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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利用了合同这种形式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利用了合同这种形式

2012-03-16 来源:中国法院网 浏览次数:0

 

浅析合同诈骗中的疑难问题

 

作者:赵秉志 肖中华

  赵秉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以下简称赵):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由于合同诈骗罪中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比较多见,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已成为热点、难点。今天我们先来谈谈合同诈骗罪中这个“合同”的含义。因为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尤其是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主要或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这种形式,所以“合同”的判定问题可能影响到某些诈骗犯罪的定性。

  肖中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以下简称肖):从民法上讲,一张借据、一张保险单,都可以成为合同的形式,但能否把利用这些形式的诈骗犯罪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就值得研究。所以,实际上,怎样界定“合同”的内涵外延,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修订刑法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个问题不无争议,甚至存在很大困惑。

  赵: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该是指“经济合同”,而且仅仅是指经济合同。因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2条曾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使用了“利用经济合同”这个词。

  肖:问题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该司法解释的“利用经济合同”这样一个用语,而只是用了“合同”一词。这就产生一个问题: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合同”,到底只是为了用语上的简洁,还是立法者删除“合同”前“经济”一词,有意扩大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范围、以使之更具有包容性呢?

  赵:我认为,正确界定“合同”之义,首先需要从这样几个因素入手:第一,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客体的领域内,否则与刑法的立法宗旨是不符的,合同诈骗罪中所谓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罪“合同”之列。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另外,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可以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当时的条件、环境下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以生活窘迫为名,立下借条(合同)骗借他人财物后挥霍一空而不予偿还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点,要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由罪刑法定原则决定,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的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而在总体上,合同具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公证形式、鉴证形式);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肖:在您看来,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理所当然是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那么,除经济合同外,是否还有其他合同可以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诈骗、扰乱市场秩序而成其为合同诈骗罪中之“合同”呢?

  赵:这是肯定的。《合同法》的宗旨即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因而这一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应当作为合同诈骗罪之中“合同”含义的重要参考标准。根据《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并结合前面讲到的界定“合同”之义时需要注意的两个方面,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既包括常见多用的债权合同,也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不直接发生债权、但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和分配盈余等方面关系的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但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利用合同形式诈骗不致扰乱市场秩序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