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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再认识
根据《刑法》第195条之规定,信用证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如上法条实际上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如何客观、准确地把握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构成,学者间争议较大。
一、对本罪基本行为方式的理解
首先,是否只要实施前三种行为方式之一就构成本罪,还是在前三种行为方式基础上再要求行为人实施进一步的诈骗活动。1就第(一)、(二)项的规定而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就是实施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使用”行为和“诈骗”行为是合一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信用证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虚构事实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原理。可能产生问题的就在于对《刑法》规定的第(三)种行为方式的把握,即是否只要实施了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就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换句话说,作为第(三)项的规定,是否要求“骗取信用证+使用”的行为同时具备。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结论,不仅涉及本罪的行为方式构成,同时对本罪的着手问题、停止形态问题以及罪数问题等都有直接影响。有学者反对该种行为方式中应当同时具备“骗取信用证+使用”的行为,认为本罪属于单一行为犯。具体而言又分为两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单一行为犯”观点之一认为,从法条本身的规定来看,本罪的行为方式只包括“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信用证,即构成本罪既遂,不需要使用所骗取的信用证。对于骗取信用证后又使用,当然构成该罪,且认为情节严重。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没有真正把握信用证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如前所述,信用证诈骗罪保护的是复杂客体,代写论文包括信用证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就单纯地骗取信用证而言,已经侵犯了正当的信用证管理秩序;但是由于信用证本身的财产性价值并不高,也就是说信用证本身并不能作为本罪要保护的财产所有权之载体,3单纯地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与本罪属于复杂客体犯罪的根本特征相违背。另外,从《刑法》关于类似罪名的设立角度看,单纯地骗取信用证和在骗取信用证基础上进一步加以使用的行为也不应当同等看待。《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于该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其中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而第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该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一种)的规定则包括“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之所以做出这两个罪名的区分,笔者认为,单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与对这种所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使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并不同一,后者通过对骗领信用卡进行使用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4而前者则只侵犯了对信用卡的领取与发售方面的正当秩序。在这样一种对比性规定的逻辑思路下,作为与信用卡诈骗罪同处于金融诈骗罪这一类罪的定位而言,信用证诈骗罪重点规制的应当是骗取信用证之后的“使用”行为。
“单一行为犯”观点之二认为,作为本罪行为方式仅指“使用”所骗取的信用证的行为(用骗取的信用证进行诈骗财物),“骗取信用证”只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只有将骗取的信用证进行使用才属于信用证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其理由是,单纯骗取信用证的行为不可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更不具有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紧迫危险性。只有当行为人开始使用自己或者第三者骗取的信用证时,才使他人财产损失处于紧迫的危险中。5该种观点把握了信用证诈骗罪作为诈骗类侵财犯罪的本质特征,认为只有骗取信用证后的“使用”行为才真正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是这种观点似乎过于重视信用证诈骗罪的“侵财”性,而忽视了本罪对信用证管理秩序的保护。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开证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显然侵犯到了作为本罪保护客体之一的信用证管理秩序。尽管如论者所言,仅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并未对他人财产所有权造成“紧迫危险”,6但是此时的信用证管理秩序已然受到侵害;也就是说开始实施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时,作为信用证诈骗罪客体之一的信用证管理秩序便面临着紧迫的危险,应当作为本罪的着手时点。论者绕过对信用证管理秩序造成紧迫危险的着手判定而一味以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面临紧迫危险为本罪着手点似乎并不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