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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第五审”辩护词(二)

(上接《假案——贩卖毒品罪“第五审”辩护词》)
  1.送检的检材为32.1克;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起诉的冰毒重量亦是32.1克。但是,侦查机关在8412房内封存的疑似冰毒物为39.8克(见侦查卷第97页第13行)。因此,送检的检材,不是在8412房内封存的物品,而是被人调换了的。
  2.送检的物品均是由茶叶袋、塑料袋等塑料材质的包装袋包装的。按照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只有宋XX对毒品进行分装,充分接触了毒品的包装袋。根据这种材质,是极容易留下指纹的,通过侦查机关侦查时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侦查员在侦查封存物品时,是戴了手套的,为何却以“指纹混乱、无法比对鉴定”为由(见补充侦查卷的《补充侦查决定书》),不能对物品袋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呢?
  根据四川省《刑事证据意见》第十条“提取的物证、书证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妥善保存以保持原有的性状。物证、书证因提取、保存、鉴定不当改变原有性状,导致不能证明指控事实的,由举证方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的规定:指纹属于应当鉴定的内容。
  在此,侦查机关无法证明这些毒品及包装袋是宋XX的。
  因此,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应当采信。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存在种种疑点,具体体现如下:
  1.时间有问题:
  现场勘验的时间有问题:现场可以检查笔录所记载的时间,是2010年5月16日零时15分开始,至1时05分结束。这与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陈述的时间大相径庭(在后面将详细阐述)。
  2.查获物品不明确: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查明疑似冰毒毒品8小袋(见侦查卷第83页第14、15、16、19行);而在《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中却记载疑似冰毒毒品7小袋(见侦查卷第84页第01、02号)。在此,本辩护人要问:究竟是多少袋呢?
  3.记载内容不客观: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现场搜查录像0分钟(见侦查卷第86页第1行);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实际搜查时间为50分钟(见侦查卷第82页第8、9行)。在本辩护人的申请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剪切为4段,总时间为10:56分钟的录像,侦查机关究竟为何要这样欲盖弥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记载二次搜查的事实,不具备客观性、完整性的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们可以看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搜查情况并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因此,依法不应当采信。
  (五)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六)辨认笔录、(八)南X县常青酒店监控录像。
  该三组证据材料没有关于宋XX贩卖冰毒事实的内容。
  (七)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虽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有宋XX的签名,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疑似毒品冰毒物就是宋XX的,理由是:
  1.被扣押的物品中,人民币4028元、SNARP手机、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农行卡都是宋XX的,宋XX本人签字,并无不妥;
  2.办案民警也没有给宋XX解释:有选择的权利、有不签字的权利。这个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设计,也没有给宋XX选择的权利;
  3.办案民警更没有告知宋XX有声明部分物品不是自己的这一权利;
  4.在讯问笔录中,宋XX一直说:在搜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曾经将宋XX带离8412房间。在带离前,除吃剩的0.59克冰毒外,没有搜到任何毒品;半小时后,宋XX再次被带回8412房,才“搜查”到了所谓的冰毒。在这种情况下,宋XX不可能说毒品是她的。
  5.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宋XX一直说侦查员关在搜查过程中对其使用暴力,进行刑讯逼供。因此,这组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
  6.在整个诉讼过程(包括侦查阶段、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中,宋XX一直在作“毒品不是我的”、“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与该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故我们不能仅凭该证据材料认定宋XX “认可了毒品是其持有”的事实。
  根据四川省《刑事证据意见》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证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以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为由翻供、翻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庭审前有罪供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一)侦查机关不能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二)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拒绝调查核实而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之规定,我们不能以宋XX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签了字为由,就认定这些毒品属于宋XX的。
  再说,在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中,宋XX再三强调这些毒品不是她的!这就是以另一种方式表明了她的意思:毒品不是她的。这里的签名,只表明人民币4028元、SNARP手机、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农行卡都是宋XX的!
  (九)南X县公安局搜查录像。
  这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理由是:
  1.该录像不完整。
  前面已经说过了:搜查过程为50分钟;与此同步的录像资料也应该为50分钟。但事实上,侦查机关提交的录像资料只有10:56分钟,有39:04分钟的录像资料去向不明。
  2.该录像被加工、剪切过。
  原本为一个整体的录像资料,已经被剪切为4段,且这4段录像的时间一共只有10:56分钟。
  被加工、剪切过,且不完整的证据材料,依法不应当采信。
  (十)入所检查表。
  公诉机关提交该组证据,意在证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但是,本辩护人认为: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首先,根据这份检查表的记载表明:宋XX在进入看守所时,没有对其全身进行医学检查,不能证明其身上没有刑讯逼供留下的外伤;
  其次,该入所检查表写得明明白白:宋XX称头昏痛。这已经表明:
  1.宋XX是一位病人,而相关部门没有对其进行医学检查,这不得不说是一个很奇怪的问题。
  2.宋XX头昏痛,是不是刑讯逼供所致?没有证据排除。
  3.对于一位头昏痛的病人来说,没有及时将被刑讯逼供的事情向有关部门报告是很正常的事情。
  4.在庭审过程中,宋XX说道:在押于同监室的人能够证明她身上有外伤;在搜查现场的另一名女子能够证明她被实施暴力;完整的录像能证明宋XX被侦查员实施暴力。
  侦查机关有条件,也有义务提供完整的录像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
  因此,这组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对宋XX刑讯逼供。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任何证据,均不能证明宋XX有贩卖冰毒的事实。
  三、公诉机关提交的这些证据,不仅不能达到其欲形成的证据链的目的,相反,这些证据相互矛盾、疑点重重。
  只要将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串联起来看,我们就不难看出:各个证人描述的是一个个版本完全不同的故事!本辩护人将一一列举如下:
  (一)各证人对宋XX进房时手上物品的不同陈述:
  1.刘XX说:美姐提着两大袋零食放在房间内的矮柜上面(见:侦查卷第45页第1行);
  2.吴X说:那个女的手中提着多大几袋零食(见:侦查卷第53页第6-7行);
  3.杨XX说:美姐就一个人提着大口袋零食和一个女式手提包进来了(见:侦查卷第60页第18-19行)。
  然而,而从酒店监控录像可以清晰看出:宋XX手里提的物品有一袋零食、一袋衣物、一个手提包。
  那么,这些证人为何要乱说呢?是没有看清楚?没有记清楚?还是笔录记录有误?还是故意所为?我们不得而知。
  (二)各证人对是谁将毒品带入房间的不同陈述:
  1.蒲XX说:是刘XX将冰毒拿进8412房的(见:侦查卷第24页第13-18行;第25页第19-20行;第26页第3-4行)(虽然,蒲XX在后面的讯问笔录中又推翻了此种说法,但本辩护人认为:讯问笔录中的轻描淡写一句话,与这里再三的形象具体地陈述相比,其远远不如这里的证明力强。要强调一点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本辩护人认可了蒲XX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因为,在本辩护人看来,这些证言统统是谎言!我将一一阐述);
  2.刘XX说:我当时没有注意(见:侦查卷第46页第2-3行);
  (三)各证人对刘XX、蒲XX二人在8412房吸食冰毒的过程的不同陈述:
  1.蒲XX说:
  (1)刘XX先前已经吸食冰毒;然后再出去把冰毒提进房里来。这时,蒲XX才一个人吸食了冰毒(见:侦查卷第24页第10-20行);
  (2)先听见刘XX说吃了“肉”,瞌睡就来了;自己才吸食了刘XX从房间外拿来的冰毒的。
  2.刘XX说:
  (1)我和蒲XX二人一起吸食冰毒(见:侦查卷第46页第4-5行;47页第15行);
  (2)吸食了冰毒后,才说“瞌睡就来了”。
  关于这个问题,蒲XX、刘XX二人说的事实完全不一致。我们无法排除二人均在撒谎的可能。
  因为:蒲XX在后面的讯问笔录中,将其在这里说得如此详尽、具体的事实,全盘否定了。
  如果是记忆或者认识有误,那么,蒲XX在此处的询问笔录中亲眼所见、亲耳所闻应该不会有错!
  在此,本辩护人要提请注意的是:请法庭比对一下蒲XX的笔迹(在侦查卷第22页-28页、94页、80页底部的签名与95页-97页及讯问笔录中的签名),很明显不是同一手笔迹。
  (四)各证人对毒品的初始包装的陈述不同:
  1.蒲XX说: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见:侦查卷第24页第17-18行);
  2.刘XX说:冰毒是用卫生纸包装的(见:侦查卷第46页第2-3行;第47页第18-19行)。
  本辩护人要强调的是:这可不是一个记忆有误或者记录有误的问题。两人均是亲眼所见,可以排除记忆有误的说法;刘XX前后两次说是“卫生纸”包装的,可以排除记录有误的说法。
  因此,只有一种情况:证人在撒谎。
  (五)各证人对时间的不同描述:
  1.雍XX说:(1)5月15日晚12时,打电话要毒品;(2)刘XX在5月16日凌晨12:30时买好冰毒;(3)几分钟后,在瑞安路与西街交界路口交易毒品。
  2.刘XX说:(1)与雍XX分手后,回到酒店;(2)宋XX分装毒品;(3)喊吴X过来耍;(4)离开酒店。
  3.吴X说:(1)晚上12时左右,梅子把壶拿到8412房去了;(2)过了半个小时,梅子喊我去8412房耍;(3)我去耍了十几分钟,就离开8412房。
  4.杨XX说:(1)梅子从美姐手上拿过冰毒后就出去了;(2)隔了20分钟后,梅子回来了;(3)过了几十分钟后,喊吴X过来耍。
  5.蒲XX说:(1)吸食了两口冰毒,看见美媚姐在分装冰毒:(2)正在分包时,有人敲门,结果是吴X来了。
  从这些证人证言来看,没有任何时间能够吻合。
  但是,有一点,就是大家离开8412房时,时间是在2010年5月16日凌晨1点钟以后了。
  但是,根据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警方进入8412房时,是凌晨0:15时。此时,8412房里只有宋XX一个人。其他人已经早早离开了。
  其中的疑点,无法解释!同时证明:宋XX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时间!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能够直接证明宋XX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矛盾、疑点重重。
  记得在原审庭审中,审判长说了一句耐人寻味的话:“不管怎么说,以下三点是事实:1.房间是宋XX让人写的;2.在房间中查获了毒品;3.宋XX电话叫蒲XX等吸毒人员到宾馆来。这些事实值得我们思考!”本辩护人要问,上述事实即使成立,又能说明什么呢?我觉得什么问题都说明不了!
  更何况,经多次审理查明:警方在8412号房内,根本就没有查获毒品!相信原审审判长知道今天查明的这一事实后,在以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会再进行“案情推断”的。
  任何执法人员都应该“以事实为依据”,没有人可以超越、有能力超越这一法律规定!!!
  宋XX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原审法院“疑罪从有”给判决的!
  这次庭审,是本案在经过两次发回重审后的第三次审理了。说句实话:本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了原审的全部诉讼活动。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上述诸多问题、案情根本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竟然作出了有期徒刑8年和罚金5万元的判决(重审改为有期徒刑5年)!在原审法庭宣判后,结合原审的庭审情况,本律师感到更多的是无可奈何和失望!
  本着对委托人负责和追寻案件真相、追求公平正义的律师执业态度,本律师帮助宋XX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了上诉。X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再次发回重审,充分表明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问题;同时,也给了我们一个查清案件真相、给宋XX一个公正判决的机会。
  打击毒品犯罪,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四川省《刑事证据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和任务;同样,查清案情,使没有犯罪行为的人不受错误的判决,也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和任务。
  同样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查清案件真相!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嫌疑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应当依法给其无罪的宣判,以保障其作为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人权!
  那种仅仅靠走走过场,去帮助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实现他们的错误的目的或者打击其框定的错误目标的做法,是与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精神背道而驰的。只有客观公正的作出刑事裁判,才能实现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的价值。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基于本案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违法行为,办案民警可能的违法犯罪行为,强烈建议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今天是“六一”儿童节,全国的父母,包括我们在座的各位,都将陪伴儿女们度过一个快乐的节日。可是,本案被告人幼小的儿子,已经三个“六一”节没有见到自己的妈妈了。作为母亲的被告,何尝不希望早日回到儿子的身边呢?可儿子还不知道自己的妈妈被无辜的羁押在冰冷的铁窗内苦苦地饱受煎熬!
  公正的人民法院,“开恩”吧!
  我们期待着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
  此致
  南X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宋杨东 律师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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