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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人】关于破产案件中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责任的追究

  【连带保证人】关于破产案件中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责任的追究

  高洪宾同志在6月20日的人民法院报第6版发表了《破产案件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衡平》一文(下称“高文”),“高文”核心内容是探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或执行应否中止,换言之,就是在破产案件中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应当如何追究。“高文”中对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作的一般性学理分析,尤其是文章后部不涉及争议要点的内容,基本上采用的是学术通说,原则上是正确的。但是,“高文”对实务问题的分析以及分析后提出的解决争议问题最关键之结论,在笔者看来是值得商榷的,故在此提出自己的观点,有不妥之处,尚请同仁们指正。

  一、争议观点的分析

  “高文”中列举了对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或执行应当和不应当中止的两种争议观点。“高文”对争议观点本身的总结表述是否准确,笔者无法做评论,但需指出的是,文章中提及的争议观点所谓的理由却是错误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有人认为,这里的债务人应该包括同为被告人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所以对保证人的诉讼和执行应全部中止。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诉讼与执行是否中止,与债务人是主债务人还是从债务人无关,也与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诉讼中是否是共同被告无关,关键是法律对谁启动了破产程序!不管是债务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谁的破产案件被法院所受理,对其的诉讼与执行便需要中止,谁处于破产程序之外,对其的诉讼与执行原则上就不应中止。这不是所谓“厚此薄彼”,而是破产程序运作最基本的要求。保证人与债务人各具独立之人格,对保证人的诉讼和执行,不是有关债务人及其财产的诉讼和执行,根本就不属于企业破产法上述条款调整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规定对处于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中止其未结诉讼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与事务之初为其留有准备接手继续诉讼的时间而已,所以管理人就任后应当在最短期间内恢复诉讼,有的国家立法对此规定有具体期间。这与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将诉讼中止后采取错误的债权确认方式、并对争议以非诉讼裁定方式解决,法律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对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中止执行,是为了保证对债务人财产的统一共同执行,为了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这种个别执行的中止在破产程序中是绝对不允许加以恢复的。据此,中止诉讼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程序措施,而中止执行则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所以,“对从债务人既然不中止诉讼,当然也就不应中止执行”的推论,或者相反的推论,混淆了破产程序中中止诉讼与中止执行不同的法律性质,都是不能成立的。“对保证人这部分诉讼不中止并继续执行,势必会影响保证人的求偿权”的观点,也是有问题的。因为保证人根本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依法是不允许对其中止执行的。但是,是否需要中止对保证人的诉讼却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如果对保证人的诉讼能够脱离开债务人独立进行,就不允许中止诉讼。如果对保证人的诉讼不能脱离开债务人独立进行,由于债务人的诉讼处分权已经转移由管理人行使,所以在管理人能够继续进行诉讼前,对保证人的诉讼不得不受牵连而中止。在此需注意的是,此中止诉讼与彼中止诉讼,原因、理由是完全不同的。至于“势必会影响保证人的求偿权”的结论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对“高文”结论与理由的分析

  “高文”的核心观点,是“凡债权人已申报全部债权的应中止对连带保证人的执行”,这是错误的。

  其实,“高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理解,是完全正确的,尤其是其正确的提出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破产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但遗憾的是,其此后却又得出了自相矛盾的错误结论,“凡债权人已申报全部债权的应中止对连带保证人的执行”,而中止对连带保证人的执行,当然就是不允许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破产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

  此外,其允许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条件:“选择后者的总额(即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的债权总额,笔者注)不得超过债权总额”,也是错误的,特别是在其刚刚引用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之后。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对连带债务人同时追索、全额追索的原则。据此,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以债权总额(准确地讲,对保证人应是其担保总额)主张权利,但是其实际受偿额不得超过债权总额。这样做的理由是,连带债务设置的本意,就是要让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独立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这一原则即使在所有连带债务人全部都破产的情况下也不例外,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就是其体现。违背这一原则,必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只能向单方追索责任的,其利益是不可能得到充分保障的。其一,债权人在参加破产程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由于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能再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能等到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向其追偿。这就会使债权人的权益因破产程序漫长的过程而被过度延误实现,甚至可能长达数年之久。这也使本应立即履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以长期逃脱责任承担,而且为其转移财产、欺诈债权人提供非常充足的时间,甚至超过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权期间,使损失难以挽回。试想,在债务人未破产时,保证人责任的承担都不中止,而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一般是不可能得到全部清偿的,保证人要承担责任几乎是必然的。其二,如果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则可能出现保证人也破产的情况。这时债权人再想回到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从中得到清偿,往往是为时已晚。尤其是当债务人在债务未到期时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到期,债权人无法立刻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的情况下,因时间的拖延,将使连带责任变成单方责任。所以这种主张是错误的。

  “高文”中一再强调,如果允许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以债权总额主张权利,会损害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以债权总额主张权利,既不会损害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也不会造成重复清偿。首先,在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主张权利时,如果是破产之债务人先做出部分破产清偿,债权人向保证人追索的债权额就应作出相应的削减,保证人不会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这时,由于法律规定,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本不存在的权利自然也不会受到损害。其次,如果是保证人先向债权人作出全部清偿,则由债权人将其已经向债务人申报的债权直接转让给保证人,由其代替债权人继续参加破产清偿,实现其代位求偿权,根本用不着保证人再去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自然也就不存在因补充申报债权而可能发生的损失。按照上述原则,保证人的债务清偿问题就可以十分简单的解决,既可以充分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任何负担,而且可以保证其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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