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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

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2-08-08 16:23:21)

标签: 杂谈

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工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武汉办事处与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

                     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邱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答复摘要】

    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于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当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湖北十堰人民路支行。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

 

 

    一、基本案情

   

    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北十堰人民路支行(原工行十堰市分行车城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在长期的借贷业务中形成大量拖欠贷款,延至2000年3月,汇发公司到期不能偿还的贷款总额达到496万元,原保证人十堰市阳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汇发公司要求转贷,工行要求汇发公司另找有经济实力的担保单位为其担保汇发公司即找到湖北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堰商场),要求为其借款496万元担保。汇发公司向五堰商场提供了由工行印制的保证合同样本.经五堰商场对该合同样本进行修改后,2000年4月20日,五堰商场在重新打印的保证合同上“保证范围”一栏空格中填写“(保证范围为本金)‘肆佰玖拾陆万元’”,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并填写落款日期为2000年4月20日,其余部分均未填写。汇发公司的经办人填上保证人“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市工行车城路支行”、借款人“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后将《保证合同》交给了工行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25日,工行在完善了保证合同内容后,与汇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496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0年5月25日起至2001年5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汇发公司未偿还借款,五堰商场未履行保证责任,遂引起诉讼。2005年7月,工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武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496万元债权中的196万元转让给武汉办,武汉办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此外,1998年9月10日,工行与汇发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商品周转,借款人用商品销售货款归还本合同下借款本息,使该96万元到期借款展期一年,五堰商场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该96万元借款一直未还,成为本案496万元累积未还款的一部分。

 

 

    二、原审审理情况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判决:汇发公司偿还工行借款本息五堰商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后,五堰商场不服,向湖北高院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五堰商场于2004年1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湖北高院裁定准许2006年8月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湖北高院将本案交十堰中院再审。再审中,武汉办以本案诉争债权中的196万元已于2005年7月由工行转让给武汉办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堰中院再审后判决:一、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汇发公司偿还工行496万元借款本息;二、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即五堰商场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工行和武汉办对五堰商场的诉讼请求。工行和武汉办均不服,向湖北高院提出上诉。

 

 

    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