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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个营销员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诈骗罪?
【案情】
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营销员姜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客户许诺高息、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补差额等手段,以给客户办理保险、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续缴保费等名义,采取出具保险公司收款收据、投保单、白条等形式,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人民币530万余元挪为己用,用于弥补自己的亏空和个人挥霍。后事发被捕,并被提起公诉。但就姜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上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保险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属于平等的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营销员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证明了二者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被告人姜某作为保险营销员,其与保险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人姜某在犯罪主体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姜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客户款项的情况下,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明知是本单位的资金而挪用,目的是非法暂时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侵犯的是单位资金管理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故被告人姜某在主观故意方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在客观方面,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而姜某收取的保险费并没有实际缴纳给保险公司,并非保险公司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财产,故被告人姜某在客观方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姜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