从来不曾隐瞒过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