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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圣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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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诈骗罪

    作者:  时间:2013-01-14  浏览量 0  评论 0     

     

    涉嫌贷款诈骗案的成功办理

    案件摘要:

    机关抓捕,次日以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了股权过户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利用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名义贷款归汤某某公司使用。之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根据汤某某的安排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汤某某提供的有关贷款资料上签字,以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名义申请贷款,并以公司担保和无锡某担保公司作为贷款担保。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对贷款与担保的实际情况均不知情,也不知道所贷取的款项用途与去向。借款到期后,唐某某无力返还出逃,无锡某担保公司承担了向贷款银行的还款义务。之后,承担了担保义务的无锡某担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

    律师意见

    辩护律师研究了案情,向办案单位提出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首先,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一直是汤某某所属公司的业务员,汤某某所属公司确实在经营金属材料。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为汤某某贷款,其本身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之目的,该贷款合同有自然人担保,有担保公司担保,也反映了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包括汤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次,从实际银行的实际损失来看,因该笔贷款具有有效的担保,担保人已经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贷款银行的贷款不存在实际损失,而贷款诈骗罪是以银行贷款遭受实际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第三、在行业的实际贷款操作中,贷款银行对贷款人的实际状况都是明知的,甚至是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包装的,所有贷款手续是经过层层的严格审查的,将这种行业贷款惯例产生的后果仅仅归责到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头上,也违背了罪责一致的基本原则;最后,从查清本案的实际证据要求上看,该笔贷款至始至终由汤某某、担保公司、贷款银行等,参与了从协商到放款、用款的全过程,而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仅仅是参与了签字,对所有贷款的程序、资料的真实、实际贷款的去向等并不知晓,而这些情节对本案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的作用,在汤某某未到案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以涉嫌贷款诈骗罪予以立案并羁押是错误的。为此,要求办案机关立即无罪释放犯罪嫌疑人魏某某。

    同时,辩护律师持上述意见与办案单位经办人和办案单位的法制部门负责人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商讨。

    办理结果:

    ,确定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出差在外的辩护律师立即将消息告诉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妻子。次日,辩护律师接到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