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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刑事羁押制度思考

  【内容提要】:羁押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具有悠久的历史,如何既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功用,又使其具有最大可能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已成为法学家和司法实务人员共同关注问题。确定科学公正的刑事羁押制度,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为此笔者联系我国刑事羁押的现状及问题,对我国刑事羁押制度进行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 羁押 制度 问题 探讨

  刑事羁押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剥夺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律状态。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未决拘禁”,即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的羁押,而英美法系的称谓通常仅指审判开始以前的羁押。

  一、刑事羁押制度功能

  其一,羁押能够保全证据,使证据不会因嫌疑人的妨碍而被隐匿、证人和相关人员不受到不当的干扰。

  其二,能够保全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使其不能逃避审判,如果裁判确定他有罪,也能使判决顺利地执行。

  其三,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相对而言处于非常孤立软弱的地位,这极大地降低了他的防御能力,利用这种处境较为容易获取口供,即使所获口供本身不能采用为定案证据,仅仅利用口供来获取证据线索或者将所获证据相印证,也是极具价值的。这大概是羁押嫌疑人的真正 “魅力”所在,至于口供本身的证据价值恐怕还在其次。最后,羁押“危险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防止他们犯下新的罪行,减少发生自杀、自伤等危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羁押是保护他们不被同案人杀伤的重要手段。正是因为羁押对诉讼顺利进行具有如此重大的作用,羁押一直受到了追诉机关的青睐。如果不是考虑到羁押只是一种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而非实体上的处罚措施,必须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司法利益与嫌疑人的个人自由权利之间保持平衡,那么国家把嫌疑人羁押起来是最具有效率的,能最大限度地查明犯罪。因而,一个国家对待未决羁押问题的态度,可以鲜明地体现该国人民宪法权利保护的状况。

  二、目前刑事羁押要素的缺失

  正当羁押程序要素应当包括:羁押适用情况的准确界定、为羁押适用提供正当程序保障、为被羁押人提供必要而有效的诉讼救济途径针对错误羁押建立健全的赔偿(补偿)制度。从目前我国羁押适用的程序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失:

  1、决定羁押适用或延长的机关缺失中立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羁押程序但由于逮捕后自然会引起羁押的适用因此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的机关实际上即是羁押的决定机关而拘留的适用则是逮捕的前置程序也是羁押的前置程序。当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之后其人身自由已经被剥夺而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这里就出现了如下问题:一是谁应当有权对侦查机关的这种侦查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谁应当有权决定侦查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所提出的批准逮捕的申请。在我国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当然有权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从控诉职能的角度而言为保证控诉的准确性、正当性,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有权从控诉的角度行使审查权。然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与审查,不能代替也代替不了司法机关对羁押的适用所享有的最终审查权和决定权。因为,中立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重要的,它不仅有利于冲突的解决,而且在冲突解决过程中更容易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当然,这决不意味着司法机关的审查就丝毫不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决定的影响。毕竟,司法机关的介入,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符合人权保障的目的,更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更利于保障辩护方享有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只有在此基础上所做出的羁押决定才符合正当性要求。而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羁押期限的延长则更失却正当性,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这就意味着从刑事诉讼的开始控辩双方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在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再赋予强大的公权力一方有剥夺弱势一方人身自由的权力,则有违诉讼平衡的本质,或者说这已失去了诉讼的意义。这样的程序设置不仅达不到规制权力的目的,而且容易滋生专横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的权力,这就很难防止非法羁押的出现,很难保障诉讼过程中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任意、非法羁押的侵害。而对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情形虽然从决定机关的表面特征看,不缺失中立性,但又缺失相应的程序性制约和救济。

  2、正当程序保障要素的缺失。尽管现行法律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一定的程序性保障但是这些保障对于防止权力的专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任意逮捕或羁押要求,并不充分。这表现在:(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被赋予要求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羁押的权利,也即只要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或批准逮捕后,司法机关无权再就羁押问题行使司法审查权;(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被赋予在决定逮捕和羁押的适用时享有充分的参与权从正当性的角度而言在没有相对人参与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决定,很难获得相对人的服从。(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被赋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动要求审查羁押的适用以及羁押的延长是否合法的权利,这种诉讼救济权利和途径的缺失,不利于规制权力,(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错误羁押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和途径有缺失。虽然国家赔偿法有规定对于错误逮捕的国家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立法并没有对错误逮捕,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超期羁押并没有从法律上加以定性,也没有区别不同情况明确区分超期羁押的责任和责任人,这种立法上的缺失在某种意义上袒护并助长了超期羁押行为因为不当行为的实施者不但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而有可能从其不当行为中获利,因此,司法实践中“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现象的出现不足为奇。

  三、刑事羁押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羁押制度设计不合理,适用现状堪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