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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贩卖毒品罪中居间介绍行为的认定
【毒品辩护律师】前言:贩卖毒品罪中居间介绍行为具有从属性,居间介绍人为卖家联系买主,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为买家联系卖主,根据买家的目的的不同,或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买家自己吸食),或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买家以贩卖为目的的收购行为)。居间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可可处于从犯、主犯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 居间介绍 毒品交易 主犯 从犯
【毒品犯罪案情】
2011年4月份,何某某在开三轮摩托车拉客过程中,认识了一个越南妇女。该越南妇女问何某某是否能找到老板购买毒品海洛因?何某某因母亲生病,需要用钱,便同意找老板购买毒品。2011年5月18日,何某某告诉陆某某,说自己有一块毒品,问陆某某能否找到老板来购买,陆某某说能找到买家。于是5月21日,何某某便联系越南妇女说有老板来买毒品,但要先看样品。5月23日,何某某拿到毒品样品后交给陆某某。当晚何某某打电话给越南妇女说老板同意购买毒品,价格8万元人民币。5月24日12时许,何某某在凭祥市广场的工商银行门口见到这个越南妇女,越南妇女要求先交钱再交货,何某某说只有把毒品交给老板才有钱给,这个越南妇女也同意了,并说毒品现在在凭祥市匠止屯公路边的排水沟里,有另外一个越南妇女在守着。于是何某某就开摩托车去跟另外一个越南妇女要得一块毒品海洛因后,就打电话给陆某某,说在凭祥市匠止屯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即被抓获。当场查获何某某交给陆某某的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块。经过秤,查获可疑毒品毛重386.5克,净重352克。经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2%。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何某某仅负责居中联系,且没有实际取得报酬,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何某某主动联系毒品买家,将毒品样品交给买家验货,并到现场交易毒品,而毒品货主并未出面,也未到现场交易,其行为已不是单纯的居中介绍,而是积极的贩卖行为,应认定为主犯。
【毒品辩护律师】评析
毒品案件中,很多案件存在居间介绍关系,通过居间人与毒品买卖双方进行联系,促成毒品交易的完成。由于毒品案件的复杂,居间介绍贩毒的行为也比一般居间犯罪案件较复杂。为此,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这一规定,对有居间人参与的贩毒案件作出原则性的指导。但是由于毒品交易的特殊性,在贩毒案件中,毒品买卖双方相互之间不认识或不具有交易一般物品的信任,双方往往只基于对居间介绍人的信任进行毒品交易,因此居间人在贩毒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大连会议纪要》在居间介绍前增加了“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和“为其”的条件,更强调行为人主观客观相统一,也更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求,因为,对于居间关系,一般具有以下的几种情形:
1、居间人受吸毒者的委托帮其联系购买用于吸食的少量毒品,此种情形下,由于居间人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因此, 虽然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其并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如果居间人从中变相加价,牟取利益的,由于其主观上具有了独立的意志,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中,明显不属于此种情形。
2、居间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而为其提供毒源信息,联系毒品货主,则居间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居间人明知毒品买主的主观故意,仍为其居间联系,帮助其实施购买毒品的行为,居间人与毒品买主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共犯。在本案中,何某某处于居间人的地位,而陆某某是否属于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没有相应的证据能给予证实,因而,本案也不适用于此种情形。
3、居间人受毒品货主的委托为其联系买主。毒品货主组织货源及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利,居间人由于具有帮助毒贩销售毒品的故意,因此与毒品货主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中,何某某帮助越南妇女,积极寻找买家,其主观上已明知,具有了独立的意志,尽管何某某与越南妇女的分工不同,地位不同,但他们都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因而,何某某与越南妇女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