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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无罪辩护
案情介绍: 李某系广西某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李某经公司同意将公司货物出货后没有将相应货款返还公司账户,涉嫌侵占的大概金额有10余万,同年8月份,李某所在公司向南宁市警方报案。2012年1月底,南宁警方抓获李某归案。后李某家属找到本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案情分析: 本律师介入该案后,经多次在看守所会见李某得知,公司与李某虽然存在劳动上的人事关系,但公司与李某之间曾经存在经济纠纷,公司在2011年曾经想辞退李某,同时公司因经济纠纷还曾派人对李某实施过非法拘禁。公司方面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证据部分不属实,而且有许多对李某有利关键证据均没有提交。本律师经过认真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对李某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在该案的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出对李某的取保候审申请。后公安机关予以批准李某取保候审。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亦做足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包括去相关单位以及知情人处调查取证,取得了对李某相对较多的有利证据。经本律师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审判结果: 本案在庭审阶段本律师结合具体案情以及相关证据为李某作了无罪辩护,当时庭审质证以及辩论环节异常激烈。但鉴于本案证据确实存在诸多问题和疑点,一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李某判决无罪。李某当庭释放,重获自由。
法律依据: 职务侵占罪认定:
(一)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而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
4、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小的不构成犯罪。但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当然如果犯罪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法定刑上有所不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同案犯都定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是: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郁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我们基本倾问于第二种意见,实践中仅供参考。
(三)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朋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量刑幅度较宽。
(四)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的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五)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