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交通肇事罪 >

董庆波犯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玉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沛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沛宾。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明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秀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董庆波(反诉原告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文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鲁建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小鄂。

诉讼代理人杨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孔祥忠。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庆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玉珠、邹沛迪、邹沛宾、杜明义、郑秀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庆波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玉珠、邹沛迪、邹沛宾的诉讼代理人李志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明义、郑秀珍的诉讼代理人翟青、被告人董庆波及其辩护人勾保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文贵、附带民事诉讼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漯河永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小鄂、杨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董庆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移送鉴定,7月23日鉴定终结。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董庆波驾驶豫L1550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杜亚兰)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2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邹沛迪驾驶的豫HMD11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邹志明、任玉珠)相撞,造成杜亚兰、邹志明当场死亡,被告人董庆波和邹沛迪、任玉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庆波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沛迪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亚兰、邹志明、任玉珠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董庆波主动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庆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玉珠、邹沛迪、邹沛宾诉称,2010年1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董庆波驾驶豫L1550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杜亚兰)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2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人邹沛迪驾驶的豫HMD11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邹志明、任玉珠)相撞,造成邹志明死亡,原告人任玉珠、邹沛迪受伤,豫HMD118号小型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庆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人邹沛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董庆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玉珠、邹沛迪、邹沛宾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董庆波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文贵作为豫L15507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对董庆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L15507号车在漯河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邹志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287431.20元、车辆损失费96549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合计398388.20元;原告人任玉珠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内挫伤出血、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任珍珠(农民)护理。原告人任玉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16.20元、误工费511.86元、护理费1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合计10889.27元;原告人邹沛迪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由其小姨任玉珍(农民)护理。邹沛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58元、误工费118.12元、护理费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合计788.21元。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董庆波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任玉珠、邹沛迪、邹沛宾11.2万元;3、判令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人任玉珠10000元;4、判令被告人董庆波、董文贵在漯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人任玉珠、邹沛迪、邹沛宾有关邹志明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及鉴定费286388元的70%,即200471.74元;赔偿原告人任玉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9.27元的70%,即622.49元;赔偿邹沛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8.21元的70%,即55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