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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辩护词】准确把握抢劫罪和敲诈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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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因涉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被佛山市顺德区检察院罪提起公诉。
法院采纳了我提出的郎××只犯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判处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郎××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顺德区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2月21日,郎××等人在顺德区某发廊按摩后,称有证件遗失在发廊,要发廊老板许×春赔偿10000元,许×春当场拒绝,郎××等人殴打许×春,并威胁许×春不给钱就砸掉其发廊并砍掉其手脚。
2月23日,郎××等人再次来到发廊,要许×春赔偿8000元,许×春拒绝。郎××等人又殴打许×春。许×春答应先赔2000元,余款6000元一个星期后再给。郎××等人当场收取了许×春2000元。
3月2日,郎××等人索要余款,许×春表示没有钱,几人索要未果。许×春在次日报警。
郎××于2008年7月14日被抓获。
办案思路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两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且暴力的程度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是抢劫罪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郎××的行为确实是“两个当场”,辩护的难度极大。
连续几天研究证据后,我发现了几个重要细节:
许×春直至郎××等人第三次找他后的次日才报警,而派出所离发廊才几百米。
许×春报案时向警方陈述他向妻子要了2000元给郎××,警方问他妻子是否在场,他回答说妻子不在场且他也没跟妻子说钱的用途。证人许×(发廊的服务员)也向警方证实许×春到楼上拿了2000元给郎××。许×春同时向警方说他被殴打后没上医院,只是搽了些药。
当时现场有很大动响,也有很多人围观。许妻不在现场,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证明许妻所处的地方离现场的距离远得没听到任何动响,否则作为妻子不可能不到现场看看。但许×春离开现场找妻子要钱时为什么不逃跑,也不报警,也没让妻子报警,甚至没告诉妻子发生了什么事情,由此可见郎××等人的暴力程度并不严重,尚未令许×春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
于是我形成了如下辩护思路:郎××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只是想勒索;暴力程度轻微,许×春仅受皮外伤,一度离开现场,完全具备逃跑或报警的条件而不逃跑或报警,离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很远。
庭审情况
当我提出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的观点时,可以看见检察官略显轻蔑的冷笑。但检方显然并未注意到许×春一度离开现场取钱的细节,我向合议庭指出这一细节时,他才急忙翻看案卷。
在许×春的妻子离现场的距离这一细节上,我与检察官展开了非常激烈的辩论。检察官认为许是上发廊阁楼取的钱,并未离开现场。因为对这个问题有非常充分的准备,我马上反驳,虽然证人说许×春是上“楼”拿的钱,但这“楼”肯定不是一般发廊的阁楼,而是指居民楼房,一来发廊的阁楼通常只摆几张洗头床或按摩床,不可能放钱,二来如果是阁楼其妻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发廊所在地是临建的商铺,许妻所处的楼最起码也是商铺后面的居民楼房。
令我欣慰的是,合议庭成员中的两名法官(另外一人是人民陪审员)一直没打断我们的辩论,随我们充分发挥,更为难得的是,在我发言时,他们一直在看着我,非常认真地听我说。
办案心得
刑事案件不好办,律师的观点很难被法官接受,这是绝大部分律师的看法。
通过办理这一案件,我认识到,只要律师扎扎实实准备,认认真真研究案情,深入挖掘证据材料,找出控方的漏洞,法官也会采纳律师的观点。
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郎××涉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一案,本人受被告人郎××的委托和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郎××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郎××,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郎××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该案的发生事出有因,郎××是索取他认为存在的“债”,不是无缘无故地计划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取的赔偿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不能否认郎××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这一事实。
二、郎××对许×春实施的只是一般的推打行为和恐吓,暴力的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均显著轻微。
(一)暴力的质和量均显著轻微。
郎××等人三次到发廊,均没有携带任何器械、工具,只对许×春实施了一般的推打行为,也没有砸发廊的物品。以下细节也可以证明郎××等人的暴力行为显著轻微:
发廊的合伙人林××出面阻拦,郎××等人即停手,甚至跟林××去对面的茶庄谈判。
许×春只是表皮瘀了,甚至没去看医生。
(二)暴力的目的不在于伤害许×春的身体,程度也远没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
不能因为郎××的行为表面上符合“两个当场”,即机械地认定郎××的行为构成抢劫,因为郎××的轻微暴力行为的目的和程度均与通说的抢劫所实施的暴力有根本区别。
通说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应当要能够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被害人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会遭受重大侵害。
只要有暴力行为即划归抢劫之列观点并不正确,敲诈勒索并不排斥轻微暴力行为。有时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服软,以达到加强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往往可能实施轻微的暴力,但其目的与抢劫罪中的暴力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目的不同,只想令被害人产生恐慌心理,从而让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
综合考量本案的以下因素:暴力(一般的推打行为)、威胁程度(林××一拦就停手,甚至一度去茶庄谈判)、手段、作案工具(威胁性语言,一般的推打,无任何工具)、时间:大白天、场所(人来人往的三洲大道旁边的铺面)、行为人人数(郎××等六、七名男子)、被害人人数(许×春、林××、林×元、许×玉、许×等五人),尤其是被害人对受到的暴力的恐惧程度,郎××等人的行为远未达到使许×春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具体表现为:
许×春具备当场报警的条件而没有当场报警,甚至具备逃跑的条件而不逃跑,详见以下细节:
发廊服务员许×的陈述:“后来师傅从楼上拿了2000元下来并把钱递了过去给他们”(卷宗第73页第9行)
许×春本人报案时陈述:
“于是我就向我妻子要了2000元,”(卷宗第11页第2行)
(警方问:你妻子当时是否在场?)“她不在场,我就是向她拿了两千元钱,但没告诉她做什么用。”(卷宗第13页第6行)
由上述细节可知,许×春是离开现场上楼到住处找妻子要的钱,从其妻子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可知其住处与现场有一定的距离,远得足以让在住处的许妻没听到发廊的吵闹、打斗。许×春在完全具备当场报警或逃跑的条件而不报警或逃跑,甚至没告诉妻子发生了什么事情,可见其对郎××的暴力和威胁并不十分害怕,并不觉得其生命、身体面临严重威胁。
郎××等人的轻微暴力行为并没有令许×春觉得自己处境很危险,许×春是为避免郎××继续纠缠才在事后报警。
与郎××讨价还价,打电话向林××求助,请聂×讲情调停。
郎××勒索的对象是发廊,但作为合伙人的林××也没有报警,甚至在郎××第三次到发廊时让许×春不必理他们。
三、郎××实施的是时间跨度为10日的一个持续性的敲诈勒索行为,而不是一个抢劫行为和一个敲诈勒索(未遂)行为。
郎××以发廊遗失其重要证件为借口向发廊索取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赔偿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典型特征。
起诉书指控郎××的行为构成抢劫和敲诈勒索(未遂),显然是因为郎××中间对许×春有推打的轻微暴力行为,就把郎××实施的一个时间跨度为10日的敲诈勒索行为,机械地分割为一个以暴力当场劫取2000元和另一个以暴力相威胁索取6000元的行为。
纵观整个过程,其实郎××只是以发廊弄丢其重要证件为借口,勒索发廊一笔钱,实施的只是一个敲诈勒索行为。如果按照起诉书的逻辑,郎××实施的不应是一个抢劫行为和一个敲诈勒索(未遂)行为,而是一个敲诈勒索1万元的行为、一个抢劫2千元的行为和一个敲诈勒索6千元的行为,否则,就变成把中间一次行为单独抽取出来定为抢劫,头尾两次行为合为一次敲诈勒索(未遂)了,这样也未免太不符合逻辑了。
其实,不管把郎××实施的行为割裂为两个行为还三个行为,均与郎××以发廊弄丢其重要证件为借口勒索一笔钱这一事实不相符。
四、将郎××的行为定性为抢劫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郎××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实施轻微暴力的行为,一旦定性为“侵犯财产罪”中的第一重罪——抢劫,就要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跟常见的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或轻伤的抢劫行为一样,这显然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郎××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后者。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