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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研究
作者 焦燕燕(转载请注明出处)
摘 要 目前, 超期羁押、 非法羁押现象在我国刑事侦查中普遍存在,这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主要难题。 它严重削弱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使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更加恶化、 权益失却保障, 其主要原因是我国 1996 年修改的 《刑事诉讼法》 对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 本文将对我国侦查羁押期限的特点、 缺陷、 原因进行探讨, 并对如何完善此项制度进行设想。
关键词 侦查羁押期限 侦查机关 非法羁押 超期羁押
中图分类号: D915 文献标识: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08)09-209-01
所谓侦查羁押期限就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逮捕羁押期限。龙宗智教授则认为, 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 而陈卫东教授则认为侦查中的羁押期限, 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拘留或逮捕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看, 将侦查羁押期限定义为从逮捕后到侦查终结的期
限比较合理。
一、 我国刑事侦查羁押期限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 违背了法院定罪原则
羁押制度设置不能违背的法制基础是 “任何人都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的理论。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 羁押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一种例外的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 以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毁灭证据、 收买或威胁, 干扰证人, 或逃跑、 而不能单为了满足收集证据的目的羁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羁押是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尤其是一种获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的重要手段。 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相比, 羁押使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 可以随时满足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现实需要: 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 限制其人身自由, 增加其心理压力, 获取口供, 甚至在羁押期间进行刑讯逼供, 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并将进一步获取其他证据。
(二) 缺乏严密的监督制约机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 对侦查机关的侦查也享有监督权。 但是, 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并且, 侦查机关能否获得充足的证据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能否成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也就是说, 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存在利益上的一体性,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的监督可能会大打折扣, 从而使侦查羁押期限的确定、 延长问题上缺少严格的制约。实际上, 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掌握在侦查机关自己手中。
(三) 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关于特殊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特别复杂案件的延期审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未独立于国家权力, 不符合现代化法治的精神要求。
二、 完善我国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设想
(一) 贯彻人权理念
法律制度是立法者的法律理念的成文表现。要制定出具有现代诉讼理念的刑事诉讼法典, 立法者首先要树立具有现代法治特征的诉讼理念。后, 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 才能制定出适合我国现状又不脱离国际大趋势的刑事诉讼法典。 现代刑事诉讼中, 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最重要的诉讼理念之一, 要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羁押期限制度, 首先要树立人权理念。在我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享有最高的立法权人大代表的法律理念和法律意识会直接影响立法。只有人大代表具有了人权观念, 才能体现在立法之中。 而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来源于人民群众的间接选举, 归根结底, 来源于人民群众。因此, 要树立人大代表的人权观念, 必须将人权观念渗入全社会, 让更多的人认识到, 法律的最大作用在于保障合法权利, 而非限制自由。
(二) 立法上的完善
1. 将刑事侦查羁押的审查权、 决定权和监督权转交给法院, 遵循司法审查原则。 根据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 的规定, 刑事羁押应
符合人身保护令制度,即由法官审查犯罪嫌疑人受刑事羁押是否妥当、 是否应予以释放。这比较符合权力相制衡原则。既可以保证司法独立,又可以增强刑事侦查羁押的合法性, 从而能够在保障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的同时, 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 增加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羁押期间的权利救济的规定。尤其是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异议的权利,充分保障他们的抗辩权, 以防止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羁押、 超期羁押, 从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3.明确对犯罪嫌疑人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时侦查机关应负的责任。 同时增加对被超期羁押、 非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如何确定国家赔偿数额的条款, 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遭到非法剥夺在寻求公立救济时有法可依。
(三) 司法上的完善
“徒善不足以为政, 徒法不足以自行” , 立法上再完备的法律如果没有建立与之相应的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最后, 制定出来的法律犹如纸上谈兵, 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也难以实现立法伊始的目的。为使以上设想具有可行性, 首先应在法院设立专门的部门。 该部门由专职法官负责, 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实行逮捕羁押以及应羁押多长时间进行审查和决定, 并对侦查羁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在这一部门中法官也适用回避制度。同时, 该部门, 亦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刑事侦查羁押提出的异议, 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抗辩权。法律制度所应得到的尊严与威望,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的认识程度以及他们对其服务的社会责任感的强度。司法实践中, 存在超期羁押和非法羁押等违法现象, 不仅仅是因为我国的法律规定本身的不完善, 我国的侦查人员的素质不高也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因此, 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 尤其是改变权力高于权利的意识, 树立人权观念, 对侦查羁押的人性化、 合法化具有举足轻重的作
用。
参考文献:
[1]刘玫. 刑事诉讼法.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325.
[2]龙宗智, 杨建广. 刑事诉讼法.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270.
[3]陈卫东. 刑事诉讼法.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278.
[4]陈卫东. 刑事诉讼实施问题调研报告.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2. 23.
[5]汪建成, 冀祥德.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批判性重构. 人大复印资料. 2004 (6) . 67.
[6]左卫民. 刑事程序问题研究.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113.
[7][英]洛克. 政府论 (下篇) .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3.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