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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尽快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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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尽快对《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情节严重”情节做出司法解释

作者:任君芳  发布时间:2012-07-15 15:35:08

    笔者通过对2009年以来网上公布的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罪名刑事判决书统计发现,该类型案件在全国各地法院的量刑有很大差别,特别是对容留、介绍三人或三次以上卖淫行为的量刑差异很大,拘役、缓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均有。量刑的地域差异也很大,在上海、深圳等发达地区,处刑很低,多适用拘役、缓刑;在陕西、黑龙江等西北、东北地区则大多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河南、湖北等中原地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有之。造成全国各地法院在量刑上如此悬殊差异的原因是各级法院、各级法官对现在容留、介绍卖淫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理解的不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该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有情节一般和情节严重两个量刑档次。按照条文理解,只要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就属于该罪的一般情节。而哪些属于“情节严重“的情节,各地法院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上却千差万别,

    下面,笔者介绍一下我国关于容留、介绍卖淫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做了解释,即(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决定》中提到的“多人”、“多次”的理解是指“3”以上的数(含本数)。

    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附件二保留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新刑法,自新刑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新刑法的规定。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第78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从以上法律的沿革可以看出,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决定”的立法形式修改了1979年《刑法》容留卖淫罪,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加大了惩处力度,同时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罚;1992年两高以“解答”的形式对《决定》作出司法解释,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三人、三次为“情节严重“但没有对“情节较轻”作出解释;1997年《刑法》又对《决定》作出修改,对容留卖淫罪增加了管制刑,取消了罚金刑数额的限制。同时《刑法》附件一明确废止了15个单行刑法,附件二中部分保留了《决定》这一单行刑法的外延部分——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而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则适用新刑法的规定。

    1997年《刑法》内容上改变了《决定》关于容留卖淫罪的规定,形式上明确废止了《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